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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5民终2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刘春生与重庆爱莲百货超市有限公司日月光店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春生,重庆爱莲百货超市有限公司日月光店,浙江章华保健美发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终23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春生,男,196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爱莲百货超市有限公司日月光店,地址重庆市渝中区民权路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5616492804。负责人:曾梅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玉石,男,汉族,1987年1月16日出生。原审第三人:浙江章华保健美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东城开发区龙浦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3148198797R。法定代表人:章旦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罗旭,女,汉族,1987年4月2日出生。上诉人刘春生因与被上诉人重庆爱莲百货超市有限公司日月光店(以下简称爱莲百货日月光店)、第三人浙江章华保健美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章华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3民初20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春生,被上诉人爱莲百货日月光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玉石、第三人章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罗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春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原告诉请退货并进行惩罚性赔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鉴定申请、延期审理申请未作答复,审理时间已过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又未转普通程序审理,严重侵害上诉人诉权。爱莲百货日月光店答辩称: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明购买合同关系的小票,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章华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没有提交涉诉产品实物及购物小票,连最基本的购买事实都不能证明,其要求延期审理和申请鉴定更没有依据和必要;本案程序正当,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未侵害上诉人的正当权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春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在爱莲百货日月光店购买“章华一抹焗油霜、章华生态焗油染发霜、桑丝精华SIKIN焗发霜、章华深海植物派(海深植藻)焗发霜”各数盒,爱莲百货日月光店不能证明产品的名称、原料、标识说明等经过国家审批,或与国家许可的产品商标名称、说明、标签的文件内容一致,与产品质量状况相符及产品成份等,从而不能证明产品质量性能状况,对消费者构成欺诈。现起诉请求:1、判决由原告刘春生退货,被告爱莲百货日月光店退还价款,并赔偿9949元;2、停止销售该产品,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春生陈述在爱莲百货日月光店购买“章华一抹焗油霜、章华生态焗油染发霜、桑丝精华SIKIN焗发霜、章华深海植物派(海深植藻)焗发霜”各数盒,但审理中刘春生未提交相关购货凭证。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刘春生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未提交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刘春生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刘春生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主张其在爱莲百货日月光店购买“章华一抹焗油霜、章华生态焗油染发霜、桑丝精华SIKIN焗发霜、章华深海植物派(海深植藻)焗发霜”各数盒,但仅提供购物小票复印件五张,其中两张购物小票复印件内容模糊不清、完全无法辨别售货单位、所售货物品名、价格、数量、金额、销售时间;另有两张时间为2014年9月19日18:12:09、金额为650.30元的日月光店小票复印件内容完全一致,由于上诉人未举示购物小票原件或证明复印件的来源,无法核对复印件的真实性,上诉人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并不能证明相关产品系由原告购买及原告所主张的其他事实,自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依据相应的举证责任规则所作裁判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本案一审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判决并送达当事人,并未超过简易程序审理期限,故本院对上诉人有关一审审理时间超期的意见不予采纳。由于上诉人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就涉诉美发产品存在基础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其所提出的鉴定申请、延期审理申请与案件审理并无意义,一审法院未予同意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春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致礼审 判 员  陈 华代理审判员  芦明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