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民辖终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赵世琪与山西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山西一建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六分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一建集团有限公司,赵世琪,山西一建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六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8民辖终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平阳路1号金茂国际数码中心A座6层。法定代表人:澹台印玉,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世琪,男,197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运城市盐湖区原审被告:山西一建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六分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运临路兴源街18号。负责人:赵忠,经理。上诉人山西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世琪、原审被告山西一建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六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6)晋0802民初59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山西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一、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和最高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100条规定,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最高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100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包括:1、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2、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5、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等9种纠纷。由此可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和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是两种不同形式的合同,该案系内墙粉刷劳务费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裁定认为“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即建设工程劳务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专属管辖来确定案件管辖权”的裁判依据是缺乏法律依据的,与立法原意相违背,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相等同。因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适用专属管辖。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异议人作为本案的被告人,工商登记住所地为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1号金茂国际数码大厦A座6层,依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原告应向异议人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起诉。故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对此案无管辖权。请求:依法裁定撤销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6)晋0802民初5952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依法移送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赵世琪与原审被告山西一建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六分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9月1日签订一份《内墙涂料施工协议书》,协议书第二条约定“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原审据此确定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本案应为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建设施工地五洲观澜小区位于运城市盐湖区区划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本案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为专属管辖,应当由建设工程施工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地为运城市盐湖区,盐湖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另,本案原审被告山西一建集团第十六分公司住所地位于盐湖区境内,据此,盐湖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也享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令狐文萍审判员 陶 佩 林审判员 李 梅 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苏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