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02民初9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朱新云与刘建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新云,刘建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02民初926号原告:朱新云,男,1964年11月12日出生,袁州区人,司机,住宜春市袁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尹,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伟,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刘建机,男,1956年8月10日出生,袁州区人,身份证地址:宜春市袁州区,现住宜春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袁山中路2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492000671P。负责人:卢海根,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中华,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新云与被告刘建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新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伟,被告刘建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共计人民币99195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8日10时30分许,被告刘建机驾驶赣C×××××号小车由宜春市袁州区环城南路加气站往袁州区厚田方向行驶至环城南路阿东饭店门口路段左转弯时,与右侧正常直行的原告朱新云驾驶的赣C×××××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建机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经在宜春浙赣友好医院治疗已出院,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经了解,被告保险公司为赣C×××××号小车承保了保险。后经与被告协商无果,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附赔偿清单:1、误工费22995元(153.3元/天×150天);2、护理费5100元(85元/天×60天);3、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20元/天×45天);5、伤残赔偿金53000元(26500元/年×20年×10%);6、后续医疗费8000元;7、鉴定费19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500元;合计99195元。被告刘建机辩称:我对事故的经过和责任的划分无异议,我垫付了原告医疗费26423.18元、摩托车修理费1030元以及原告妻子的医疗费1993.24元,上述费用我自己向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须核实被告刘建机的驾驶资格及车辆行驶证,如不在有效期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误工费按80元/天计算,护理费无异议,营养费30元/天,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过高或待实际发生后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为宜,交通费以实际票据为凭,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主次责任划分。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三)宜春浙赣友好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四)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五)误工及收入证明。被告刘建机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医疗费发票、保单。根据双方的陈述及审查证据,本案双方无异议的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10月28日10时30分许,被告刘建机驾驶赣C×××××号小车由宜春市袁州区环城南路加气站往袁州区厚田方向行驶至环城南路“阿东”饭店门口路段左转弯时,与右侧正常直行的原告朱新云驾驶的赣C×××××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刘建机负主要责任,原告朱新云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在宜春浙赣医院住院治疗45天,于2016年12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扶双拐下地行走至术后3个月,3-12个月内复查X光片,视骨折愈合情况拆除内固定。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6423.18元,由被告刘建机支付,此外,被告刘建机还支付了原告的摩托车修理费1030元、生活费200元以及原告妻子的医疗费1993.24元。2017年2月27日经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评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1900元。被告刘建机是赣C×××××号小车所有人。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等保险,且不计免赔率。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供的户口证明系居民家庭户口,居住地为宜春市袁州区珠泉街道窑前村岭上组,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居住在农村,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居住地属于城区范围,故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予以支持。(二)关于其他相关费用的计算问题。原告经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评定误工期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日后内固定钢板取出后续医疗费8000元酌定。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误工期过长,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护理费按住院天数认定,后续治疗费过高,待实际发生另行主张。本院认为,原告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评定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等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无证据支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按153.3元/天计算,提供了宜春市瑞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没有劳动合同、工资流水单进行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项证据不予采信,原告的误工费按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137元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按85元/天计算,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虽然未提供证据,但住院治疗期间产生交通费客观存在,本院按10元/天计算。原告构成伤残,精神上受到伤害,其主张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但主张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35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伤残赔偿金53000元(26500元/年×20年×10%);2、误工费21426元(52137元/年÷365天×150天);3、护理费5100元(85元/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20元/天×45天);5、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6、后续治疗费8000元7、鉴定费1900元;8、交通费450元(10元/天×45天);9、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共计人民币96076元。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建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应当获得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96076元,因被告保险公司为被告刘建机驾驶的赣C×××××号车承保了较强险,应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原告934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53000元+误工费21426元+护理费5100元+交通费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2600元(96076元-93476元),被告保险公司为赣C×××××号车承保了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率,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对鉴定费、诉讼费不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应赔偿原告490元【(2600元-1900元鉴定费)×70%】。被告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93966元(93476元+490元)。被告刘建机应赔偿原告鉴定费1330元(1900元×70%),被告刘建机支付了原告200元生活费,该款可以进行核减,刘建机应赔偿原告1130元。被告刘建机支付原告的医疗费26423.18元、摩托车修理费1030元以及原告妻子的医疗费1993.24元,刘建机表示上述费用另行处理,故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中不予理涉。原告的剩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赔偿给原告朱新云人民币93966元;二、由被告刘建机赔偿给原告朱新云人民币1130元;三、驳回原告朱新云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元,减半收取计币1140元,由被告刘建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4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袁剑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熊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