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民终1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沈维、金程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维,金程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终11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维,男,199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杰,江苏天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程明,男,198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浙江哲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维因与被上诉人金程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2民初14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沈维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106510元货款,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金程明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但被上诉人金程明未提交买卖合同、送货凭证、收货凭证等证据并形成证据链,一审法院就此认定事实有误。2.司法鉴定结论真实性有待商榷,即使鉴定材料正确,也仅仅是证明签名为上诉人所签,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交易,且无法推定存在货款未支付的事实。3.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并未约定利息,一审法院判决自2014年9月1日起支付利息缺乏依据。被上诉人金程明答辩称,1.一审案由定性正确。被上诉人提交了由上诉人沈维亲笔签写的欠条一份,证明双方存在货款欠付纠纷,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沈维作为成年人,在签写货款欠条凭证时,恶意错误签写自己的名字与身份证号码。在一审笔迹鉴定前,沈维曾明确告诉一审法院并不认识被上诉人,且未写该欠条,但一审法院通过司法鉴定确定该欠条系沈维所签,后沈维又否认存在买卖关系,只能证明其不具诚信,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纠纷,符合客观事实。2.根据合同法规定,违约的一方除承担继续履行责任外还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对方损失,其中包括利息损失。一审法院判令沈维承担双方约定支付日后的损失,合法有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金程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沈维支付货款10651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4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金程明与沈维素有买卖业务往来,沈维向金程明购买胶水。2014年8月19日,经双方结算,沈维共欠金程明货款15651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8月31日前付清;欠条中署名为“沈唯”。之后,沈维仅支付5万元,剩余106510元至今未付。原审法院根据金程明申请,依法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对金程明提供的证据欠条落款中的“沈唯”与义乌市车辆管理所留存的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中机动车所有人签字中的签名“沈唯”字样及中国农业银行自助业务办理确认书客户签名“沈维”、中国农业银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中的客户签名“沈维”是否为同一人所签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上述签名字迹是同一人书写形成。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欠条中落款“沈唯”虽与原审被告“沈维”不一致,但根据金程明的举证及鉴定结论可以证明落款的“沈唯”与原审被告沈维系同一人,因此沈维诉讼主体适格。欠条是买卖双方结算的重要依据,沈维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清楚出具欠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金程明、沈维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沈维尚欠金程明货款10651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沈维应及时支付货款。金程明要求沈维从逾期之日起即2014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沈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金程明货款人民币10651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4年9月1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沈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4元、保全费1070元、鉴定费2600元,由沈维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是货款欠条上欠款人签字的司法鉴定真实性问题。金程明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供了货款欠条一份,后一审法院根据金程明的申请对货款欠条欠款人处签字“沈唯”的笔迹进行鉴定。经鉴定,货款欠条上的欠款人“沈唯”系沈维书写。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有据,应予采信。沈维上诉所提司法鉴定结论不真实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二是金程明与沈维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金程明虽未提供买卖合同、送货凭证、收货凭证等证据,但提供了货款欠条。从内容上看,该货款欠条明确记载沈维欠金程明胶水货款156510元,于2014年8月31日前以转账汇款的方式将货款存入金程明的银行账号,以银行回单为收款凭据,上述内容可视为双方之间对胶水买卖的货款结算。沈维系具有完全民事能力的成年人,应当清楚在货款欠条上签字的法律后果,故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金程明与沈维之间存在胶水买卖合同关系。原审法院基于金程明诉请,判令沈维及时支付货款106510元,并无不妥。沈维上诉提出其与金程明之间不存在真实交易无需支付货款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货款利息,基于双方之间存在胶水买卖合同关系,原审法院判令沈维从逾期之日起即2014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金程明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沈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8元,由上诉人沈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 强审 判 员 周巧慧审 判 员 赵 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厉凯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