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423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张俊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3刑初38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俊,男。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俊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剑、代理检察员解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俊为牟利,于2016年初至2016年8月期间,通过兜售或代购回扣等方式,在通海县人民医院附近,通海县秀山街道“K歌城”附近、通海县杨广社区下村“小阁”附近、通海县杨某李官庄路口等地,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给吸毒人员张某、杨某某、罗某,4吸食;其中,贩卖给张侣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为3.7克。从贩卖给杨文武部分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中获利1.8克,从贩卖给罗荣峻部分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中获利2.8克;2016年8月15日,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张俊时,从其身上缴获毒品可疑物15片。经玉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15片毒品可疑物系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1.4035克。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张俊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俊当庭就指控事实作了供述,对指控证据无异议,无辩解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张俊为牟利,于2016年初至2016年8月期间,通过兜售或代购回扣等方式,在通海县人民医院附近,通海县秀山街道“K歌城”附近、通海县杨广社区下村“小阁”附近、通海县杨某李官庄路口等地,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给吸毒人员杨某某、张某、罗某,4吸食;2016年8月15日,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张俊时,从其身上缴获毒品可疑物15片。经玉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15片毒品可疑物系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1.403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辩解意见,请求从轻处罚。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书证: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口证明、通话清单;证人杨某某、张某、罗某,4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张俊的供述,(玉)公(司)检(化)字[2016]594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俊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多次非法贩卖毒品之行为,情节严重,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及其在羁押期间的表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2021年11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春红人民陪审员  合绍辉人民陪审员  龚丽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郝若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