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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行终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永亮、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齐河大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永亮,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齐河大队,齐河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14行终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亮,男,198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清市柴市。委托代理人邓伟,女,198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清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齐河大队,所在地址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齐兴大街东首。法定代表人刘建新,大队长。委托代理人翟业民,山东虹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河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址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城区齐心大街33号。法定代表人滕双兴,县长。委托代理人杨茂峰,该县政府工作人员。上诉人李永亮因交通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5行初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2月10日(农历大年初三)下午1点左右,在海洋馆二楼科技馆天桥滑梯位置,翟亚汝因琐事与原告李永亮之妻邓伟发生争执,民警介入后,双方到齐河县公安局祝阿派出所接受处理。在齐河县公安局祝阿派出所期间,原告以安全为由要求派出所民警护送其回家,当时民警应允护送其到齐河高速路口。2016年2月10日24时许,原告李永亮在齐河县祝阿派出所院内,将牌照鲁P×××××白色桑塔纳轿车后尾号牌用数字号码贴变造为鲁P×××××。2016年2月11日(农历大年初四)凌晨0点30分,在警车的护送下,原告行驶至齐河县晏坡路与齐刘路交汇路口附近路段,受到翟飞等人的拦截,后翟飞发现原告变造、使用变造的车牌的行为,于2016年2月11日0时40分许向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齐河大队举报,要求予以处理。事件发生后,齐河县公安局对参与侵害原���权利的翟飞等8人,分别作出了治安行政处罚。被告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齐河大队接到举报后依法受理并告知举报人翟飞。被告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齐河大队立案后,为查明事实,办案民警依法对原告李永亮、原告妻子邓伟、原告同行人班春英进行了传唤和询问。对举报人翟飞、在场人赵宝林进行了询问调查。对齐河县公安局祝阿派出所工作人员张文生、吕海进行了调查。调查过程中,同时收缴了原告变造号牌的数字贴、提取了齐河县公安局祝阿派出所的监控视频资料。2016年3月8日,因案情复杂,经审批被告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齐河大队决定延长30日办案期限。调查结束后,办案民警依法向原告李永亮进行处罚前告知,因李永亮一直未到案,无法当面告知,2016年3月8日,民警采取在李永亮住宅小区公示栏、住宅附近、辖区派出所公示栏张贴告知的方式,公告向原告送达了处罚告知。公告告知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告没有提出陈述和申辩,也没有申请进行听证。2016年3月17日,被告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齐河大队与齐河县公安局共同集体研究了案件,决定给予原告李永亮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其中罚款决定由被告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齐河大队作出,行政拘留决定由齐河县公安局作出。2016年3月18日,被告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齐河大队经审批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鲁公交决字[2016]第3714252200066570号),给予李永亮罚款2000元。同日,向原告送达了决定书,李永亮不在家,由其岳母代收。在办案过程中,2016年2月11日,被告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齐河大队扣留了原告鲁P×××××桑塔纳轿车一辆,2016年3月18日,被告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齐河大队向原告送达处罚决定书时,同时向原告送达了《返还物品凭证》,通知原告领取被扣留车辆,但原告一直没有领取车辆,2016年8月9日,原告妻子邓伟将车领回。送达了《收缴物品清单》,收缴原告数字号码贴三个,并告知其权利。《办理注销最高∕实习准驾车型业务通知书》(第371425871000178号),将原告持有的A2驾驶证予以注销,通知原告在三十日内到违法行为发生地或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办理换证业务。逾期未办理的,机动车驾驶证将依法公告作废。自即日起,不能继续驾驶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并告知原告享有申请审核的权利。原告李永亮不服被告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齐河大队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鲁公交决字[2016]第3714252200066570号)的行政行为,于2016年4月22日,向被告齐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4月26日,齐���县人民政府受理复议申请并通知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齐河大队答复。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齐河大队于2016年5月5日答复并提交了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2016年6月22日,齐河县人民政府经审查、研究并经领导批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齐政复决字﹝201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齐河大队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鲁公交决字[2016]第3714252200066570号)的行政行为,并依法送达。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之规定,被告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齐河大队对其辖区齐��县境内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进行管理是其法定职责,有权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具有执法主体资格。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李永亮使用变造机动车号牌的行为是紧急避险行为还是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应否予以处罚。二、被告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齐河大队扣留原告鲁P×××××桑塔纳轿车及返还原告车辆的行为是否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三、被告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齐河大队对原告李永亮持有的A2驾驶证记分12分并注销的行为及申请法院裁定停止执行对李永亮处罚的申请是否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四、被告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齐河大队处罚告知程序是否合法。五、被告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齐河大队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六、被告齐河县人民政府做出的复议决定程序是否合法。七、原告要求被告德州市公安局交���警察支队齐河大队为其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由被告齐河公安局在原告李永亮的家乡到处张贴处罚告知公告造成的名誉损失、精神损失、误工费等10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焦点一,原审法院认为,紧急避险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紧急避险的时间条件,是指正在发生的危险必须是迫在眉睫,对于尚未到来或已经过去的危险,都不能实行紧急避险。紧急避险的可行性条件,是指只有在不得已即没有其他方法可以避免危险时,才允许实行紧急避险。事发当天,原告李永亮受到侵害人的威胁而内心产生恐惧,想办法规避事出必然。原告李永亮在变造车牌号时,是在齐河县祝阿镇派出所内,其受到公安干警的保护,没有受到���害人的伤害,危险没有发生,在公安干警护送其上高速路的过程中,原告又使用变造的车牌号上路行驶,虽然途中遭到侵害人的堵截,但原告安全得到公安干警的保护,因此,原告的行为既不符合紧急避险的时间条件又不符合紧急避险的可行性条件,不属于紧急避险。原告采用变造、使用变造车辆号牌的方式规避危险,并非情急之下采用临时遮挡等方法变造车牌号,而是使用车内事前备用的专用变造号牌的数字贴,违法故意明显。原告称“遮挡号牌是经过民警允许”的,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其使用变造车牌号的行为是侵害人翟飞举报,复议决定认定由何人举报不影响违法行为成立的观点是错误的,本院认为任何人对违法行为具有举报和检举的权利,原告使用变造车牌号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违法行为由原告的侵害人举报,可��为案件情节在处罚时予以考虑,不影响原告违法事实的成立,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告使用变造机动车号牌的行为不是紧急避险行为,属于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处罚。关于焦点二,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执法过程中,依法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措施:(一)扣留车辆……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扣留车辆:(二)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或者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嫌疑的之规定,被告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齐河大队在执法过程中,依法扣留原告使用变造的机动车号牌的鲁P×××××桑塔纳轿车是行政强制措施,与本案审理的被告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齐河大队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行为,是不同的两个行政行为,本案中,原告没有对被告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齐河大队扣车的行政强制措施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不予审理。因此,对原告认为被告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齐河大队扣车后返还车辆违反法律规定的主张,本院不予审查。关于焦点三,被告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齐河大队依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12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或者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加为期七日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学习。机动车驾驶人参加学习后,车辆管理所应当在二十日内对其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和相关知识考试。考试合格的,记分予以清除,发还机动车驾驶证;考试不合格的,继续参加学习和考试。拒不参加学习,也不接受考试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其机动车驾驶证停止使用。第六十九条: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未达到12分,所处罚款已经缴纳的,记分予以清除;记分虽未达到12分,但尚有罚款未缴纳的,记分转入下一记分周期的规定,作出对原告李永亮的A2驾驶证予以注销的行为,与本案审理的交通行政处罚行政行为是不同性质的行为,且此注销行为也不是本案交通行政处罚行政行为处罚的内容,因此,被告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齐河大队对原告A2驾驶证的注销行为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对原告“申请法院裁定停止执行对李永亮处罚”诉讼请求,依据2015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是指,(一)请求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二)请求判决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三)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四)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无效;(五)请求判决行政机关予以赔偿或者补偿;(六)请求解决行政协议争议;(七)请求一并审查规章以下文件;(八)请求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九)其他诉讼请求之规定,原告的申请不是具体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停止执行:(二)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原告申请法院裁定���止对原告的交通行政处罚的行政行为执行,应当单独向本院提出申请,写明停止执行的理由,法院经审查后依法作出裁定。综上,原告“申请法院裁定停止执行对李永亮处罚”的诉讼请求,不是具体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查,原告应另行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关于焦点四,原告认为“被告齐河县公安局在原告李永亮家中一直有人的情况下,在李永亮的家乡采用张贴公告的方式送达处罚告知明显不合理,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被告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齐河大队在作出行政处罚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的规定,依法向原告进行处罚前告知,为保证被告知人的权利,处罚告知应当面告知被处罚人,本案中,原告一直不到案接受处理,无法当面告知。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八条:“公告送达,可以在法院的公告栏、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上刊登公告;…”的规定,被告采取在原告的住所���和派出所公告栏张贴公告的方式向原告进行处罚告知。本院认为被告告知方式,合情、合理、合法,原告对告知的内容也已知晓,实现了处罚前告知的目的,保障了原告的陈述权、申辩权及听证权利,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原告主张其家中一直有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被告送达告知书时原告正在家中的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六条:“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之规定,被告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齐河大队在查明原告使用变造的机动车号牌违法事实的前提下,结合被告的违法情��,依据该条法律对原告作出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关于焦点六,被告齐河县人民政府受理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后,依法审查了被告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齐河大队作出交通行政处罚的证据、依据及处罚程序,审查认定:被告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齐河大队对原告作出的交通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经研究并经复议机关领导人批准,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齐政复决字﹝2016﹞9号),维持了被告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齐河大队对原告作出的交通行政处罚决定,综上,被告齐河县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关于焦点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第十七条: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之规定,被告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齐河大队在原告李永亮的住处张贴处罚告知公告的行为,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齐河大队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齐河大队赔偿误工费10000元的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之规定,原告没有提供被告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齐河大队作出交通行政处罚行为违法且给其造成损害的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齐河大队对原告李永亮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鲁公交决字[2016]第3714252200066570号)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齐河县人民政府做出的复议决定(齐政复决字﹝2016﹞9号)程序合法。��告要求被告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齐河大队损失1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要求被告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齐河大队为其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的主张于法无据。被告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齐河大队扣留原告鲁P×××××桑塔纳轿车的行为、对原告李永亮持有的A2驾驶证记分12分并注销的行为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原告申请法院裁定停止执行对李永亮行政处罚的申请,不是具体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李永亮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被上诉人人民政府作出的:齐政复决字(201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撤销被上诉人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齐公(交)行罚决字[2016]101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永亮处于七日拘留的行政处罚;3、撤销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鲁1425行初18号;4、责令被上诉人消除影响,赔礼道歉;5、赔偿由被上诉人齐河公安局在李永亮的家乡到处张贴处罚公告造成的名誉损失、精神损失、误工费等壹万元;6、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7、申请法院裁定停止执行对李永亮的处罚。事实与理由为:2016年2月10日(农历大年初三)下午1点左右,在海洋馆二楼科技馆天桥滑梯位置,翟亚汝因琐事与邓伟(上诉人之妻)发生争执,民警介入后,上诉人之妻邓伟遭受常乐的殴打。2016年2月10日(农历大年初三)下午2点左右,翟飞(翟亚汝之兄)等人在祝阿派出所门口截停李永亮的车(民警坐在李永亮车内),翟飞等人用“我是黑社会”“你今天走不了”等言语对李永亮进行恐吓,并欲实施殴打。以及携带家人进入派出所内,甚至有人冲进带密码锁的调解室,要殴打受害人李永亮,被民警张文生制止。因为受到巨大的威胁,上诉人李永亮以及家人多次要求民警护送回家,期间费用,上诉人李永亮个人承担。多次请求,多次拒绝,就这样僵持到晚上12点!民警以“派出所不准留宿”为理由,催促李永亮离开。在受害人李永亮的一再恳求下,民警只答应送其到高速路口。为了安全,在派出所民警的允许下,为了事后留下证据,澄清事实,上诉人李永亮特意选择在祝阿派出所的摄像头下,遮挡车牌,其目的是为了躲避侵害。2月11日(大年初四)凌晨0点30分,在警车的护送下,在齐河县宴坡路与齐刘路交汇路口附近路段,翟飞等人驾驶至少五辆车追逐、拦截李永亮驾驶的车辆,后翟飞等人不听从民警的解释劝离,强行滞留宴坡路公路上长达两个多小时,期间侮辱、谩骂、对人身安全进行攻击,致李��亮、邓伟、李心月(4岁)等人恐慌情绪,造成车辆损坏,严重影响了正常的社会公共秩序,并干扰民警执行公务。事后,2016年3月17日齐河县公安局作出齐公(交)行罚决字[2016]101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上诉人李永亮处以七日拘留的行政处罚;3月18日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齐河大队作出的“办理注销最高/实习准驾撤销业务通知书”编号为[第371425871000178号]通知书——注销原告最高准驾驶资格,15日之内经向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审核,予以维持;3月18日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齐河大队作出的鲁公交决字[2016]第371425220006657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罚款2000元,扣12分。上诉人李永亮不服处罚决定向齐河人民政府提出复议,6月22日齐河县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齐政复决字﹝2016﹞8号)维持公安局的处罚决定。上诉人李永亮使用变造���动车号牌的行为是紧急避险行为,不应受到行政处罚,理由如下:(一)事实不清。被上诉人齐河县公安局作出的齐公(交)行罚决字[2016]101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陈述事实部分,没有写明当时原告是在民警的护送下,遭到围攻后,由追劫侵害人向有关部门进行举报上诉人李永亮,遮挡号牌。虽经复议阶段查明:由侵害人翟飞举报,但复议决定:认定由何人举报不影响违法行为成立的观点是错误的。首先,复议机关对案件整体未在审理查明栏中,对调查认定未做完整陈述,仅仅断章取义,这是不严肃的行为,不利从整体把握事件定性。其次,侵害人举报似乎不会影响行为的成立,但事实上却是侵害人假借公安的力量对上诉人合法行为进行处罚,形成齐河县政府部门为违法人张目壮胆,由此,造成极其恶劣的社会效果,与社会主义法制的理念相违背。再次,在民警的护送下,上诉人的人身、财产仍得不到保障。一方面说明侵害人气焰十分嚣张,另一方面说明民警对社会管控能力较差,由此,进一步证明了上诉人采取紧急避险的必要性。(二)定性不准。1、上诉人李永亮使用变造机动车号牌的行为是紧急避险行为,不应受到处罚。2、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而采取的损害另一个较小的合法权益的行为。3、通过以上所述事实,可以看出上诉人及家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确实处于现实的危险之中,且自2016年2月10日2点左右至11日的凌晨0点上诉人李永亮一直被围攻滞留在祝阿派出所,民警以“派出所不准留宿”为理由催促上诉人李永亮回家,在受害人李永亮多次请求下,民警只答应护送到高速路口,况且护送受害人的只有两位民警,显然是勉强的,被动的��且力量不足,措施不力,无法真正发挥其护送作用。事实证明:即使有民警护送,即使上诉人李永亮做了进一步保障安全的、遮挡号牌的行为,仍未能避免被追劫,并造成财产损失,人身威胁,足以证明人身和财产存在危险的现实性和紧迫性。被上诉人齐河县公安局在复议答辩中及齐河县人民政府在复议决定中称:认为上诉人当时在尚未到来危险的情况下,实施紧急避险,这个结论是错误的。通过案件事实表明,从2016年2月10日(农历大年初三)两点左右,民警介入后,上诉人李永亮受到违法人翟飞等人威胁、恐吓、殴打直至11日凌晨三点左右,侵害一直处于持续状态,且十分嚣张,民警也无可奈何。由此可证明,危险是一直现实存在的。两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李永亮实施避险不具有紧急性是错误的。上诉人李永亮携带家人旅游,远离家乡,举目无亲,遭到如此强烈自称黑社会人员的攻击,且寻求民警帮助均遭到拒绝后,虽提供有限帮助,但很显然警力不够、准备不足、态度不坚决、方法不果断,上诉人李永亮不得已为进一步保证安全,采取遮挡号牌,是为了避免危险,躲避侵害。站在当时的具体条件看,由于派出所不让逗留、催促回家,侵害人气焰嚣张、意图追劫,足以证明当时情况的紧急性。而两被上诉人罔顾事实,跳出当时的境况进行判断,上诉人是不是具有紧迫性,是不恰当的。4、使用变造机动车号牌的行为,一般目的是为了逃避交通违法的处罚或者逃避违法犯罪的打击。而李永亮为了保护自身以及家人的安全,而不得已在紧急情况下,采取变造机动车号牌的行为,且全程都在警察的监护下,只等到脱离危险后,立即予以纠正,不会发生社会危害性,很明显两被上诉人未充分重视原告没有危害社会的故意这一事实。上诉人李永亮仅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采取的自我保护措施,且未造成危害社会的后果,是法律应当予以充分保护的行为。5、齐河县公安局在复议答辩中,称上诉人用的遮挡号牌是专用遮挡工具,是具有事先的预谋和准备,由此,证明违法行为是客观存在,这一理由是错误的。如果上诉人持有“号牌贴”是不当行为,依法予以处理即可,但不能以此来否定上诉人的紧急避险行为。6、上诉人李永亮遮挡号牌,当时是经过民警的允许,即使民警不承认,也不应影响紧急避险行为的认可。(三)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齐河县公安局在复议答辩中认为:紧急避险不适用于行政处罚案件中,是错误的。上诉人李永亮使用变造机动车号牌行为表面是违法行为,实际上是不应受到行政处罚的行为。根据行政法学理论所规定的几种不予处罚的情形,其中包括紧急避险行为。虽然行政处罚法中,没有规定紧急避险这种免责行为,但根据法律的普遍原则即公正、公平的原则,紧急避险行为也应该成为法定的免责行为。况且,在刑法上,有紧急避险免责的规定。根据“举重以明轻”的法律原则,刑法上的紧急避险规定应当作为行政处罚的参照和借鉴,而予以适用。紧急避险行为是不应受到行政处罚的行为,所以公安机关适用法律错误。(四)齐河县人民法院判决上诉人的行为不是紧急避险而是交通违法行为是错误的,无法令人信服和接受。1、齐河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没有对上诉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展开充分的调查和论证,没有设身处地的站在当时的境况下考虑当事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的现实性、紧迫性及不得已性,而是运用其擅长的技巧和几句法律名词来掩盖其漠视公民权利的实质,整个判决无非是重复了行政机关的无法令人信服的理由,充斥着对当地政府部门对社会管控能力不足的掩盖。2、齐河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中,认定上诉人“在齐河县祝阿派出所期间内,其受到公安干警的保护,没有受到侵害人的伤害,危险没有发生”,“在公安干警护送其上高速路的过程中,原告又使用变造的车牌号上路行驶,虽然途中遭到侵害人的堵截,但原告安全得到公安干警的保护”,以上认定是无视已查清的事实。事实上,在这个过程中,上诉人受到多次侵害并以致最终造成了上诉人人身和财产的严重损害(由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期间,并没有得到公安干警的有效保护,上诉人采取了一种自我保护的措施,是在对民警的保护信心不足并在不得已的情况下采取的。事实上证明:确实如此。另外,判决书认定上诉人“使用车内事前备用的专用变造号牌的数字贴,违法故意明显”,显然是无稽之谈,难道上诉人出门旅游,会预先知道会被人侵害!还有需要强调的是:上诉人的合法行为由侵害人翟飞的举报而受到处罚,国家机关不论有意无意,事实上已成为了侵害人的“帮凶”。3、对本案的判决,不仅考验着司法审判机关的业务水平和职业素养,更重要的是考验法律信仰和执法理念,即“我是谁,为了谁”,在自由裁量范围内,如果站在维护公民合法权利的角度去考虑问题,必然将天平倾向于普通公民,如果站在“官本位”去考虑问题,必然会做出枉法的裁决。4、“徒法不足以自行”,国家赋予公民的权利是否能得到保障,需要全社会共同努力,尤其是司法审判机关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如果审判机关无视公民的合法权利,甚至剥夺公民合法权利,那么法律就会被架空,形同虚设。同样,行政诉讼制度是要求审判机关对行政机��违法行为的匡正,如果审判机关发挥不了作用,同样,行政诉讼程序势必变成没有牙齿的纸老虎而形同虚设,以至于最终走向人民的反面。(五)依据以上所述,齐河县人民法院其他方面的判决也是不恰当甚至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诉讼法》特上诉至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支持上诉人李永亮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齐河大队、齐河县人民政府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永亮向本院提交齐河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5民初2586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光盘一张,意在证明其行为系紧急避险行为不应受到处罚。合议庭经评议认为,本案系因上诉人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引起的行政处罚案件,齐河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5民初2586号民事调解书仅证明上诉人与他人达��民事赔偿协议,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光盘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且光盘所载内容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同时,上诉人二审中要求法院调取证据的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限,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卷移送本院,综合上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根据原审判决和上诉情况,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上诉人李永亮变造机动车号牌的行为是否为紧急避险行为以及是否应予处罚?本院认为,紧急避险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紧急避险的构成应当符合法定要件。紧急避险的时间条件,是指正在发生的危险必须是迫在眉睫,对于尚未到来或已经过去的危险,都不能实行紧急避险。紧急避险的可行性条件,是指只有在不得已即没有其他方法可以避免危险时,才允许实行紧急避险。本案中,上诉人李永亮在与他人发生冲突并报警后,虽然受到侵害人威胁而产生内心恐慌,但其已经寻求并得到人民警察护送其上高速公路的保护行为。人民警察的保护,不仅对上诉人李永亮是一种心理安慰,对侵害人也是一种精神威慑,避免了当事双方进一步冲突的发生,客观上起到了保护上诉人李永亮不受伤害的积极作用。在这种前提下,上诉人李永亮再自行使用变造的机动车号牌用以避免受到侵害,不仅没有必要,而且其作用���明显不会超过人民警察的职务保护行为,并不属于前述紧急避险行为中所指向的迫不得已的行为,该行为并不属于紧急避险行为。此外,虽然上诉人李永亮在诉讼程序中主张变造号牌是经过了派出所民警同意的,但在公安机关事发后第一时间(2016年2月11日)对李永亮所作询问笔录中,上诉人李永亮主张“不想让对方的人记住我的车牌号,害怕对方对我进行打击报复”、“别人送我的三张数字贴”、“我在派出所内更换的车贴”、“我遮挡号牌是违法的,以后不会再这样做了”。通过上述证据可以看出,不仅其个人主张前后矛盾,而且其在诉讼中提供的相关证据也不能证实这一事实。因此,上诉人李永亮在公安干警提供职务保护的情况下,使用变造的机动车号牌的行为并不属于紧急避险行为,而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交通违法���为,依法应予处罚。对此,一审法院已经做了充分论述,本院予以认可。关于上诉人李永亮对一审判决提出的异议,其理由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仅为其个人理解与评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齐河大队根据交通违法行为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视频及照片等证据,经过受理、调查、集体研究、处罚前告知等法定程序,作出鲁公交决字[2016]第371425220006657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上诉人齐河县人民政府在行政复议程序中依法履行了受理、通知、审查、作出决定并送达等法定程序,行政复议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李永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永亮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鲲审判员 师延锋审判员 郭喜珂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晓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