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11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杨汉贵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汉贵,杨汉贵,杨汉贵,杨汉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1刑初60号公诉机关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汉贵,男,197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出租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原小河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10月31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0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释放并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花检公诉刑诉〔20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汉贵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赵庭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汉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13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杨汉贵因纠纷驾驶贵A×××××号出租车在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盘江路盘江花园大门口撞向与其发生纠纷的孙某、曾某、谢某三人,致使曾某右侧6、7肋骨骨折,曾某所受伤经贵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后杨汉贵于当日凌晨2时许,到贵阳市新华路派出所投案自首。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杨汉贵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汉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3日0时许,被告人杨汉贵因纠纷驾驶贵A×××××号出租车在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盘江路盘江花园大门口撞向此前与其发生纠纷的孙某、曾某、谢某三人,致使曾某右侧6、7肋骨骨折,曾某所受伤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属轻伤二级。当日2时许,杨汉贵到贵阳市新华路派出所投案自首。另查,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于2016年8月13日决定对杨汉贵处以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8月13日至2016年8月23日),并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诉讼过程中,曾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杨汉贵进行赔偿。经本院调解,杨汉贵与曾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即时履行了向曾某赔偿损失人民币25000元的义务,曾某亦对杨汉贵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杨汉贵的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新华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414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收条、谅解书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因为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人杨汉贵驾驶出租车撞向被害人等三人,其中被害人所受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案发后,杨汉贵到派出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故结合被告人杨汉贵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但其应当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汉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德才审判员 叶湘清审判员 徐婉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