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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7民初1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卞康与王庆国、张小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康,王庆国,张小爱,卢中梁,杨灵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7民初1477号原告:卞康,男,住河南省太康县。被告:王庆国,男,住河南省淮阳县。被告:张小爱,女,住河南省淮阳县。被告:卢中梁,男,住河南省淮阳县。被告:杨灵芝,女,住河南省淮阳县。原告卞康诉被告王庆国、张小爱、卢中梁、杨灵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时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庆国、张小爱、卢中梁、杨灵芝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31日,被告王庆国、张小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做生意,期限2个月,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如到期不还,按每天加收1000元违约金,并有被告卢中梁、杨灵芝二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2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庆国、张小爱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被告卢中梁、杨灵芝对上述借款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四被告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被告王庆国、张小爱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5分,期限为2个月,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当时,被告王庆国、张小爱给原告卞康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卞康现金,共计人民币(大写)伍万元(小写)¥50000,用于生意,借款日期2015年1月31日,还款日期2015年3月31日,如到期不归还,自借之日起按月息5%收取利息,按双方约定每天加收违约金¥1000元”。上面有被告王庆国、张小爱的签名、指印及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被告卢中梁、杨灵芝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担保人责任载明:“担保人在本借条的担保方内签字或盖章,担保即生效,担保方系连带担保偿还本息责任。担保期间为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主债务、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务的费用等全部费用”。被告卢中梁、杨灵芝在担保人栏内签名、捺指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担保人责任条款、身份证、户口簿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庆国、张小爱向原告卞康借款5万元,并约定有利息,有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关于月利息5分的约定,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对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对此笔借款应依照法律规定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被告王庆国、张小爱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由其共同偿还。被告卢中梁、杨灵芝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且在担保期限内,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庆国、张小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卞康借款50000元及利息25000元(利息按年利率24%计,自2015年1月31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1日止),逾期借款利息另行计算,至被告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被告卢中梁、杨灵芝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时 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姚记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