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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8民终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新疆西部天富合盛热电有限公司与新乡市起重机厂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西部天富合盛热电有限公司,新乡市起重机厂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8民终3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新疆西部天富合盛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开发区56号小区*栋***号。法定代表人:罗立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盛,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新乡市起重机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南环路**号。法定代表人:苗广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迪,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疆西部天富合盛热电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起重机厂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案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6)兵9001民初4545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疆西部天富合盛热电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盛、被上诉人新乡市起重机厂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疆西部天富合盛热电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6)兵9001民初454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迟延交付违约金520000元的反诉请求。二、请求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本诉和反诉全部案件受理费、送达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确认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显属错误,导致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的规定作出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签订的《桥式起重机订货合同》及技术协议系承揽合同,被上诉人作为承揽人应当承担比出卖人更加严格的法定义务。二、被上诉人作为承揽人,没有依约交付相应的备件、配件和技术资料,也没有提供相应的验收合格证明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付的起重机存在质量瑕疵,没有履行回访、消缺及质保责任,上诉人有权扣减剩余合同价款,拒绝支付质保金。三、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所谓石河子特种设备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系复印件加盖公章,且检验人员签字亦为复印形成,无复核人员签名,而且不能证明检验对象系本案涉及之起重机,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四、被上诉人迟延交付设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双方当事人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并且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降低的情况下,一审判决酌定违约金为10000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新乡起重机厂有限公司辩称,一、一审确认的案由正确。二、因为检验报告的原件在上诉人方,上诉人不给我方提供,所以,我方去调取检验报告,然后加盖公章。而且设备已经使用几年了,如果有问题上诉人应当提出,上诉人一直未提出设备有问题。三、合同中我方没有违约,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新乡起重机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欠款258000元及利息46440元(258000元×6%×3年,2013年4月至2016年4月)。合盛热电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迟延交货的违约金520000元;2、由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反诉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1日,原告新乡起重机厂作为卖方与作为买方的被告合盛热电公司签订了一份《新疆西部合盛热电股份有限公司2×330MW发电机组桥式起重机订货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定购原告生产的型号(规格)为QD80/20-30.5A3的汽机房桥式起重机2台,设备型式为双钩、电动双梁桥式起重机,总价款为258万元,第一台和第二台分别于2011年8月10日、8月30日行车整套设备交完,每迟一天交货承担违约金5000元,此交货期是指最后一件货物抵达交货地点的时间。卖方可以在事先征得买方同意后提前交货,具体交货批次、地点、交货部件的数量在签订定货合同时确定,完工期是指本合同全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168小时运行无质量问题后,并经验收合格后交付用户使用的时间;全部设备材料制作完成、经买方或买方委托的其他相关单位初步性能验收后,支付合同价格的20%,全部设备材料到达现场,支付合同价格的40%,整套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经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30日内,收到100%发票后,支付合同价格的20%,并退还卖方履约保函;剩余合同价款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待合同所要求的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经买方或其它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支付。设备的质量保证期为最终验收后的一年。卖方对设备材料制造和安装质量负责,在买方按照安装使用维护说明书的规定正确使用、维护及存放的情况下,卖方应保证设备自正式投入运行之日起12个月内正常运行。如确因设备设计制造和安装质量不良而发生损坏,导致设备不能正常使用,技术参数不能达标,卖方应按国务院发布的《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在接到买方通知之日起1日内派人抵达设备使用现场处理,并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在30天内免费维修更换因设备质量和安装质量导致有缺陷的部件及材料;货物运抵现场后,采取双方共验,也可以向当地的技术监督局或工商行政管理局或有权威的专业检验部门申请对货物的质量、规格、数量和重量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证书。如发现货物的规格或数量或两者都与合同不符,买方有权在货物运抵现场后30天内,根据出具的检验证书向卖方提出索赔,并由卖方承担全部检验费用;逾期交货和逾期提供服务应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按逾期交货和逾期提供服务的时间向需方偿付每日2000元违约金。当日,原、被告还签订了《新疆西部合盛热电2×330MW热电厂工程亚临界燃煤空冷抽汽凝汽式发电机组桥式起重机技术协议》,约定案涉桥式起重机的主要参数、设备制造要求及设备材质要求;还约定产品的质保期定为设备经安装试验合格后三年,在产品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由供方负责修理或更换,且质保期从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重新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2月向被告发出上述设备,被告进行了接收。之后,被告已陆续向原告付清了除质保金以外的货款,尚剩余258000元质保金未返还原告,致纠纷产生。2012年5月11日,石河子特种设备检验所针对本案案涉两台起重设备出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合格。另查明,2011年10月27日,新疆西部合盛热电有限公司更名为新疆西部天富合盛热电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供应了总价款为2580000元的起重设备,因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系为合法有效。被告抗辩称原告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且其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瑕疵,但被告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对于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对于已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无异议,也认可已经支付大部分货款,剩余合同总价款的10%即258000元质保金未予支付,对此,该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产品的质保期定为设备经安装试验合格后三年,本案案涉起重设备于2012年5月11日验收合格,因此在2015年5月11日质保期满,被告理应依照合同约定返还原告质保金2580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58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同时,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还应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其具体数额,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应确定为:12061.50元(258000元×4.25‰×11个月,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在审理中,被告提出反诉,认为原告方的交货日期晚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交货日期,原告方存在迟延交货情形,因此要求原告方支付迟延交货违约金520000元。原告认可其交货日期为2012年2月,晚于双方合同中约定的2011年8月10日和2011年8月30日,原告陈述系因被告施工现场不具备交货条件,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迟延交货违约金520000元,明显过高,该院酌定为10000元,故对于被告反诉请求的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新疆西部天富合盛热电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乡市起重机厂有限公司货款258000元;二、被告新疆西部天富合盛热电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新乡市起重机厂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2061.50元;以上款项合计270061.50元,被告新疆西部天富合盛热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新乡市起重机厂有限公司;三、驳回原告新乡市起重机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反诉被告新乡市起重机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反诉原告新疆西部天富合盛热电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元;五、驳回反诉原告新疆西部天富合盛热电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867元,送达费90元,合计595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乡市起重机厂有限公司负担516元,被告新疆西部天富合盛热电有限公司负担5441元,被告新疆西部天富合盛热电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新乡市起重机厂有限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4500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原告新疆西部天富合盛热电有限公司负担4450元,由反诉被告新乡市起重机厂有限公司负担50元,反诉被告新乡市起重机厂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反诉原告新疆西部天富合盛热电有限公司。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上诉人二审期间申请对2012年5月11日石河子特种设备检验所针对本案案涉两台起重设备出具检验报告进行调查取证。经本院调查,石河子特种设备检验所针对本案两台起重设备出具的检验报告,是依照被上诉人的申请,经现场检验,依照规定的程序进行的,无违规之处。该调查笔录,经上诉人质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的内容除依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以外,还可以包括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的内容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从双方签订合同的内容来看,所订合同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故本案的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一审认定为买卖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没有依约交付相应的备件、配件和技术资料,也没有提供相应的验收合格证明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付的起重机存在质量瑕疵;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回访、消缺及质保责任,上诉人有权扣减剩余合同价款,拒绝支付质保金。因上诉人对上述上诉理由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故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所谓石河子特种设备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系复印件加盖公章,且检验人员签字亦为复印形成,无复核人员签名,而且不能证明检验对象系本案涉及之起重机,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根据本院调查,该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提交的检验报告,是被上诉人依照规定向石河子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后,由石河子特种设备检验所依照法定检测程序检验后得出的结论,一审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正确。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迟延交付设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双方当事人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并且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降低的情况下,一审判决酌定违约金为10000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双方交货的时间是2011年8月10日、8月30日,实际交付的时间是2012年2月,从合同约定和实际交付时间来看,明显延后,但从付款的情况来看,上诉人按合同的约定,已付清了90%的货款,只保留了10%的质保金,并未扣留延期交货的违约金,同时,也未提供任何催促交货的证据,故被上诉人所称是上诉人电话通知延期交货,该辩解符合客观实际,故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酌定违约金为10000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鉴于被上诉人对该项判决没有异议,未提出上诉,本院不予变动。综上所述,新疆西部天富合盛热电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1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宁之审判员  李红敏审判员  胡春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石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