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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22民初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徐飞与王杰东、陈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飞,王杰东,陈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2民初804号原告:徐飞,男,196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顺陆,系浙江合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杰东,男,199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被告:陈芳,女,199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原告徐飞与被告王杰东、陈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王杰东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1306元(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6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2017年2月14日止,后续利息另行计算);2.被告王杰东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3.被告陈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12月27日,被告王杰东向原告徐飞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到人民币40000元,借款月利息为2分,如被告逾期还款,则还需承担原告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另一被告陈芳在借条上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处签字捺印,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杰东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芳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杰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飞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1306元(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2017年2月14日止,后续利息从2017年2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杰东承担原告徐飞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被告陈芳对第一、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担保人陈芳在承担第一、二项判决内容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杰东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5元,减半收取447.5元,由被告王杰东、陈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原告徐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王杰东、陈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琦《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