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22执异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戴智斌与XX项目转让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颖,刘祝秀,戴智斌,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422执异11号异议人(案外人)胡颖,女,1973年3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住衡阳市蒸湘区石坳路*号。异议人(案外人)刘祝秀,女,1941年4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住衡阳市蒸湘区石坳路*号。委托代理人胡颖,女,1973年3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住衡阳市蒸湘区石坳路*号,系刘祝秀之女。申请执行人戴智斌,男,196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住衡阳县库宗乡大山村长冲组。委托代理人宁友礼,男,196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住衡南县栗江镇石滩街*号。被执行人XX,男,1959年4月4日出生,湖南省衡南县人,住衡阳市华新花园路*栋***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戴智斌与被执行人XX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胡颖、刘祝秀于2017年3月13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案外人)胡颖、刘祝秀称,座落在衡阳市蒸湘区西外环路“瑞江花园”9号门面及1号车库于2007年元月18日由异议人胡颖、刘祝秀购买,由于开发商未按合同执行,异议人于2007年10月29日向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及财产保全,后依法院调解并执行办理产权给异议人胡颖、刘祝秀,只是由于衡阳市房地产测绘中心所测绘的房号次序号与合同房号次序号不符,拖延办理产权至今。此房产没有被原案被执行人再次销售,房产产权已经明确属于胡颖、刘祝秀,故对贵院作出的(2009)南法执字第42号执行裁定书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贵院对座落在衡阳市蒸湘区西外环路“瑞江花园”9号门面及1号车库撤销拍卖。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戴智斌起诉被执行人XX工程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4月25日受理后,申请执行人戴智斌于2007年2月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戴智斌自己投资兴建完工的座落在衡阳市蒸湘区西外环路东侧永昌花苑A栋的第一层整体面积1188平方米,本院于2007年2月10日作出了(2006)南车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座落在衡阳市蒸湘区西外环路东侧永昌花苑A栋第一层整体面积1188平方米全部查封”。本院在现场张贴查封公告,并在衡阳日报上刊登了查封公告。2008年8月7日本院作出了(2008)南法民一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由原审被告XX支付原审原告戴智斌永昌花苑(现瑞江花园)A栋项目转让金100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原审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被告XX负担”。判决生效后,XX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对上述房屋查封期间内,本院依法续行查封至今。本院委托衡阳市兴泰拍卖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3日在衡阳日报上发出拍卖公告,内容为:“定于2017年3月20日上午9时28分在衡阳市兴泰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厅按现状拍卖衡阳市蒸湘区西外环路东侧永昌花苑(现瑞江花园)A栋第一层(104号门面70.95平方米除外),总建筑面积约1117.02平方米……”。案外人胡颖、刘祝秀遂于2017年3月13日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2007年1月18日,案外人胡颖与被执行人XX及陈亚玲签订了一份瑞江花园认购合同书,内容为:“售房单位(以下简称甲方):瑞江花苑、陈亚玲、XX;认购单位(以下简称乙方):胡颖。一、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同意认购甲方所开发的‘瑞江花园’项目之第壹栋壹层玖号门面以及壹号车库,门面建筑面积为70.5平方米,认购价格为3800元/平方米;车库建筑面积为21.3平方米,认购价格为18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均以房地产管理局测量面积为产准。总房款为人民币(大写)叁拾壹万叁千捌百肆拾元整(¥313840元)。二、甲方负责为乙方砌一个隔层,面积为门面与车库面积之和的一半,并砌一个卫生间,要通水通电。三、乙方向甲方交纳认购为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200000元)。余款在甲方向乙方交土地证和房产证等相关证件时付清。四、甲方将在与乙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前七日通知乙方前来与甲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五、如乙方未在甲方通知所规定的时间内与甲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则视为乙方自动放弃认购,甲方可以另行处置乙方所认购的物业,并扣留乙方所交纳认购金的5%作为违约金。六、如甲方未能在3个月以内与乙方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则视为甲方不具备商品房销售资格,应在15日内全额退还乙方所交纳的认购金,并处以认购金5%的违约罚款。七、其它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甲方签名为陈亚玲、XX,乙方签名为胡颖、刘祝秀”。2007年1月19日陈亚玲向胡颖出具一张收据,内容为:“今收到胡颖交来09#门面及1#车库认购定金贰拾万元整(承兑汇票)”。2007年10月29日案外人刘祝秀、胡颖为与被告陈亚玲、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提诉讼,并申请了诉讼保全,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30日作出了(2007)衡蒸民一初字第2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陈亚玲、XX开发的‘瑞江花园’9号门面及1号车库”。该案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陈亚玲、XX在2007年12月15日前将预售座落在西外环路衡阳市艺校旁边‘瑞江花园’项目第壹栋第一层第九号门面及壹号车库交付给原告刘祝秀、胡颖,并于2008年12月30日前为原告办理该门面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逾期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给原告。二、如被告在约定期限无法交付门面及办理权证时,则由被告返还购房款本金200000元,并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2倍计付利息支付给原告。三、本案受理费528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人民币7300元,原告负担3650元,被告负担3650元”。2008年3月份,胡颖、刘祝秀对瑞江花园第一栋第一层9号门面及车库进行装修,2008年3月22日胡颖又向陈亚玲交门面款伍万元(50000元),2008年4月4日向陈亚玲交水电开户费壹仟元(1000元),2008年5月18日交水电集资款伍仟元(5000元),现该门面及车库被胡颖出租给他人使用。但异议人(案外人)胡颖、刘祝秀与XX、陈亚玲一直未就“瑞江花园”项目第壹栋第一层九号门面及一号车库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本院认为,案外人胡颖、刘祝秀对本院执行案件提出执行异议所指的执行标的物即永昌花苑(现瑞江花园)A栋第一层九号门面及一号车库,并未登记在被执行人XX名下。案外人胡颖、刘祝秀在与陈亚玲、XX签订认购合同书时没有对陈亚玲、XX是否拥有所有权进行审查,虽签订“认购合同书”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但实际占用却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后,也没有支付全部价款,故异议人(案外人)胡颖、刘祝秀对涉案房屋所享有的权利不能排除执行,异议人(案外人)胡颖、刘祝秀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案外人)胡颖、刘祝秀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陆元景审判员 杨孝初审判员 王 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伍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