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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13民初1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黄敏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姚灿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敏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姚灿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3民初1296号原告(反诉被告):黄敏波,男,198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汕头市潮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豪,广东东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红领巾路55号。负责人:苏大存,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琼,女,该公司职员。被告(反诉原告):姚灿锐,男,199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汕头市潮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更生,广东练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敏波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姚灿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姚灿锐在诉讼过程中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黄敏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豪、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琼、被告(反诉原告)姚灿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更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敏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敏波144230.76元(暂计至出院时);2.判令被告姚灿锐对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的50%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黄敏波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8800.29元(包括:医疗费110630.28元、护理费35376.26元、误工费2966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交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康复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整容费8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65128元、鉴定费2600元),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2.判令被告姚灿锐对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6日3时10分左右,被告姚灿锐醉酒驾驶粤D×××××号二轮摩托车,从潮阳城南街道龙井往中华路方向行驶,途径潮阳城区中华路南门桥麦当劳门前路段时,将驾驶二轮摩托车途经该处的原告撞倒,导致原告黄敏波前颅底开放性骨折、硬膜外血肿、面部挫裂伤、右股骨、髌骨骨折、全身多次组织挫伤等严重伤害后果。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敏波被送往潮阳区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当天因伤情严重转汕头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9月3日出院。出院后原告黄敏波需择期行取出内固定物手术和整容手术,并因颅脑损伤遗留下味觉丧失的后遗症,今后还需后续治疗和康复治疗。2016年7月8日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宗交通事故做出了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姚灿锐与原告黄敏波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被告姚灿锐所有的粤D×××××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5年7月3日至2016年7月2日止。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粤D×××××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驾驶员被告姚灿锐在事故中被认定为醉酒状态驾驶车辆,驾驶员的行为系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情形。驾驶员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了侵权,被告保险公司即使赔偿了原告黄敏波的损失后也有权向驾驶员主张追偿。为避免诉累,请求法院对于原告黄敏波的损失直接判决由侵权人承担。对于法律法规禁止性的交通违法行为如果仍然认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先予以赔偿。原告黄敏波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对应数额部分缺乏事实根据。1.对于属于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依据不同项目予以相应的责任限额来限制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费用。根据交强险的规定,交强医疗费用的限额为1万元,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根据原告的请求,医疗费已远远超过交强险1万元的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限额内予以赔偿。2.原告黄敏波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原告黄敏波没有就其主张的标准进行举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住院期间70天可按2人护理,每人每天110元。之后65天配护理人员1人每天110元计算。3.原告黄敏波主张赔偿误工费29665.75元是不成立的。原告黄敏波无举证其有误工的事实及相关的误工证明。且原告黄敏波误工期也只能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即158天。原告黄敏波应当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表、缴交社会保险凭证、银行流水账、误工证明等证据予以印证。对于不造成误工损失的,不能计算其误工费。4.原告黄敏波提出赔偿交通费的请求,但未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核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提供有效票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5.原告黄敏波请求残疾补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但原告黄敏波无提交其户口性质证明,如原告黄敏波户口性质为农村家庭户口的,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另外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伤残赔偿附加指数的解释,十级伤残为1%。原告有十级伤残3处,故其伤残系数应为12%,而非原告请求的14%。6.原告黄敏波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康复费未实际发生。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赔偿范围内。且原告黄敏波出院时已治疗终结,客观上不存在继续产生后续治疗费、康复费损失的事实,故原告黄敏波主张后续治疗费、康复费没有事实依据。7.原告黄敏波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且原告黄敏波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原告黄敏波的行为也存在过错。请法院根据原告黄敏波的实际情况依法裁决。8.本案鉴定费是原告黄敏波为了支持其部分主张而申请的,原告黄敏波举证的,故本案的鉴定费应该由原告黄敏波自行承担。9.被告保险公司为粤D×××××交强险承保公司,根据双方约定的保险条款规定,保险人不是事故的侵权人,诉讼费不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姚灿锐辩称,1.本案的赔偿不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由被告姚灿锐直接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黄敏波,而至于被告保险公司是否要跟投保车辆的车主追偿,与本案无关。所以请求法庭直接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黄敏波的损失。2.关于各项赔偿,与保险公司的的意见基本一致;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当对其伤残赔偿为12%而不是14%;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应当考虑在本宗事故中双方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请求减少对原告黄敏波精神抚慰金的支持。3.交通费用的提出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原告黄敏波的请求并不合法。被告(反诉原告)姚灿锐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反诉被告)黄敏波在交强险赔偿额内按100%、超交强险部分按50%的责任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姚灿锐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1318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继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鉴定后确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反诉被告)黄敏波承担。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姚灿锐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原告(反诉被告)黄敏波按交强险责任限额内100%、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50%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姚灿锐15043.43元(医疗费13186.86元、整容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营养费300元,共20086.86元,应赔偿10000元和10086.86元的50%即5043.43元);2.判令原告(反诉被告)黄敏波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姚灿锐护理费7983元、误工费8528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20466元;3.判令原告(反诉被告)黄敏波承担反诉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反诉原告)姚灿锐于2016年6月26日驾驶粤D×××××号摩托车在潮阳城区中华路南门桥麦当劳门前路段与原告(反诉被告)黄敏波驾驶无号牌摩托车相撞,造成两人受伤。被告(反诉原告)姚灿锐于事故当日被送往汕头市潮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8月10日。本次事故经潮阳公安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双方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反诉被告)黄敏波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100%、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50%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姚灿锐的损失。原告(反诉被告)黄敏波对反诉辩称,被告(反诉原告)姚灿锐的赔偿请求不合理不合法,应当依法予以剔除。被告(反诉原告)姚灿锐的伤势大都是皮外伤,但被告(反诉原告)姚灿锐却称住院了46日,明显不符合事实;被告(反诉原告)姚灿锐请求的误工费、交通费不合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反诉被告)黄敏波身份证及家庭户口本、被告(反诉原告)姚灿锐的身份证、企业信息登记材料、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原告(反诉被告)黄敏波的病案资料和医疗费单据及鉴定费发票、被告(反诉原告)姚灿锐的医疗费发票和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反诉被告)黄敏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是本院委托有鉴定机构作出的,被告保险公司及被告(反诉原告)姚灿锐均无足以推翻的证据和理由,可予采信;2.被告(反诉原告)姚灿锐的病案资料,原告(反诉被告)黄敏波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可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6日3时10分左右,被告(反诉原告)姚灿锐醉酒驾驶粤D×××××号二轮摩托车,从潮阳城南街道龙井往中华路方向行驶,途径潮阳城区中华路南门桥麦当劳门前路段时,与对向原告(反诉被告)黄敏波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人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反诉被告)黄敏波被送往汕头市潮阳区人民医院急诊处理后转到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0天。出院诊断:开放性颅内损伤、硬膜外血肿(右额颞)、脑挫伤(双额、左颞)、多发性颅骨骨折(双额骨、颅底)、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头皮裂伤(双额部)、脑脊液漏(鼻漏)、股骨干骨折(右侧)、髌骨骨折(右侧)。2016年10月12日、12月7日到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原告(反诉被告)黄敏波花去医疗费共110630.28元。被告(反诉原告)姚灿锐到汕头市潮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5天,出院诊断:1.眉弓软组织挫裂伤并血肿;2.四肢多处软组织挫擦伤。被告(反诉原告)姚灿锐花去医疗费共13186.86元。经原告(反诉被告)黄敏波申请,本院委托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反诉被告)黄敏波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韩江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1100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敏波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三处;伤残评定后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4000元;整容费评定为8500元;康复费评定为2000元;出院后护理期评定为65天,建议住院期间70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出院后65天(含二期手术期间15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营养期评定为90天,建议营养费1800元。原告(反诉被告)黄敏波支付鉴定费2600元。经被告(反诉原告)姚灿锐申请,本院委托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被告(反诉原告)姚灿锐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韩江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1050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姚灿锐伤残程度评定为不构成伤残;伤残评定后无需后续治疗费和康复费;整容费评定为2000元;营养期评定为15天,建议营养费300元。被告(反诉原告)姚灿锐支付鉴定费2000元。2016年7月8日,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潮公交认字[2016]第B00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反诉被告)黄敏波和被告(反诉原告)姚灿锐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反诉被告)黄敏波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被告(反诉原告)姚灿锐驾驶的粤D×××××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交强险赔偿项目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根据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反诉被告)黄敏波因交通事故人身受到损害,对其各项请求,核定如下:1.医疗费,共计110630.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反诉被告)黄敏波住院70天,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共7000元;3.护理费,护理费标准可按国有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2987元/年计。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和人数,护理费为35376.26元[(70天×2人+65天×1人)×62987元/年÷365天/年)];4.残疾赔偿金。原告(反诉被告)黄敏波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三处,请求赔偿指数为14%,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时间计20年,标准按汕头经济特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60.1元/年计算。原告(反诉被告)黄敏波请求残疾赔偿金65128元(23260元/年×20年×14%),可予照准;5.后续治疗费、康复费、营养费、整容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14000元,康复费2000元,营养费1800元,整容费8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反诉被告)黄敏波因交通事故受十级伤残三处,给原告(反诉被告)黄敏波造成较大的精神损害,原告(反诉被告)黄敏波负事故同等过错,可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7.交通费。原告(反诉被告)黄敏波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及门诊治疗,还需后续住院手术治疗,确需交通费,酌定2000元;8.误工费。误工期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158天,标准可按汕头经济特区城镇居民收入标准42614.3元/年计。误工费为18446.74元(158天×42614.3元/年÷365天/年);上述各项合计共268381.28元。被告(反诉原告)姚灿锐因交通事故人身受到损害,对其各项请求,核定如下:1.医疗费,共计13186.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反诉原告)姚灿锐住院45天,伙食补助每天100元,共4500元;3.护理费,护理费标准可按国有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2987元/年计,被告(反诉原告)姚灿锐住院45天,每天1人护理,护理费为7765.52元(45天×62987元/年÷365天/年);4.交通费,被告(反诉原告)姚灿锐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确需交通费,酌定1000元;5.误工费,误工时间为住院45天,标准可按汕头经济特区城镇居民收入标准42614.3元/年计。误工费为5253.82元(45天×42614.3元/年÷365天/年);6.整容费、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整容费2000元,营养费300元;上述各项合计34006.2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反诉被告)黄敏波人身损害,原告(反诉被告)黄敏波有权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余款148381.2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姚灿锐负50%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黄敏波74190.6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反诉原告)姚灿锐请求原告(反诉被告)黄敏波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可予准许。原告(反诉被告)黄敏波应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4019.34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原告(反诉被告)黄敏波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姚灿锐4993.43元。因此,原告(反诉被告)黄敏波应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姚灿锐共29012.77元。原告(反诉被告)黄敏波与被告(反诉原告)姚灿锐应相互赔偿的数额相抵,被告(反诉原告)姚灿锐应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黄敏波45177.87元。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负担诉讼费用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黄敏波120000元;二、被告(反诉原告)姚灿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黄敏波45177.87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黄敏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姚灿锐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6076元,减半收取计303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黄敏波负担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338元,被告(反诉原告)姚灿锐负担1200元。鉴定费26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黄敏波负担3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反诉原告)姚灿锐负担300元。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原告(反诉被告)黄敏波已全部预交,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反诉原告)姚灿锐应承担的案件按理费和鉴定费在履行上述赔偿义务时迳付还原告(反诉被告)黄敏波。反诉案件受理费34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黄敏波负担300元,被告(反诉原告)姚灿锐负担44元。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黄敏波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被告(反诉原告)姚灿锐已全部预交,原告(反诉被告)黄敏波应负担的反诉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可在被告(反诉原告)姚灿锐履行上述赔偿义务时予以抵除。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德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许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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