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22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覃欣与张根生、陈晓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欣,张根生,陈晓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2民初192号原告:覃欣,男,汉族,生于1988年8月15日,陕西省石泉县人。被告:��根生,男,汉族,生于1982年8月10月,陕西省石泉县人。被告:陈晓梅,女,汉族,生于1982年1月5日,陕西省石泉县人。原告覃欣与被告张根生、陈晓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根生、陈晓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覃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现金170000元及利息30000;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日,被告张根生因工程周转机购买砂石料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现金170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承诺2016年11月30日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催要无果,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0元的事实;2、被告张根生、陈晓梅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被告张根生、陈晓梅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日被告张根生向原告覃欣出具借条一张“借到覃欣人民币现金170000.00(壹拾柒万元整)借款人:张根生(签名捺印)2016.5.3”此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遂于2017年2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的债权债务成立,本院应予确认。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借款利息的约定,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30000元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当承担自借款之日起占用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张根生、陈晓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覃欣借款本金人民币17万元及占用金,占用金按年息6%自2016年5月4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张根生、陈晓梅负担1700元,覃欣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金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小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