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7102行初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余志慧诉被告西安市公安消防支队灞桥区大队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志慧,西安市公安消防支队灞桥区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陕7102行初546号原告余志慧,男。委托代理人孙俊强,陕西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公安消防支队灞桥区大队。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纺一路**号。法定代表人董轶,大队长。委托代理人王巍,该队副大队长。原告余志慧诉被告西安市公安消防支队灞桥区大队(以下简称消防灞桥大队)消防其他行政行为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志慧诉称,一、被告作出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请求贵院依法予以撤销。1.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未充分听取原告及有关证人的意见,未查明火灾事故原因即作出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侵害原告的陈述、申辩权;2.被告送达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违反法律规定。《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自作出之日起七日内送达当事人。被告于2016年9月1日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但于2016年11月9日送达该火灾事故认定书。因此,被告送达火灾事故认定书严重违反前述法律规定,侵害原告合法权利。二、被告作出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予以撤销。1.事故认定书起火部位不正确。火灾事故发生时,原告父母作为火灾事故的当事人,曾向被告陈述起火点不在原告厨房西北角,而在原告厨房外的大树下,但被告拒不采信。2.事故书认定起火原因认定不准确。首先,遗留火种是什么,事故认定书未讲清楚。其次,被告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未明确起火点的具体位置。起火点是厨房内西北角还是厨房外西北角模棱两可。最后,火灾发生的原因不排除其他因素。原告家厨房外是个半封闭巷子,里面有棵大树且堆有杂物,北侧有一小门(小门可随意出入),两个房子(一间是麻将馆,一间是卧室)各一个窗户距离大树不足一米,不排除有人扔烟头引燃大树下的可燃物。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灞公消火认字[2016]第0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程序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撤销被告作出的灞公消火认字[2016]第0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消防灞桥大队辩称,一、火灾事故认定其本身并不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第121号令《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火灾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二、原告已经向被告上级机关西安公安消防支队申请复核,并且于2017年1月4日取得西公消火复字[2017]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综上,原告所诉内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被告消防灞桥大队于2016年9月1日作出灞公消火认字[2016]第0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田马路白杨寨村木材加工作坊火灾,起火部位在余志慧家厨房西北角。火灾原因排除纵火、雷击、电气火灾,不排除遗留火种引燃起火部位可燃物,蔓延成灾。原告不服上述《火灾事故认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根据该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制作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因此,火灾事故认定行为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本案中,被告消防灞桥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余志慧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余志慧。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长 翟汉卿审判员 王玲莉审判员 王 玮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白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