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3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何朝辉、邓清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朝辉,邓清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3刑初6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朝辉,男,1973年7月6日出生于娄底市新化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商,住娄底市娄星区;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2015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10日,经本院决定,继续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田金喜,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朱江,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邓清芳,女,1963年3月12日出生于隆回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户籍地邵阳市北塔区,现住邵阳市双清区;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2015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10日,经本院决定,继续被取保候审。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邵县检公诉刑诉[20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朝辉、邓清芳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粟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朝辉、邓清芳及辩护人田金喜、朱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3月,犯罪嫌疑人彭某2(又名彭某3,未查实)找到被告人何朝辉,要何朝辉从邵阳开些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他。何朝辉答应后,找到邵阳南方水泥有限公司业务员邓清芳帮忙。7月份,邓清芳在咨询了邵阳南方水泥有限公司财务部门后,持何朝辉给付的涟源市振华贸易有限公司的税务登记证、工商营业执照、银行开户许可证明等证件在邵阳南方水泥有限公司立户,并由其儿子丁祥军代表涟源市贸易有限公司与邵阳南方水泥有限公司签订了水泥购销合同。之后便以涟源市振华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从邵阳南方水泥有限公司购买水泥并销售,再到邵阳南方水泥有公司财务部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将开好的票交给何朝辉,何朝辉再将票交给彭某2。至2014年11月27日止,共向涟源市振华贸易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货物金额3617590.60元,税额614990.40元,价税合计4232581元。涟源市振华贸易有限公司将其中的6份共计税额477476.38元报送到涟源市国家税务局,经认证相符。二、2015年4月,犯罪嫌疑人彭某2要被告人何朝辉帮忙开些增值税专用发票,何朝辉答应。4月28日,在无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何朝辉按照彭某2的要求,安排刘军林从其任职的娄底市何世贸易有限公司向娄底市利邦实业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货物金额1158383.69元,税额196925.21元,价税合计1355308.90元。娄底市利邦实业有限公司将该13份发票报送到娄底市经济开发区国家税务局,经认证相符。案发后,被告人何朝辉、邓清芳主动投案。2017年1月10日,被告人何朝辉规劝并陪同涉嫌犯罪的何群益到娄底市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朝辉、邓清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亦有证人周某、陈某、胡某、彭某1、何某的证言,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认证结果通知书及认证结果清单,水泥购销合同及辅助明细账,增值税专用发票清册,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记账凭证及附件,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取保候审决定书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朝辉、邓清芳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中被告人何朝辉虚开增值税款数额达到较大的标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朝辉、邓清芳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两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朝辉到案后,规劝并陪同其他犯罪嫌疑人到公安机关投案,是立功,亦可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同时,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二被告人均可适用缓刑;被告人何朝辉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朝辉只起到介绍作用,没有为己谋取利益,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何朝辉主动找到被告人邓清芳,并向被告人邓清芳提供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有关证件,事后被告人邓清芳又将开好的发票均交给被告人何朝辉,再由何朝辉将发票交给涟源市振华贸易有限公司,在整个作案过程中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故对这一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何朝辉的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何朝辉具有自首、立功情节可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何朝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邓清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朝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二、被告人邓清芳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梦林审 判 员 唐志刚人民陪审员 张美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辉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