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民终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刘某1与吴某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1,吴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4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1。法定代理人:刘某2,女,汉族,现住平陆县,系上诉人刘某1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芳,女,汉族,住平陆县,系刘某1姨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男,汉族,住平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雨茂,运城市正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某1因与上诉人吴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9民初1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1上诉请求:撤销平陆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9民初104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按其月收入的30%一次支付上诉人0-18周岁的抚养费。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存在认定事实错误和事实不清的情形。1、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工资明细《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明细清单》为上诉人提供,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交被上诉人工资明细《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清单》,该份证据是由被上诉人提供,况且,上诉人不具备调取被上诉人银行卡明细清单的客观条件和能力。故原审法院将该份证据认定为上诉人提供,显然与事实不符。2、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向刘某2支付的52000元(暂不论刘某2对其中的20000元有异议。〈下同〉)全部为抚养费,与事实不符。根据被上诉人证人李敬泽出具的证人证言和收条记载的内容,上述款项包括被上诉人对刘某2的身心补偿费和抚养费两部分。原审法院将上述款项全部认定为抚养费,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3、原审法院没有查明上述52000元中包含的身心补偿费和抚养费的具体数额。被上诉人向刘某2支付的上述款项中包含身心补偿费和抚养费两部分,但双方未就比例划分做出约定。鉴于该比例的划分直接关系到被上诉人最终应承担的抚养费数额,故原审法院应依职权查明该事实,以保障判决书的公平、公正。二、原审法院存在程序错误。依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7条规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到三十的比例给付。”基于此,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调取被上诉人2002年至2016年期间的工资明细,但原审法院一直未给予调取,也未向上诉人做出任何形式的告知或说明。原审法院的不作为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侵犯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三、原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支付过52000元即认定被上诉人尽到0-14周岁的抚养义务,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显失公平、公正。原审法院未查明被上诉人应负担上诉人0-14周岁抚养费的具体数额,仅凭被上诉人给付过52000元,即断定被上诉人尽到了0-14周岁的抚养义务,这属于主观意断,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有损判决的公正性,况且,52000元中含被上诉人给刘某2的身心补偿费,原审法院全部认定为抚养费,对上诉人显失公平。四、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临近退休、赡养老人为由,判令被上诉人每月支付800元的抚养费,显失公平,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1、被上诉人为平陆县教育局职工,有固定收入,现月收入为4939元。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7条规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到三十的比例给付。”原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远低于《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规定的20%的最低限额。2、被上诉人的抚养义务为法定义务,该义务在法律上没有设定任何减免的前提和条件。首先,本案被上诉人只是临近退休,还尚未退休(2019年8月28日退休),原审法院以一个将发生的事实减免其现在应承担的抚养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侵犯了上诉人被抚养的权利。其次,赡养老人是被上诉人应尽义务,但该义务不能成为其降低抚养费支付标准的依据,若赡养老人能成为减免抚养费的理由,并获得人民法院的支持,那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又将如何保障?这显然与我国立法精神不符,也违背社会的公序良俗。吴某辩称,1、一审判决的结果让被上诉人每月支付800元偏高,但是被上诉人碍于亲情没有上诉,视为接受;2、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其母亲刘某2与父亲被告吴某的非婚生子女,其于2002年3月30日出生后一直随母亲刘某2生活。期间,经李敬泽、荆周雅调解,被告吴某经由李敬泽分两次给原告母亲刘某220000元、2002年3月3日刘某2妹妹替刘某2收取10000元。原告母亲另收取了被告给付的身心赔偿费、孩子抚养费、教育费22000元。三次收取被告吴某共计52000元。庭审中,对抚养费问题,经调解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做为原告的父亲,其不直接抚养原告,但应当负担原告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原告要求按教育行业的月工资额的30%从0-14周岁计算给付之前的抚养费,被告提供的三份收条,能够证实被告之前已尽抚养义务,给付了原告抚养费52000元,故原告主张起诉之前的抚养费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虽有固定的工资收入,但考虑到被告临近退休,工资必然会有所变动,且还有老人需要赡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吴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每月800元从2016年9月起支付原告刘某1抚养费至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供了两份证据:1、证人陈某的书面证言,证明2002年被上诉人付给刘某2身心赔偿费、孩子抚养费、教育费3万元,生孩子住院费2000元,共计32000元,分两次拿走,一次22000元,一次10000元。2、孩子消费情况明细表,证明孩子消费需要的费用。被上诉人质证认为,陈某的书面证言不属新证据,证人未出庭作证,不应予以采信。孩子消费情况明细表为上诉人自己打印的,只能算是上诉人的陈述,除孩子的住宿费合理外,其他开支没有证据证明。经二审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吴某现月收入为4939.04元。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按其月收入的30%一次性支付上诉人0-18周岁的抚养费。父母抚养未成年子女是法定义务。被上诉人不直接抚养上诉人,依法应支付上诉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被上诉人有固定收入,2016年月收入为4939.04元,考虑到被上诉人吴某不直接抚养上诉人刘某1,以及原付给上诉人的抚养费用包含着其母亲的身心赔偿费,现上诉人正在上高中所需教育费、生活费用较高,被上诉人还有二位老人要赡养等因素,按被上诉人收入的25%左右即每月给付上诉人生活费、教育费1200元为宜。因被上诉人曾与上诉人的母亲刘某2有过协议,支付过上诉人的抚养费,该抚养费双方没有约定抚养的终止期限,至本案起诉时,已经过了十四年,被上诉人从上诉人起诉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至上诉人年满18岁为宜。原审判决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9民初1042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吴某从2016年9月起,每月十号支付上诉人刘某1抚养费1200元至刘某1年满十八岁止。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上诉人吴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军武审判员 王晓明审判员 王玉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