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1民初49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蒋平与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王府站镇蒙古族学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平,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王府站镇蒙古族学校,于胜江,于胜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1民初4957号原告:蒋平,男,1960年9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丛丽华,吉林省松原市维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王府站镇蒙古族学校,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王府站镇。法定代表人:李万宝,系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系教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钧,系教师。被告:于胜江,男,197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被告:于胜涛,男,197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县蒙古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胜江,男,197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原告蒋平与被告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王府站镇蒙古族学校(以下简称:王府中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2016)吉0721民初554号民事判决。王府中学不服该判决,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日作出(2016)吉07民终850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依法追加于胜江、于胜涛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当事人原告蒋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丛丽华、被告王府中学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陈钧、被告于胜江、被告于胜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前郭县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王府中学、于胜江、于胜涛因解除班车使用转让合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26451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18日,蒋平与王府中学及于胜江、于胜涛签订了一份班车使用转让合同书,该合同约定于胜江、于胜涛将王府中学所有的班车使用权转让给蒋平,转让期限为2013年3月3日至班车报废止。合同第六条规定使用期间王府中学不得擅自收回使用权,如果确实需要班车又强行解除本合同,王府中学按年限比例给付蒋平购车款。现王府中学于2015年9月21日向蒋平送达了一份告知书,要求解除合同,现蒋平同意解除合同,但给蒋平造成了经济损失226451元。蒋平认为《王府中学班车使用合同书》、《车辆买卖协议》、《王府蒙古族学校班车使用转让合同书》都是无效合同,因为在王府中学班车使用合同书中以及王府蒙古族学校转车使用转让合同中,该合同中第三条均约定王府中学教师上下班乘坐该车辆,由乘车教师承担该车的保养维修养路费保险等费用,并未征得教师的同意,所以该合同是无效的合同,另外在于胜江与蒋平所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中,该车辆于胜江并没有处分权,因此该买卖协议也是无效的。第六条违约条款是有效的,因为该合同虽然无效,但是按合同期限已经各自履行一部分。合同无效购车款应该全额返还,因合同已经履行了一部分,蒋平同意按照实际履行的期限,所以应该按合同约定返还购车款226451元。蒋平不申请车辆的折旧评估。诉讼过程中,蒋平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于胜江和王府中学共同返还给蒋平购车款226451元,车辆返还给原车辆所有人于胜江,不要求于胜涛承担责任。王府中学辩称,我校要求蒋平变更车籍和不予支付司机补贴是按照国家关于公车管理和适用改革的相关规定和机关事业单位财务管理有关规定做出的。国家财政预算中根本没有关于司机补贴的款项,无法给付,不存在强行解除合同的事实。车籍为吉J256**海格牌中巴客车事实上是挂靠到我校的车辆,我校要求使用人在2015年10月31日前将车籍变更为个人自用车籍是符合事实依据的,我校要求把车辆的所有权变更给蒋平,不存在擅自收回使用权的事实。不申请车辆的折旧评估,请依法公正判决。于胜江辩称,蒋平把我列为被告我不同意,我与蒋平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都是合理合法的,我把我的车吉J256**号金龙海格牌中巴客车卖给蒋平,售价是270000元,钱已交付,车辆也完好交付,交付时间是2013年3月2日。该车是于胜江个人所有的车辆,从2008年11月12日购车开始到2013年我把车卖给蒋平时止,各界教育局领导、王府中学各届校长、全体教师都知道这台车是我个人所有。是隋广文校长为了保障学校老师、职工正常上下班时间,保证学校的教学秩序,找我商量让我个人买一台中巴车,车籍落在学校名下,学校乘车的老师和职工负责车辆的维修保养和保险费用,每年给我一万元的司机补助,我就同意了,我于2008年11月12日购买了这台车。因驾驶这台中巴的车驾驶证要求必须是A1证,也为了替班方便,我就让我弟弟于胜涛和我一起与学校签订了王府中学班车使用合同书,这台车是我个人购买的,于胜涛只是为了替班才写到合同上。当时大约有20人乘坐该车上下班,车辆每天需要费用200元左右,学校有专人向这20人收取每月120元用于车辆维修加油保养及保险费用,实际上这些钱不够用,我把我的司机补助也都用于车辆的保养里,我跟学校的关系不属于挂靠,只是为了给学校帮忙。我与蒋平之间就是车辆买卖关系,我俩以前不认识,我车要卖,蒋平找到我,我们就成交了。《王府中学班车使用合同书》、《车辆买卖协议》、《王府蒙古族学校班车使用合同书》三个合同都合法有效,因为合同已经履行了四任校长,每个校长都认可,包括乘车的老师也都认可。合同第三条因为乘车人不固定,所以没有签合同。合同第六条有效,当时的真实意思是如学校强行解除合同,车辆无条件的交给车主,并且按当时车辆的年限比例支付给车主车辆时价作为赔偿。我不同意返还给蒋平购车款,也不同意蒋平将车辆返还给我。我不申请车辆折旧鉴定评估。于胜涛辩称,同于胜江答辩意见一致,原车辆所有人是于胜江,与于胜涛没有关系,不申请车辆折旧鉴定评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11月11日,甲方王府中学与乙方于胜江、于胜涛签订王府中学班车使用合同书,合同内容为“1.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乙方捐给甲方“海格”牌客车一台,甲方负责落籍,车辆号为吉J256**;2.甲方愿将班车使用权交给乙方。使用期为2008年11月11日至本车辆报废为止。报废车辆归乙方所有;3.班车使用期间,乘车老师承担车辆的保养、维修、养路费、保险(必须参加第三者及乘坐教职工人身保险)等等一切费用;4.使用期间,乙方保证甲方人员安全正点上下班,出现任何事故均由乙方承担;5.班车使用期间,乙方按照上级有关班车管理的政策法规运行。不得超载使作范围,不得从事一切违法违规运营;6.使用期间,甲方不得擅自收回使用权,如果确实需要班车又强行解除本合同,甲方按年限比例付给乙方购车款,并将车退还给乙方。乙方不得转让他人使用。如果特殊情况转让必须经甲乙丙三方协商解决。如果出卖,甲方将车回赠给乙方,卖车款归乙方所有。出卖当日办理过户手续,注销甲方车籍;7.使用期内甲方付给乙方司机补助费1100元/月;8.本合同自2008年11月11日起生效”。合同签订后,于胜江于2008年11月12日购买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一台,车号为吉J256**号,登记在王府中学名下,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该车由于胜江、于胜涛管理,作为王府中学的校车使用,王府中学每年给付于胜江司机补助费10000元,乘车教师每人每月向于胜江交费120元。2013年3月2日,甲方于胜江与乙方蒋平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协议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甲方自愿将一台学校班车(吉J256**)卖给乙方,具体事宜如下:一、价格人民币:贰拾柒万元整;二、交款方式:乙方在2013年3月2日交给甲方购车款项贰拾壹万元,余下车款陆万元于5月1日前付清;三、甲方保证此车在2013年3月2日之前无任何经济纠纷,如债务、抵押、违章等,如有由甲方负责;四、自合同签字之日起,以后所发生的一切事宜(如交通违章事故,所欠费用及经济纠纷等)均由乙方负责;五、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付款签字后生效”。当日,于胜江给蒋平出具贰拾柒万元收据一枚,并将吉J256**号客车交付给蒋平管理使用。未办理车辆所有权转移登记,未缴纳税费。2013年3月18日,甲方王府中学、乙方于胜江和于胜涛、丙方蒋平,三方签订《王府蒙古族学校班车使用转让合同书》,合同内容为:“一、经甲、乙、丙三方协商同意,由于乙方身体原因,无法保障学校教职工的安全、正常乘坐班车,乙方将王府蒙古族学校班车使用权转让给丙方,车牌号为吉J256**;二、丙方的班车使用期为2013年3月3日至本车辆报废时止,报废车辆归丙方所有;三、班车使用期间,乘车老师承担车辆的保养、维修、保险等一切费用;四、使用期间,丙方保证甲方人员安全正点上、下班,出现任何事故均由丙方承担;五、班车使用期间,丙方应按照上级有关班车管理的政策、法规运行,不得超越使用范围,不得从事一切违法违规运营;六、使用期间,甲方不得擅自收回使用权,如果确实需要班车又强行解除本合同,甲方按年限比例付给丙方购车款,并将车退还给丙方。丙方不得转让他人使用,如果特殊情况转让必须经甲、丙、丁三方协商解决。如果出卖甲方将车赠给丙方,卖车款归丙方所有。出卖当日办理过户手续,注销甲方车籍;七、合同签定,乙方不再承担有关班车使用的一切责任、事故,不再拥有班车使用的权利及义务,丙方将承担有关班车使用的一切责任、事故并享受班车使用的权利和义务;八、使用期内甲方给付给丙方司机补助费1100元/月;九、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丙方各执一份,自签字后生效”。合同签订后,该车由蒋平管理,作为王府中学的校车使用,王府中学每月给付蒋平司机补助费10000元,乘车教师每人每月向蒋平交费260元。2015年9月21日,王府中学向蒋平发放告知书,内容为:“根据国家关于公车管理使用有关规定和前郭县教育局的相关要求,结合我校实际情况。经学校研究对实际上挂靠我校的车籍为吉J256**号海格牌中巴客车及司机做出以下决定:1.该车使用者在2015年10月31日前将车辆号牌为吉J256**号海格牌中巴客车变更为个人自用车牌;2.如果未按要求的时间办理完相关手续,出现后果责任完全由该车使用者负责;3.自即日起停发该车的司机补贴”。另查明,涉案车辆强制报废期止:2028年11月11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王府中学班车使用合同书、王府蒙古族学校班车使用转让合同书、车辆买卖协议、收据、车辆注册登记信息、告知书、校车落籍有关情况说明等证据。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王府中学班车使用合同书》、《王府蒙古族学校班车使用转让合同书》系以将车辆“捐给”王府中学作为校车使用,将机动车所有人登记为王府中学、使用性质登记为“非营运车辆”为前因,以约定该车辆出卖时由王府中学“回赠”车辆,售车款归原车辆所有人为后果,故该“捐给”和“回赠”不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行为实际是将车辆靠挂在王府中学名下,将“非营运车辆”用于营运活动(由王府中学给付司机补贴和由王府中学乘车教师支付乘车费用),且合同中还约定:班车使用期间,乘车教师承担该车辆的保养、维修、养路费、保险等费用,上述行为属规避国家对运营车辆的管理、侵害国家的税收利益、侵害第三人教师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关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第三项关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无效的规定,本案中涉及的于胜江、于胜涛与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王府站镇蒙古族学校于2008年11月11日签订的《王府中学班车使用合同书》无效;2013年3月18日蒋平与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王府站镇蒙古族学校、于胜江、于胜涛签订的《王府蒙古族学校班车使用转让合同书》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关于车辆原实际所有权人的问题,于胜江、于胜涛辩解二人系兄弟关系,为方便班车替班,于胜江将于胜涛挂名到合同上,原车辆实际所有权人只有于胜江一个人,各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故吉J256**号车辆原实际所有权人为于胜江。蒋平不要求于胜涛承担责任,于胜涛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于胜江作为车辆原实际所有人将该车辆出售给蒋平,收取价款270000元,于胜江与蒋平之间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但综合本案,《车辆买卖协议》系以买卖“学校班车”为目的,既包含车辆所有权的买卖,也包含班车使用权的转让,现蒋平买卖班车使用权的目的已无法实现目的,故其要求由于胜江返还购车款,其将车辆返还给于胜江(即解除合同)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涉案车辆系非运营车辆,蒋平要求王府中学按《王府蒙古族学校班车使用转让合同书》第六条的约定给付其226451元的请求,因该合同属无效合同,该违约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且王府中学系根据国家政策及教育局的要求,告知转移车辆所有权登记,不予支付司机补贴的行为,不具有过错,王府中学不承担责任。于胜江收取了蒋平270000元的购车款,买卖合同解除后,于胜江应向蒋平返还购车款。关于应返还购车款的数额,各方当事人都不同意对车辆折旧进行鉴定评估,于胜江亦未提出车辆折旧评估,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蒋平使用车辆期间车辆损耗的价值,因蒋平自认其已经使用车辆2.5年,自愿扣除该使用期间的费用,本院依据蒋平的自认,综合涉案车辆买卖时价款270000元,车辆使用年限为2028年,蒋平购车时车辆剩余使用年限为15.5年,蒋平已使用2.5年,剩余13年未使用,本院酌定按年限比例返还剩余年限购车款为226451元(270000元÷15.5年×13年)。蒋平应在收到于胜江返回的购车款226451元后,立即将车辆返还给于胜江。车辆返还后,王府中学应无条件协助于胜江办理转移车辆所有权登记。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于胜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226451元购车款返还给蒋平;蒋平在收到226451元购车款后,立即将吉J256**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返还给于胜江。二、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王府站镇蒙古族学校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6元,由于胜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彦娟人民陪审员 刘丽梅人民陪审员 包建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丽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