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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12执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安永怀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212执165号本案由本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移送执行。被执行安永怀,男,1956年12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江××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土家族,文盲,无业,户籍地贵州省××江××自治县刀坝镇××组。被告人安永怀犯盗窃罪一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闽0212刑初84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安永怀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2017年2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安永怀未按判决要求履行交纳罚金义务,本院依法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安永怀所有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050元(其中本案标的人民币1000元,执行费人民币50元。)或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安永怀相应的等值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彭文良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佳元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