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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5民初1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江西石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津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石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津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5民初1521号原告江西石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城县琴江镇清华大道4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07189224G。法定代表人倪永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吉琳,男,1975年1月8日生,汉族,该行职工,住石城县。被告张津瑞(曾用名张远荣),男,1974年11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石城县,现住石城县(县民政局南侧)。原告江西石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津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吉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津瑞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石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11月7日尚欠利息62023.06元,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及罚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被告张津瑞于2015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途为工程承包,年利率为9.8975%,该借款已于2016年3月30日到期,借款后,被未能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严重违约。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张津瑞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被告张津瑞以承包工程为由与原告江西石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5]石农商行个借字第148262015033110010001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借款期限内按年利率9.8975%计算利息,借款逾期按借款期内的利率加收50%计算罚息利息。2015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张津瑞给付了借款50万元,被告张津瑞在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上签名领取了该借款。现借款已逾期,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止2016年11月7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62023.06元。其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被告的身份证;《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被告还款记录及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陈吉琳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体现了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原、被告均应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给付了借款,被告有按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本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津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归还原告江西石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11月7日尚欠利息62023.06元,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4.84625%计算罚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2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9980元,由被告张津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永能审 判 员  黄斐斐人民陪审员  钟春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汪林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