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9001民初4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王贝磊与李豪豪、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贝磊,李豪豪,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王贝磊,李豪豪,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9001民初4571号原告:王贝磊,女,1989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委托代理人:孔庆新,系原告丈夫。委托代理人:王小莉,河南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豪豪,男,1991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委托代理人:王肖文,��源市北海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沁园南路135号锦江商务公馆1层西大厅。代表人:翟小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冲,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王贝磊与被告李豪豪、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济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贝磊的委托代理人孔庆新、王小莉,被告李豪豪的委托代理人王肖文,被告阳光财险济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截止起诉之日的医疗费36643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3日7时许,在济源××××与东环路交叉口西路段,被告李豪豪驾驶豫U×××××号牌轿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其受伤被送往医院救治,支出巨额医疗费。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李豪豪负事故主要责任、其承担次要责任。豫U×××××号牌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李豪豪辩称:1、对事故认定有异议,认为其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是按照交通信号灯的指引向右转正常行驶,本案原告在未确保安全情况下骑电动自行车撞到其车辆上,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其在购买车辆时向被告阳光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车辆全险,被告阳光财险济源支公司在分配全险的项目过程中没有征得其同意,将商业三者险投保数额定为50000元,而将车损险定为95000元,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被告阳光财险济源支公司应对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告阳光财险济源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数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其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保险投保情况经被保险人李豪豪确认之后进行的,其并无过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事故责任问题。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二大队根据事故发生时被告李豪豪及原告王贝磊的行驶状况作出的事故认定并无不当,且被告李豪豪虽对事故责任后果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2、关于商业三者险的投保数额问题。事故车辆的保险单显示投保为交强险及数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被告���豪豪认为被告阳光财险济源支公司在分配全险的项目过程中未征得其同意、损害其合法权益,但其就该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且该问题属于其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合同问题,本案不予涉及。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6月23日7时50分许,在济源××××大道与东二环交叉口西路段,被告李豪豪驾驶豫U×××××号牌轿车沿东二环由北向西转弯时未按规定让行,与原告王贝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时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贝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调查处理,认定被告李豪豪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贝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入住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并脑疝、颅底��折、右侧锁骨骨折等,同年6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继续抢救治疗,住院2天,支出住院费用38281.67元、门诊费用577.06元,购买血浆支出2790元。出院当天转至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继续治疗,同年7月26日出院,住院31天,支出住院费用447643.3元、转诊费用2500元。另查:1、事故车辆豫U×××××号牌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数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事故发生后,被告李豪豪给付原告现金19000元、另为原告购买血浆支出1952元(原告未起诉、票据在被告处),被告阳光财险济源支公司赔付原告10000元;3、2016年7月21日,我院作出(2016)豫9001财保215号民事裁定,对登记在李豪豪名下的豫U×××××号牌轿车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二年。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李豪豪��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王贝磊与被告李豪豪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被告李豪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豫U×××××号牌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数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阳光财险济源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李豪豪根据事故责任进行赔偿。本案中,经核实原告王贝磊的医疗费为493744.03元(加上被告李豪豪处的票据),应由被告阳光财险济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0000元(已给付),余款483744.03元的60%为290246.42元,首先由被告阳光财险济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50000元;余款240246.42元由被告李豪豪承担,扣除其已赔偿的20952元,在本案中被告李豪豪应赔偿原告219294.42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贝磊50000元;二、被告李豪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贝磊219294.42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96元(已交1050元、缓交5746元),由原告负担1802��,被告阳光财险济源支公司负担927元,被告李豪豪负担4067元,待执行中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素娟审 判 员 卢 伟人民陪审员 程桃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利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