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3民初4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伊文慧与淄博泰维润滑油有限公司、蔡爱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文慧,淄博泰维润滑油有限公司,蔡爱红,张志强,淄博赛通聚氨酯有限公司,山东神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淄博铭泰再生资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3民初4221号原告:伊文慧,女,1972年5月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钦宝,山东众成清泰(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泰维润滑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青经济开发区潍高路南侧。法定代表人:张志强,董事长。被告:蔡爱红,女,1969年3月1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被告:张志强,男,1964年4月1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被告:淄博赛通聚氨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高新区中润大道与宝山路交叉口东北角。法定代表人:周通,董事长。被告:山东神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高新区高分子材料创新园A座12层。法定代表人:韩磊,董事长。被告:淄博铭泰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高新区中润大道165号。法定代表人:耿晓敏,董事长。原告伊文慧与被告淄博泰维润滑油有限公司、蔡爱红、张志强、淄博赛通聚氨酯有限公司、山东神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淄博铭泰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文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钦宝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淄博泰维润滑油有限公司、蔡爱红、张志强、淄博赛通聚氨酯有限公司、山东神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淄博铭泰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伊文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淄博泰维润滑油有限公司偿还借款7500000元,支付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期间的利息393193元以及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偿清借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损失(以本金7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计算);2.判令被告蔡爱红、张志强、淄博赛通聚氨酯有限公司、山东神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淄博铭泰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六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淄博泰维润滑油有限公司、蔡爱红、张志强、淄博赛通聚氨酯有限公司、山东神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确认原告分别于2014年11月5日、2014年11月25日、2015年2月4日分三笔向被告淄博泰维润滑油有限公司出借款15000000元、10000000元和10000000元。截止2015年12月11日尚欠22000000元。协议书还确认被告淄博泰维润滑油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日前偿还原告其中借款8000000元。其余被告出具担保函,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一笔8000000元到期后被告只归还了500000元,其余至今未还。淄博泰维润滑油有限公司、蔡爱红、张志强、淄博赛通聚氨酯有限公司、山东神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淄博铭泰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淄博泰维润滑油有限公司应在2016年2月1日向原告偿还借款8000000元,其只归还了500000元,仍欠7500000元未偿还。利率约定年10%。自2015年12月11日至还款500000元之日2016年2月5日发生利息为124444元,自2016年2月6日至2016年6月14日发生利息为268749元,合计393193元。自2016年6月15日后的利息损失:以本金7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10%的利率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以及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淄博泰维润滑油有限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7500000元及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今的利息损失未付;其中利息及损失计算方式正确。其余作为连带保证人的五被告应对被告淄博泰维润滑油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欠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淄博泰维润滑油有限公司偿还其借款7500000元,支付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期间的利息393193元以及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偿清借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损失(以本金7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计算)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六被告淄博泰维润滑油有限公司、蔡爱红、张志强、淄博赛通聚氨酯有限公司、山东神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淄博铭泰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淄博泰维润滑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伊文慧借款7500000元;二、淄博泰维润滑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伊文慧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期间的利息393193元以及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偿清借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损失(以本金7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计算);三、蔡爱红、张志强、淄博赛通聚氨酯有限公司、山东神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淄博铭泰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蔡爱红、张志强、淄博赛通聚氨酯有限公司、山东神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淄博铭泰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清偿债务后,可在已经代偿债务范围内向淄博泰维润滑油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52元,保全费5000元,由淄博泰维润滑油有限公司、蔡爱红、张志强、淄博赛通聚氨酯有限公司、山东神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淄博铭泰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仇传江人民陪审员 夏新华人民陪审员 张 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