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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民终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上诉人蔡立秋与被上诉人付静原审被告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立秋,付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民终4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立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静。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娜,女,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蔡立秋因与被上诉人付静、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铁岭县人民法院(2016)辽1221民初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蔡立秋、被上诉人付静、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立秋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赔偿上诉人蔡立秋的车辆损失3600元及医疗费用86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在发生事故后,上诉人受损、车辆受损,对上诉人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被上诉人付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蔡立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付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赔偿其修车款3225元、医疗费86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3日16时20分许,蔡立秋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铁岭市新城区嘉陵江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嘉陵江路与华山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华山路由南向北行驶的付静驾驶的辽M501**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蔡立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并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蔡立秋、付静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付静驾驶的辽M50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蔡立秋要求二被告承担医疗费一节,因蔡立秋仅提供医疗费收据,未提供病志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蔡立秋的诉求不予支持。关于修车款,因蔡立秋提供的票据非正规报销凭证且无修理明细,无法证明系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故对蔡立秋的诉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蔡立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蔡立秋自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1、蔡立秋提交的门诊病志一份,证明其医疗费支出情况属实。付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均认为该份证据不是新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该份病志系蔡立秋在铁岭县人民医院的就诊记录,其中盖有主治医生印章,就诊时间在本案交通事故之后的第二天,结合医疗费收据等可以认定蔡立秋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情况,因此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蔡立秋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并治疗,支出医疗费868元。本院认为,2016年4月6日,铁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城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中记载“2016年4月3日16时20分许,蔡立秋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铁岭市新城区嘉陵江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嘉陵江路与华山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华山路由南向北行驶的付静驾驶的辽M501**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蔡立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蔡立秋、付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因付静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及商业三责险应付赔偿比例范围内承担相应的给付义务。蔡立秋的电动车因交通事故受损,必然产生一定修复费用,根据其提交的相应证据和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该费用为2000元。蔡立秋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并在铁岭县人民医院治疗,提交了门诊病志等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其支出的医疗费868元应当予以赔付。因上述确定的赔偿金额未超出交强险限额,因此付静不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蔡立秋的上诉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十九条、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铁岭县人民法院(2016)辽1221民初971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上诉人蔡立秋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868元(其中车辆财产损失2000元,医疗费868元);三、被上诉人付静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蔡立秋负担25元、被上诉人付静负担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蔡立秋负担25元、被上诉人付静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 宇代理审判员 祝 伟代理审判员 宋 格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付庚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