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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民终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山东天时空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陈燕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天时空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陈燕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民终3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天时空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时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慧南,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燕辉,男,198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上诉人山东天时空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时空间钢结构)因与被上诉人陈燕辉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6)鲁1702民初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时空间钢结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本案护理人员为农村户口,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7438.2元(210天×35.42元)。陈燕辉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原审原告天时空间钢结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不予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无须支付被告护理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陈燕辉于2013年5月份到原告天时空间钢结构参加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2014年5月9日,被告陈燕辉在车间工作时因故致使膝盖受伤。2014年5月28日,菏泽市牡丹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菏区人社认工字(2014)07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申请人所受之伤为工伤。后经陈燕辉申请,菏泽市牡丹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菏区劳人仲案字第7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被告为原告处职工,被告的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八级伤残,应享受八级伤残待遇。因原告为被告参加了工伤保险,所以应由工伤保险机构支付待遇,由原告协助被告到工伤保险机构领取,委员会不予裁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住院护理费,根据《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规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应为8个月,在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时,应按2014年度菏泽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即3285元为基数。因被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在计算住院护理费时,应按2014年菏泽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即3285元为基数。根据《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时,应以2013年度菏泽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即2974.75元为基数。因双方未达成协议,裁决如下: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285元×8个月-700元×6个月=220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74.75元×16个月=47596元;护理费3285元÷30天×210天=22995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被告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陈燕辉与原告天时空间钢结构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5月被告陈燕辉到原告公司工作,原告天时空间钢结构是用工单位。原告主张无须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无须支付被告护理费。2014年5月28日经被告陈燕辉申请,菏泽市牡丹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同时根据《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规定,该目录中的停工留薪期是针对工伤职工身体的不同部位遭受原发性损伤后、进行治疗和恢复所需要的时间。故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应为8个月,在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时,应按2014年度菏泽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即3285元为基数。因被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在计算住院护理费时,应按2014年菏泽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即3285元为基数。根据《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时,应以2013年度菏泽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即2974.75元为基数。原告主张不予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因被告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八级伤残,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也为8级,被告申请解除劳动关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山东天时空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燕辉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山东天时空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陈燕辉停工留薪期工资220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596元、护理费2299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东天时空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陈燕辉向本院出具答辩意见,同意其护理费按照上诉人建议的7438.2元认定,但保留对差额部分另行主张的权利。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在本院二审期间,陈燕辉向本院出具答辩意见,同意其护理费按照7438.2元认定,诉讼双方对护理费数额的意见达成一致,应予支持,本院据此确定护理费为7438.2元。综上,本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6)鲁1702民初16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和诉讼费负担部分;二、变更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6)鲁1702民初16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山东天时空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陈燕辉停工留薪期工资220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596元、护理费743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天时空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和陈燕辉各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富柱审 判 员  刘化忠代理审判员  孙 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珊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