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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92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盖继銮与潍坊盛丰面业股份有限公司、袁西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盖继銮,潍坊盛丰面业股份有限公司,袁西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92民初48号原告:盖继銮,男,196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明,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湘亮,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盛丰面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家洼街道周疃三村。法定代表人:袁义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东,男,该公司职工。被告:袁西圣,男,195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盖继銮与被告潍坊盛丰面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袁西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6日、3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盖继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明、张湘亮、被告潍坊盛丰面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东到庭参加诉讼。经被告潍坊盛丰面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袁西圣为共同被告。第二次开庭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明、被告袁西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潍坊盛丰面业股份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盖继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小麦款6877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多年从事粮食生意。2013年3月,被告为生产面粉,从原告处购买小麦525000斤,每斤1.31元,共计687750元。后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所欠小麦款。由于时间拖得较久,原告担心超过诉讼时效,要求被告重新出具欠条。故被告于2015年11月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欠条收回。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所欠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潍坊盛丰面业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在2013年3月以前是潍坊盛丰面业有限公司,系当时的负责人袁西圣个人创办的企业。2014年4月,袁西圣、袁岩宝、袁岩海共同成立了潍坊盛丰面业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4月,袁锡龙、袁义孟向公司注资45000000元,成为新股东,签订的增资扩股合伙协议中注明的负债中没有原告所述的欠款。该欠条系原潍坊盛丰面业有限公司负责人袁西圣为个人目的向原告出具的,原告应向原潍坊盛丰面业有限公司原股东提起诉讼。被告袁西圣辩称,向原告购买小麦数量属实,交易时间属实,但当时小麦的单价是1.18元/斤。2014年1月份其曾给原告出具过500000元借据(包含小麦欠款、面粉销售提成、运费),后经双方协商一致,2015年3月其收回原借据,为原告出具了一份小麦的欠据,后来原告丢失该欠据,2015年11月,其代表潍坊盛丰面业有限公司重新向原告补写了一份欠据,该欠据载明的小麦款一直没有偿还。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个人业务关系,被告当时系潍坊盛丰面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代表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欠据。自2014年5月潍坊盛丰面业有限公司改制为潍坊盛丰面业股份有限公司后,原公司的债权债务包括涉案欠款均由改制后的新公司即本案被告潍坊盛丰面业股份有限公司承继。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一份、潍坊盛丰面业股份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信访事项不予告知书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盖继銮多年向潍坊盛丰面业有限公司供应小麦。2013年3月,潍坊盛丰面业有限公司从原告处购买小麦共计525000斤。潍坊盛丰面业有限公司收到小麦后,由时任潍坊盛丰面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西圣于2015年11月向原告补写欠据一份,其上载明:“今欠小麦伍拾贰万伍仟斤525000市斤袁西圣2015年11月”。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潍坊盛丰面业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原法定代表人袁西圣催要该款,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庭审中,原告盖继銮、被告袁西圣均认可收购小麦的单价为1.18元/斤。另查明,2014年5月7日,潍坊盛丰面业有限公司股东发起人由袁西圣变更为袁西圣、袁岩宝、袁岩海。2014年5月15日,潍坊盛丰面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本案被告,即潍坊盛丰面业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3月18日,被告潍坊盛丰面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袁西圣变更为袁义孟。本院认为,原告盖继銮提交的证据、被告袁西圣的陈述足以证实原潍坊盛丰面业有限公司欠原告小麦款的事实,被告袁西圣时任原潍坊盛丰面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认可原告所诉事实并提出系职务行为,对此本院予以认定,故原潍坊盛丰面业有限公司应对所欠小麦款承担清偿责任。因双方均认可小麦当时的价格为1.18元/市斤,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潍坊盛丰面业有限公司现已变更为潍坊盛丰面业股份有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条“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之规定,原潍坊盛丰面业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应由被告潍坊盛丰面业股份有限公司承继,故对原告关于由被告潍坊盛丰面业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其小麦款619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对于超出的68250元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潍坊盛丰面业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增资扩股合伙协议负债中并未注明原告该笔小麦款的主张,被告未提供证据,且该系公司改制过程中股东内部事宜,应由股东在公司内部依据合作协议或相关法律规定另行处理,故对被告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盛丰面业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盖继銮小麦款6195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78元,由原告盖继銮负担1060元,被告潍坊盛丰面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6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永升审判员  牟明刚审判员  辛光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袁田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