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3民初1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罗金龙与莫胜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金龙,莫胜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民初1408号原告:罗金龙,男,汉族1984年7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莉娜,广东骏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胜茂,男,汉族,1981年12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电白县,原告罗金龙诉被告莫胜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莉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胜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金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所借款项本金5636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5日,被告因生意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636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在2016年12月31日还款。被告在当日出具了借款借据一张,确认收到借款。被告取得借款后,并没有按约定偿还所借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仍然推脱不还,故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决原告合法的请求。被告莫胜茂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系普通朋友关系。原告主张被告莫胜茂向原告借款56360元用于赔付案外人违约金,对此提供了《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为证,《借款合同》显示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56360元,借款期限2016年12月15日至2016年12月31日。《借款借据》显示:今借到罗金龙56360元,借款人莫胜茂,2016年12月15日。原告主张借款到期后,其曾向被告催收借款,但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原告以被告拒不归还借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莫胜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及提供任何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莫胜茂向其借款56360元,对此提供了《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原件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即于2016年12月31日借款期限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莫胜茂偿还借款5636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莫胜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罗金龙借款563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莫胜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广杰人民陪审员 蔡雪萍人民陪审员 利见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黎珈瑜王浩杰(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