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冀0205民初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于维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维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8)冀0205民初639号起诉人于维成,男,1953年8月25日生,汉族,住唐山市开平区栗园镇。本院收��起诉人于维成的起诉状。起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起诉人共同支付起诉人2001年1月至2009年8月期间停工期生活费40164.8元。2、判令三被起诉人返还给起诉人补缴的养老保险金中所含的18285.8元。3、判令三被起诉人按河北省企业职工平均退休金标准补发给起诉人自2009年8月25日退休至2018年1月起诉人起诉之月所发放的养老金差额50000元(确切数额待收到申请调取的证据后变更)��4、判令被起诉人唐山市开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起诉人起诉之月起按河北省企业职工平均退休金标准支付起诉人的退休金,直至过世(确切数额待收到申请调取的证据后变更)。3、由三被起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起诉人系三被起诉人依法招用的职工,在办理退休手续前与被起诉人唐山马家沟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家沟矿)和被告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滦集团)一直存在劳动关系,与被告唐山市开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开平劳动局)一直存在劳务派遣关系。因原告系所在村土地被开滦集团征用的搬迁村村民,为解决压煤搬迁村剩余劳动力安置问题,1983年8月24日唐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发(1980)176号、国发(1983)10号文件精神,向河北省人民政府李峰副省长提出《关于开滦招工安排压煤搬迁村劳力的请示》市政府(1983)90号,河北省计划委员会、河北省劳动人事厅根据省领导对此请示的批示,于1983年9月1日做出了《关于开滦招工指标安排的批复》冀计(1983)249号,批复要求在搬迁村招收2100名协议工。唐山市计划委会根据河北省计划委��会、河北省劳动人事厅冀计(1983)第249号批复,向开滦矿务局发出了《关于开滦招工指标安排的通知》市计综字(83)第30号,通知要求开滦矿务局在搬迁村招收2100名协议工。随后在1983年12月,被起诉人马家沟矿与被起诉人开平劳动局的下属单位(唐山市开平区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服务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此合同第五条第(六)项规定:协议工进矿后,甲方(被起诉人马家沟矿)按其实当月实得工资标准5%向乙方(服务公司)提交管理费,作为乙方竹筐带队人员工资及其他管理费开支。据此,起诉人系经被起诉人开平劳动局以劳务派遣的形式在1983年12月被被起诉人马家沟矿招用为协议工而非农民轮换工。1987年被起诉人开滦集团在未经起诉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请示唐山市劳动人��局,随后被起诉人马家沟矿法人代表白文杰与服务公司法人代表方泽行签订了《农民协议工劳动合同书》,将起诉人改为农民轮换工。这一点明显违背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因此对原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2000年12月,三被起诉人在未向起诉人送达任何书面解除劳动关系及劳务派遣关系的手续,未做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情况下即停止了起诉人的工作。此后,起诉人与其他有同样遭遇的工友先后到开滦集团、区、市、省乃至中央有关部门反映情况,要求回复起诉人的工作、支付停止工作期间的生活费、返还补缴缴纳养老保险中所含的滞纳金的等。2009年被起诉人开滦集团通知起诉人进行了职业健康检查,但对起诉人提出的恢复工作、支付停工期间生活费、返还滞纳金等问题始终未予解决。直到起诉人2009年8月25日退休时止,三被起诉人仍未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关系的通知。据此��自1983年12月起至2009年8月25日原告退休止,起诉人与被起诉人马家沟矿、开滦集团一直存在劳动关系,与被起诉人开平劳动局一直存在劳务派遣关系。被起诉人马家沟矿在2003年破产后,其遗留问题理应由被起诉人开滦集团负责处理,因二者系上下级隶属关系。根据《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非���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一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之规定,起诉人诉请停工期间生活费40164.8元理由充分。1995年1月1日《劳动法》实施后,企业职工无论是何种用工性质,统称为劳动者,企业统称为用人单位。据此,起诉人自1995年1月1日起与被起诉人马家沟矿、开滦集团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劳动关系,起诉人与被起诉人马家沟矿存在劳动关系期间,被起诉人马家沟矿、开滦集团应依法负有为起诉人缴纳社会保险的强制性法定义务。且被起诉人开平劳动局不仅是劳务派遣单位,也是社会保险的收缴和监督单位,故被起诉人马家沟矿未及时给起诉人缴纳社会保险有推卸不掉的责任,起诉人在补交养老保险中产生的滞纳金理应由三被起诉人共同承担���起诉人是按企业工人缴纳养老保险的基数缴纳的所有费用,退休后却没有享受到企业工人应得的养老金。故被起诉人开平劳动局应按河北省企业职工平均退休金标准补发给起诉人自2009年8月25日退休至2018年1月所发放的养老金差额50000元(按退休至今每月补500元计算)。以上差额补发后,被起诉人开平劳动局自起诉人起诉之月起按河北省企业职工平均退休金标准支付原告的退休金,直至过世。经审查,本院认为,社会保险金的给付属于行政给付行为,起诉人与被起诉人唐山市开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之间关于发放养老金的数额和标准的争议属于行政争议,应通过行政行为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于维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孟维艳人民陪审员窦超人民陪审员郑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邵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