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02民初9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王新民与李新彬、王桂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民,李新彬,王桂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02民初992号原告:王新民,男,196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滨州市滨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福禄,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新彬,男,197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滨州市滨城区(永莘路以南付家河以东模板租赁经营店)。被告:王桂芹,女,197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滨州市滨城区。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保华,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新民与被告李新彬、王桂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福禄、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保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2月12日起至借款实际全部清偿之日止,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2月16日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实际全部清偿之日止,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12日,被告李新彬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按月利率1.5%计息。被告王桂芹对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原告之妻将现金80000元通过农信社转入被告李新彬账户,被告李新彬为原告出具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李新彬辩称:被告李新彬确实于2012年向原告借款80000元,但已于当年10月份归还本金5000元。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故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受到法律保护。2016年被告李新彬曾重新给原告出具新借据,新借据并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担保。被告王桂芹辩称:借款约定了还款时间,原告并未在六个月担保期限内向我方主张权利,应免除被告王桂芹的保证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被告无争议的关于“2012年2月16日被告李新彬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2013年2月16日归还,到期本息合计94400元,被告王桂芹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李新彬已归还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新彬主张5000元的归还时间为2012年10月份,原告对归还数额认可但对归还时间不予认可并主张归还时间分别为2013年4月份、2013年5-6月份和2014年11月份,因李新彬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且其主张不合常理,有规避诉讼时效中断之嫌,对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虽二被告对证人王某1、王某2、王某3证言提出异议不予认可,但三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据其认定原告王新民与证人王某1、王某2、王某3等人或其家属曾于2013年4月份、5-6月份、2014年2月份、5-6月份、2014年底、2015年2月份、5月份、2016年正月向二被告主张过还款权利。本院认为,被告王桂芹为被告李新彬向原告王新民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和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王桂芹应向原告王新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6个月。原告王新民或其家人曾于2013年4月即保证期间内向王桂芹主张权利,不存在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导致保证责任免除的情况,自该次原告方主张权利之日起应当开始计算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王桂芹关于原告未在六个月保证期间内向其方主张权利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自2013年5-6月份至2016年年初原告每年都向两被告催要借款,诉讼时效因原告提出还款要求而中断,因此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李新彬之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新彬主张2016年其曾重新给原告出具新借据,新借据并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担保,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被告之间约定,可以推断出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该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应予认定,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月1.5%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被告李新彬已支付的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新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新民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后扣除5000元);二、被告王桂芹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新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4元,减半收取1682元,由原告王新民负担50元,被告李新彬、王桂芹负担16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源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敏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