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12民初4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济南慧江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李师民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慧江混凝土有限公司,李师民,张传荣,济南慧江混凝土有限公司,李师民,张传荣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2民初4539号原告:济南慧江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陈正忠,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敏,山东琴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师民,男,197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济南市,现住济南市。被告:张传荣,女,197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济南市,现住济南市。原告济南慧江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慧江公司)与被告李师民、被告张传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慧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敏,被告李师民,被告张传荣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2017年2月15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济南慧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敏、王楠,被告李师民,被告张传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南慧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济南慧江公司混凝土货款390900.5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济南慧江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欠付货款390900.5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所欠货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3、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济南慧江公司于2014年2月至10月期间多次向被告李师民供应混凝土1993立方米,价值500900.5元。被告李师民仅支付原告济南慧江公司11万元,尚拖欠原告济南慧江公司货款390900元,原告济南慧江公司多次催要未果。该债务是在被告李师民、被告张传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他们共同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被告李师民辩称,原告济南慧江公司对我的起诉是恶意诉讼。我原是原告济南慧江公司的推销员,在我联系业务后,原告济南慧江公司给付我报酬。我不欠原告济南慧江公司的货款,也不同意支付。我不同意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如法院支持,我要求降低。被告张传荣辩称,本案与我没关系,我不知道本案的所有情况,我不同意承担清偿责任。我不同意支付逾期付款损失。2015年下半年,原告济南慧江公司工作人员到我家中要过账。如法院支持逾期付款损失,我要求降低。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双方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济南慧江公司系混凝土加工、销售企业。2014年8月11日至2014年8月22日期间,原告济南慧江公司共向被告李师民销售715.5立方米的混凝土,用于唐王第五标段工程,其中标号C20混凝土543.5立方米,单价为每立方米251元,价款136418.5元;标号C25混凝土172立方米,单价为每立方米252元,价款43344元。2014年10月31日,原告济南慧江公司与被告李师民就上述唐王第五标段工程销售的混凝土签订商品砼结算书一份,载明结算方量为715.5立方米,结算金额为179762.5元。被告李师民在甲方负责人处签名并捺指印,原告济南慧江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司结算章。2015年11月,原告济南慧江公司与被告李师民就唐王第五标段工程所销售的混凝土签订对账单一份,载明“截至2015年9月25日止,贵单位尚欠我司混凝土款金额为壹拾柒万玖仟柒佰陆拾贰元伍角整(179762.5元)。请贵单位核对后签名加盖公章(或财务章)确认。如与贵单位记录不符,请把差异情况列明并签名加盖公章(或财务章)”。该对账单中“差异情况说明”未填写内容。原告济南慧江公司在该对账单的落款处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并有相关工作人员签名,落款日期为2015年11月6日。被告李师民在该对账单的“债务单位”落款处签名并捺指印,落款日期为2015年11月20日。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原告济南慧江公司共向被告李师民销售1277.5立方米的混凝土,用于历城农机公司、唐冶、唐冶村达子、唐冶七村、唐冶七村小学、山东兴润公司、兴润管网、恒大人工湖等八处工程,其中标号C15混凝土595.5立方米,单价为每立方米240元,价款142920元;标号C20混凝土174.5立方米,有170立方米的单价为每立方米250元,其余4.5立方米的单价为每立方米245元,价款43733元;标号C25混凝土190立方米,有30立方米的单价为每立方米250元,64立方米的单价为每立方米260元,96立方米的单价为每立方米275元,价款50540元;标号C30混凝土317.5立方米,有271立方米的单价为每立方米260元,其余46.5立方米的单价为每立方米290元,价款83945元。2014年12月17日,原告济南慧江公司与被告李师民就上述八处工程销售的混凝土签订商品砼结算书一份,载明结算方量为1277.5立方米,结算金额为321138元。被告李师民在乙方负责人处签名并捺指印,原告济南慧江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司结算章,并由负责人签名。2015年11月,原告济南慧江公司与被告李师民就上述八处工程所销售的混凝土签订对账单一份,载明“截至2015年9月25日止,贵单位尚欠我司混凝土款金额为叁拾贰万壹仟壹佰叁拾捌元整(321138元)。请贵单位核对后签名加盖公章(或财务章)确认。如与贵单位记录不符,请把差异情况列明并签名加盖公章(或财务章)”。该对账单中“差异情况说明”未填写内容。原告济南慧江公司在该对账单的落款处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由其工作人员签名,落款日期为2015年11月6日。被告李师民在该对账单的“债务单位”落款处签名并捺指印,落款日期为2015年11月20日。根据上述原告济南慧江公司与被告李师民的结算情况,原告济南慧江公司向被告李师民销售的混凝土价款总计500900.5元。后被告李师民于2015年12月1日向原告济南慧江公司支付混凝土款1万元,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济南慧江公司支付混凝土款10万元,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之日,被告李师民尚欠原告济南慧江公司混凝土价款390900.5元。另查明,两被告于1999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后于2015年11月11日协议离婚。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师民从事混凝土经营的收入用于家庭生活。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对夫妻财产进行约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济南慧江公司提交的2014年3-8月混凝土结算表一份、2014年8月混凝土结算表一份、商品砼结算书两份、对账单两份、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本院(2014)历城民初字第300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李师民提交的离婚证复印件一份、收据两份、对账单两份、本院(2016)鲁0112民初336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李师民提供商品混凝土购销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唐王第五标段工程所使用的混凝土与被告李师民无关。原告济南慧江公司以该证据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为由,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该商品混凝土购销协议系复印件,显示签订双方分别是原告济南慧江公司和案外人江玉峰,不能说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采信原告济南慧江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购销协议不予采信。被告李师民提供刘福亮向其出具的收据一份、送货单复印件一宗,拟证实其与原告济南慧江公司不存在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该收据载明“今收到进出口加工区混砼款¥6380元(陆仟叁佰捌拾元整)刘福亮2014.3.29”;送货单复印件载明了送货公司名称为原告济南慧江公司,施工单位及工程名称均为唐王第五标段,签收人均为李学和。原告济南慧江公司对收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不能确认是刘福亮所写,不能证明收到的款项是被告李师民所交,也不能证明收到的款项与本案有关。原告济南慧江公司对送货单的质证意见为:送货单为复印件,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济南慧江公司是根据被告李师民的指定将混凝土送至收货工地。被告李师民提交的收据与本案无关联性,送货单为复印件,不符合法律规定,且送货单仅能说明送货事宜,并不能证明买卖关系。因此,本院采信原告济南慧江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李师民提交的收据和送货单不予采信。综上,被告李师民关于其与原告济南慧江公司之间不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济南慧江公司与被告李师民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依据双方形成的结算书和对账单,能够证实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师民在结算表和对账单上签字并捺指印,系对欠付货款数额的认可。被告李师民关于其与原告济南慧江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在结算书和对账单中未约定货款支付时间,原告济南慧江公司有权随时要求支付。原告济南慧江公司要求被告李师民支付欠付货款390900.5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师民经催要后,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济南慧江公司与被告李师民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济南慧江公司要求被告李师民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该损失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济南慧江公司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该损失的起算日期和计算基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应以双方实际结算日期的次日作为起算日期,并以原告济南慧江公司要求的390900.5元限额内的实际欠付货款数额为计算基数,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期间内,应以欠付货款179762.5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12月18日起,应以390900.5元为计算基数。涉案欠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传荣对被告李师民从事混凝土经营一事知情,因此上述欠款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原告济南慧江公司要求被告张传荣与被告李师民共同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传荣以不知情为由,主张不同意承担清偿责任,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师民支付原告济南慧江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390900.5元;二、被告李师民支付原告济南慧江混凝土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该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以179762.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17日;以390900.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自2014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张传荣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64元,由被告李师民、被告张传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得原人民陪审员 赵 忠人民陪审员 张希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 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