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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22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涂少杰、付晓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少杰,付晓良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22刑初2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涂少杰,男,198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大悟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悟县看守所。被告人付晓良,男,197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大悟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悟县看守所。大悟县人民检察院以悟检公诉刑诉[20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少杰、付晓良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少杰、付晓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9日,被告人涂少杰通过短信叫被告人付晓良帮其贩卖毒品。次日15时许,吸毒人员严某电话联系付晓良购买毒品,付晓良电话联系涂少杰后,介绍涂少杰将毒品出售给严某。同日16时许,被告人涂少杰骑一辆蓝色“三雅”牌二轮摩托车载付晓良到大悟县城关镇“大唐世家”宾馆5888号房间,涂少杰卖给严某一小袋冰毒(甲基苯丙胺),得款200元,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并现场从涂少杰身上查获一小袋冰毒,重约0.36克,现场从严某身上查获一小袋冰毒,重约0.51克。经孝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涂少杰和严某身上搜出的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涂少杰、付晓良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毒品及通话记录刑事照片一组;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严某的证言;被告人涂少杰、付晓良的供述与辩解;孝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辨认、检查、扣押、称重、封存笔录;视听资料:光盘四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涂少杰、付晓良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涂少杰、付晓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涂少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6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被告人付晓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 玲审 判 员  刘 忠代理审判员  刘建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久玲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