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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24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杨茂荣与魏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茂荣,魏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4民初132号原告:杨茂荣,个体工商户。被告:魏槟(曾用名卫兵),农民。原告杨茂荣与被告魏槟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逸民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茂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茂荣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魏槟偿还借款162300元,并自2011年1月1日起按约定利息4%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31日,被告魏槟因建房向原告借现金162300元,并约定利息按每年4%计算,五年内还清。现在被告仅偿还了20000元利息,所欠借款拖欠至今未还。原告杨茂荣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2010年12月31日被告魏槟出具的162300元的借条一份,拟证实被告魏槟于2010年12月31日给其出具了162300元的借条一份,并在借条中约定利息按每年4%计算,五年内还清。被告魏槟辩称,2010年12月31日我向原告借款162300元属实,因目前无钱偿还,愿意用位于九集镇金钟至武镇公路边清河农场路口的住房抵偿。被告魏槟未向法庭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2007年3月双方协议离婚。2010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162300元,用于新建住房,并给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条。被告在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中约定:利息按每年4%计算,五年内还清。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利息20000元,所欠借款及利息拖欠未还。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利息按每年4%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23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要求用住房抵偿所欠原告的借款,双方可在执行时进行协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杨茂荣借款1623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计算,应扣减已偿还的利息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魏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号:17×××38。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审判员  任逸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 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