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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民终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徐勇、淮滨县王店乡赵寨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勇,淮滨县王店乡赵寨村民委员会,王新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终8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勇,男,1985年5月29日生,住淮滨县。委托代理人:余军,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案由:土地租赁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淮滨县王店乡赵寨村民委员会(简称赵寨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王中宝,系该村委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新宇,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新(曾用名王鑫),男,1967年3月10日生。住淮滨县。上诉人徐勇与被上诉人淮滨县王店乡赵寨村民委员会、王新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滨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7民初1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勇及其代理人余军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王中宝及代理人陈新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2004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王新签订合同,将其120亩鱼塘租赁给被告,承包期限为30年,承包费每年交1万元。约定承包期限内,乙方可以自由转让承包权。承包方若违反合同内容,包赔发包方损失5万元。2010年5月15日两被告签订了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一份。被告王新将其与原告的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徐勇,徐勇称因修路垫支款用于抵付承包费,未经原告认可。至今被告徐勇拖欠承包费4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新签订合同、被告王新按合同约定可以转让给被告徐勇的承包合同,均为有效合同。被告徐勇受让承包权后,成立公司、办理养殖证、交承包费,并按原告与王新的合同条款履行至今,被告徐勇要求以修路款抵付承包费,未经原告认可,不予支持,其拖欠承包费4万元应及时交付,原告要求被告约定赔偿损失5万元,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未履行通知义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徐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拖欠承包费4万元,并赔偿损失5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被告徐勇负担。徐勇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处理结果错误。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赵寨村委会辩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故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新未出庭、未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赵寨村委会与王新签订了鱼塘承包合同,后王新按合同约定转让给徐勇承包均为有效合同。徐勇受让承包权后,成立公司、办理养殖证、交承包费,并按赵寨村委会与王新的合同条款履行至今,徐勇要求以修路款抵付承包费,未经认可,不予支持,其拖欠4年的承包费4万元应及时交付,赵寨村委会要求徐勇按约定赔偿损失5万元,应予支持。徐勇称村民在2016年3月控环道路,修路养殖构成违约,但这是发生在徐勇拖欠承包费之后。故,徐勇上诉理由不当,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050元,由上诉人徐勇承担。审判长 朱 峰审判员 罗华松审判员 文 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