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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4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孙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4刑初10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7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吉林省松原市扶余县,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松原市扶余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3日珲春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3月28日由珲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检刑诉[2017]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孙某伙同赵某甲(已判刑)、李某某(已判刑,下同)在珲春市英安镇七户洞村垃圾处理厂东侧水泥路边,趁无人之机,用事先准备好的铁锹挖出埋在地下的电缆线,用钢丝钳将电缆线剪断后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7560元。2015年4月5日22时许,被告人孙某伙同李某某在珲春市边境经济合作区春景村浦项国际物流园区内,趁无人之机,用钢丝钳将电缆线剪断后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0136.10元。案发后,被告人孙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失窃单位的经济损失其他同案犯已经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赵某甲、李某的供述,证人薛某某、邓某某、李某某、赵某乙的证言,涉案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2016)吉2404刑初7号刑事判决书,自首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系自首,且失窃单位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故根据被告人孙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姚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关诗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