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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7执4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纪玉、王金英等与颜成涛、贾玉庄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纪玉,王金英,陈金妹,刘某1,刘某2,颜成涛,贾玉庄,济宁市远大伟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707执4453号申请执行人:刘纪玉,男,1955年3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申请执行人:王金英,女,195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陈金妹,女,197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刘某1,女,200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刘某2,男,201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执行人:颜成涛,男,198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被执行人:贾玉庄,男,198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被执行人:济宁市远大伟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泗水县济河街道办事处代家庄村31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7285136-1。负责人袁伟,经理。刘纪玉、王金英、陈金妹、刘某1、刘某2与颜成涛、济宁市远大伟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贾玉庄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一案,申请人依据(2015)赣民初字第3918号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本金286907元及利息,本院2016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并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土地、房产、工商登记、车辆状况进行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调查,也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将调查情况反馈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线索。本院与申请执行人进行书面谈话,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来军代理审判员  杨 杰代理审判员  徐晨曦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璐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