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81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李方旭与贾勇、富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方旭,贾勇,富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81民初96号原告:李方旭,男,1976年出生,汉族,现住址新民市。被告:贾勇,男,1974年出生,汉族,现住址新民市。被告:富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负责人:王晓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方旭诉被告贾勇、富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方旭,被告贾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按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2月30日14时50分许,原告驾驶新车发动机号GJ5564420轿车行至新民市梁山镇田家窝卜村时,被被告贾勇驾驶的辽AW3P**号货车追尾。造成原告车辆严重受损。经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贾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调未果,现原告向法院提出如下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1802元,评估费24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贾勇辩称,我驾驶的肇事车辆是我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替我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0日14时50分许,原告驾驶新车发动机号GJ5564420轿车行至新民市梁山镇田家窝卜村时,被被告贾勇驾驶的辽AW3P**号货车追尾。造成原告车辆严重受损。经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贾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2月28日,沈阳市价格鉴证服务中心出具沈价业涉车(2017)新民第0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根据价格鉴定依据和价格鉴定方法,确定鉴定标的(福特牌小型轿车,品牌型号福特牌CAF7154M5,车辆识别代码:LVSHFFML8GS018787,发动机号码GJ556420,购车日期:2016年12月11日)于价格鉴定基准日2016年12月30日的损失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1082元。产生鉴定费2400元。另查,被告贾勇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等在卷佐证,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贾勇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张旭的车辆受损。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贾勇负全部责任。原告张旭的财产损失费用,按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予以支持。原告张旭诉请的鉴定费用,按票据金额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旭的财产损失费用21082元,由被告富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在商业限限额内承担19082元;二、原告张旭的鉴定费用2400元,由被告富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贾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丽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祁 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