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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81民初5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与曲明君、尹桂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曲明君,尹桂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1民初578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住所地瓦房店市。负责人:陈玉琦,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殿龙,系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明君,男,196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被告:尹桂英,女,197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与被告曲明君、尹桂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殿龙参加了诉讼,被告曲明君、尹桂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9750.09元及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截至2016年3月9日共欠息8314.20元);2、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7584元;3、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对二被告所有的XX办事处XX街X段XX号X单元X层X号(权利证号:2010XXXXX)抵押房产在其价值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依法判令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中国银行增加诉讼请求:增加请求利息、罚息数额1338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曲明君签订了2012年循环字第31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5万元,借款期限为119个月,贷款月利率为7.0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9日,借款用途为购车。同日,原被告签订了2012年循环字第31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以其所有的XX办事处XX街X段XX号X单元X层X号(权利证号:2010XXXXX)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贷款出现逾期。根据合同第九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并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综上所述,被告曲明君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因被告曲明君与尹桂英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违约后,原告曾数次要求二被告共同履行还款义务,但其至今仍未还款,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曲明君、尹桂英均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借款借据、结婚证、抵押声明、贷款明细清单、委托合同及律师费收据,经开庭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3月18日,被告曲明君因购车需要与原告中国银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5万元,贷款月利率为7.05‰,借款期限为119个月;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该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曲明君以其所有的位于XX办事处XX街X段XX号X单元X层X号房屋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并于2012年3月2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中国银行银行按合同约定发放25万元借款。后被告仅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3月9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89750.09元,利息、罚息8314.2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曲明君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被告曲明君向原告中国银行贷款时与被告尹桂英系夫妻关系,被告尹桂英应对被告曲明君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曲明君、尹桂英没有按约定时间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请被告曲明君、尹桂英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原告中国银行与被告曲明君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故对于律师费7584元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曲明君以其所有的位于XX办事处XX街X段XX号X单元X层X号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2年3月2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中国银行请求对被告曲明君所有的位于XX办事处XX街X段XX号X单元X层X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明君、尹桂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借款本金189750.09元及利息、罚息8314.20元(截至2016年3月9日止),合计198064.29元;二、被告曲明君、尹桂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借款本金189750.09元的利息、罚息(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期止,利率按原、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对被告曲明君抵押的位于瓦房店市XX办事处XX街X段XX号X单元X层X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5元,公告费303元,合计4708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负担50元,由被告曲明君、尹桂英负担46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妮娜人民陪审员  王彩霞人民陪审员  孙 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小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