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5民初1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朱洪江与徐如东、徐志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洪江,徐如东,徐志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1480号原告:朱洪江,男,197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求实、李萍,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如东,男,195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现住固始县。被告:徐志学,男,197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原告朱洪江与被告徐如东、徐志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洪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求实、被告徐如东、徐志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洪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9月,被告徐如东的弟弟徐如松在三河尖镇成立农机合作社,原告出资8万元购买收割机,之后未收到收割机,固始县公安局以诈骗罪将徐如松刑拘,为得到谅解,被告徐如东找到原告将购机款归还给原告,因徐如东钱不够,下欠2万元,并出具借条,被告徐志学签字担保。每年向二被告催款,二被告均以无钱为由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徐如东辩称,原告起诉的2万元属实,该钱实际是我弟弟徐如松欠的,因为徐如松被关起来了,我把该债务揽过来,我打的欠条。被告徐志学辩称,签字担保属实。原告朱洪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徐如东于2009年12月23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23日,被告徐如东自愿将其弟弟欠原告朱洪江的20000元债务承担过来,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朱洪江现金贰万元正(20000.00元)到年底付清。担保人徐志学借款人徐如东2009年12月23号”。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该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其出具的借条真实性无异,对债务无异议,原告朱洪江持该借条原件向二被告主张返还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徐如东作为主债务人应当及时偿还欠原告款20000元。被告徐志学为被告徐如东该笔债务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徐志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如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朱洪江欠款20000元。二、被告徐志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徐如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铭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霍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