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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81民初40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郑明与冯天键、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明,冯天键,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郑明,冯天键,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郑明,冯天键,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郑明,冯天键,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81民初4033号原告:郑明,男,198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金胜,安徽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天键,男,197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梅溪路108号综合管理楼5层,组织机构代码67093472-6。负责人:尚殿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章勤,该公司员工。原告郑明与被告冯天键、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渤海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郑明伤残程度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申请重新鉴定,现鉴定机构已作出重新鉴定意见。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胜、被告冯天键、被告渤海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到的各项经济损失138015.6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3月29日17时50分,被告冯天键驾驶皖P×××××号轻型普通货车,沿104省道由中溪往宁国方向行驶至104省道239公里500米时,因雨天路滑采取紧急措施时,车辆侧滑至对向车道,与原告驾驶皖P×××××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董业波、汪寿燕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冯天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汪寿燕及董业波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宁国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骨折。2016年5月3日,原告伤势经安徽宁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拾级,后续治疗费8000元,休息期240日、护理期105日、营养期75日。另悉原告冯天键的车辆在被告渤海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因伤势造成的损失计1、后续治疗费8000元;2、医疗费705元;3、误工费29858.88元(240天×124.41元/天);4、护理费11993.1元(105天×114.22元/天):5、交通费酌定1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19天×18元/天);7、营养费1350元(75天×18元/天);8、残疾赔偿金53872元(26936元/年×20年×10%);9、被抚养人生活费(汪郑岩):17234元/年×15年×10%÷2=12925.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郑增富):8975元/年×18年×10%÷3=538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黄光云):8975元/年×19年×10%÷3=5684.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23994.67元。10、精神抚慰金5000元;11、鉴定费19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38015.65元。为维护自身权益,现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冯天键辨称:对原告起诉没有意见。渤海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辨称:1、对事故发生���实及责任没有异议;2、原告诉请过高,经过重新鉴定,原告不构成伤残,因伤残构成的一系列赔偿项目不予认可;3、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过高。原告郑明、被告冯天键及渤海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均向本院提举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原告郑明提举的证据1、2、3、6、7及被告冯天键举证2,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争议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原告郑明提举证据4,结合被告渤海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提举司法鉴定意见书1,对原告郑明的后续治疗费因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采信原告举证4中8000元作为依据。对于伤残等级及三期以重新鉴定意见为依据,即原告左下肢损伤不构成伤残,误工期210天、护理期105天、营养期105天。对于原告举证5中对银行流水被告渤海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从事机修,重体力劳动岗位,在左胫骨骨折治疗及受伤康复期应当无法从事原岗位劳动,在结合当地耐磨行业现状,对原告陈述予以认定,采信支持其误工损失请求。对于被告冯天键举证2医疗费发票,不在原告诉请之列且被告渤海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不同意一并处理,被告冯天键可直接向保险公司理赔或以其他方式依法主张,本案中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冯天键负全部事故责任的认定、事故发生造成原告受伤、肇事车辆皖P×××××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渤海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2015年3月29日原告郑明因交通事故受伤,被送往宁国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9天,2015年4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右胫骨骨折且医嘱患肢暂不负重3月、定期复查(1月后复查)。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冯天键垫付了护理费1560元及部分医疗费(医疗费不在原告诉请之列)。2016年5月3日经安徽宁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郑明因左下肢损伤致残,伤残等级为X(拾)级。2、被鉴定人郑明后续治疗费用约人民币捌仟元。3、被鉴定人郑明一期手术(安装内固定)的休息期为21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二期手术(取内固定)的休息期为30日,营养期为15日,护理期为15日。案件受理后被告渤海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三期申请重新鉴定。受本院依法委托,2017年1月19日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作出重新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郑明左下肢损伤不构成等级致残。2、被鉴定人郑明误工期以伤后210天为宜,护理期以伤后105天为宜,营养期以伤���105天为宜。原告郑明伤前在安徽省宁国耐磨配件总厂担任机修工,在宁国市城区购买有住房。原告郑明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8705元(含后续治疗费8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19天×18元/天);3、护理费11993.1元(105天×114.22元/天),4、营养费1890元(105天×18元/天)元;5、误工费26126.1元(210天×124.41元/天);6、鉴定费1900元;7、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病情、住院天数结合就医地点酌定);以上合计人民币51456.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涉案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冯天键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事故责任划分予以认定。原告郑明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侵权人依法予以承担。被���渤海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作为皖P×××××号轻型普通货车车辆的保险人,在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未超过投保范围的前提下,依照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郑明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依法据实计算。原告左胫骨骨折结合出院医嘱、鉴定误工期等因素综合分析,其受伤治疗及康复期无法从事原岗位劳动,误工损失客观存在。虽然原告提供的银行工资流水无法全面客观反映其伤前平均工资,但其提供的有效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赔偿应当依照城镇居民标准,其主张误工损失124.41元/天未超过城镇居民误工标准,且与其银行工资流水显示数据基本吻合,本院予以采信支持。重新鉴定结果认定原告伤情不构成等级伤残,故其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治疗、处理交通事故、伤残鉴定过程必然发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500元,超出部分其他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冯天键虽然在本案中无需承担原告的民事赔偿责任,但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诉讼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1456.2元,由被告被告渤海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冯天键垫付了护理费1560元,双方合意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尊重当事人意见,在判决中一并注明。被告冯天键垫付的部分医疗费不在原告主张范围内,非本案审理范围,其可另行依法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明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1456.2元,其中49896.2支付给原告郑明,剩余156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冯天键;二、驳回原告郑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60元,已减半收取1530元,由原告郑明负担830元,被告冯天键负担500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邓瑾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郑明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基本身份信息;2.宁国市交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冯天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汪寿燕及董业波不负事故责任;3.宁国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1份、《出院记录》复印件1份、宁国市人民医院DX检查报告单复印件6份、医疗费发票8份,拟证明原告因伤住院19天,所造成的相关费用情况;4.安徽宁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拟证明原告伤势构成X(拾级),休息期为240天,营养期为75日,护理期为105日,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以及鉴定费用;5.《劳动合同》、《营业执照》、《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房地产权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要求务工收入的依据���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赔偿的依据;6.户口信息5份、《证明》及《出生医学证明》各1份,拟证明被抚养人生活费(汪郑岩、郑增富与黄光云)计算依据;7.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肇事车为被告1所有,该车分别在被告2处购买了交强险与商业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被告冯天键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医药费票据2张,拟证明垫付医药费16100.07元;2、护理费收据1张,拟证明垫付护理费1560元。三、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不构成伤残及三期情况。附2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