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1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郑铁柱、李翠民占有物返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铁柱,李翠民,郑中华,郑建立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15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铁柱,男,1958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翠民,女,1959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中华,男,198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建立,男,196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德良,任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郑铁柱、李翠民、郑中华因与被上诉人郑建立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2民初3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铁柱、李翠民、郑中华,被上诉人郑建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德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人郑铁柱、李翠民、郑中华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误。上诉人自1999年分得该争议土地后,至2004年一直由上诉人耕种。因为上诉人郑铁柱常年在外出差,导致家庭壮年劳动力缺失,以至于家庭成员无力耕种土地,被上诉人遂强行霸占了上诉人的土地,进行耕种。期间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土地,被上诉人拒绝返还。2016年上诉人郑铁柱停商归家,继续向被上诉人郑建立索要土地,被上诉人拒绝后,上诉人要求村委会核查该土地的权属情况,经村委会查明该耕地确属上诉人所有,并通知被上诉人停止耕种,但是也遭到被上诉人拒绝。一审法院经审理发现上诉人提交的土地承包登记表上的四至与该争议土地四至不符,遂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诉求。今查明,上诉人提交的土地登记表上的四至情况属于麻家坞××村村委会的填写错误,现该村村委会已出具证明,证明上诉人土地的真实四至,被上诉人确实耕种原告土地多年。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郑建立辩称,被上诉人郑建立没有耕种三上诉人的土地,经一审法院现场勘查,争议的土地的四至与郑建立持有的郑铁良名下的枣胡地四至是一致的,争议的土地根本就不是上诉人的土地,其诉讼请求是明显不成立的。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判决合法,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郑铁柱、李翠民、郑中华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停止侵权,归还原告6亩土地;2、归还2009年以前的粮食补贴款1000元;3、赔偿原告损失(土地承包款,每亩1100元,共6亩,6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郑铁柱与被告郑建立系叔侄关系。原告郑铁柱在麻家坞××村枣胡地分得耕地6亩,东至七队、西至大沟、南至十队、北至三队。被告持有的郑铁良(被告叔叔)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记载,郑铁良在麻家坞××村枣胡地分得耕地9.6亩,四至为东至十队、西至三队、南至大沟、北至过道。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土地使用证和承包合同、土地承包证书、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所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三原告郑铁柱、李翠民、郑中华主张的其耕地与被告郑建立耕种的郑铁良名下枣胡地耕地相邻,现郑建立耕种的土地为原告所有的请求,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与郑铁良耕地记载的四至均不一致,被告郑建立对耕种原告土地不予认可,三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实被告侵占原告土地;且经本院现场调查该争议土地四至与被告持有的郑铁良名下枣胡地四至一致,故对三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案不予支持。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铁柱、李翠民、郑中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郑铁柱、李翠民、郑中华承担。二审中,上诉人郑铁柱、李翠民、郑中华向本院提供2016年11月23日和30日,麻家坞××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两份,以证明当时登记其土地四至错误。被上诉人郑建立质证称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其他基本事实及证据均与一审判决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持有的《土地承包合同证书》“乙方承包土地登记表”部分加盖有乡(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机关即“任丘市麻家坞镇人民政府农业办公室”的印章,而且名为“枣胡地”的地块面积及四至均标注清楚。另外,一审法院经现场调查并经当事人双方确认,本案诉争的地块与郑铁良《土地承包合同证书》中名为“枣胡地”的四至一致。二审中,上诉人提供村委会的《证明》证实其所持有的《土地承包合同证书》土地登记表中相关土地四至填写错误,与日常经验法则相悖,不足以推翻上述事实。综上,上诉人在本案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郑铁柱、李翠民、郑中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晓莉审判员 李 霞审判员 付 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志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