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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22民初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9

案件名称

刘作武、卢炜诉何为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作武,卢炜,何为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22民初692号原告:刘作武,男,197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银超,男,199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系原告刘作武之子。原告:卢炜,男,1969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何为亮,男,196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刘作武、卢炜与被告何为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作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银超、原告卢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为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作武、卢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404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催收借款产生的差旅费损失;4.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向本院递交的诉状中称,被告2015年因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二原告借款160000元,至今未归还本息,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开庭审理法庭调查阶段当事人陈述时,原告卢炜辩称:原告方与被告原来并无债权债务,因第三方马仁明欠二原告借款,被告欠马仁明借款,经原、被告和马仁明三方反复协商,由二原告与被告达成《借款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方偿还160000元,以抵扣被告欠马仁明的债务。《借款协议》达成后,被告先后向二原告偿还16600元,用十条香烟折价抵偿3000元,合计19600元。现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剩余欠款140400元,并增加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因催收债务产生的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何为亮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过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6日,原告刘作武、卢炜经过与被告何为亮以及刘作武、卢炜的债务人、何为亮的债权人马仁明协商,由刘作武、卢炜与何为亮在云南省昆明市小哨猪场签订《借款协议》,以实现马仁明对何为亮的160000元债权改由刘作武、卢炜享有的目的。《借款协议》以刘作武、卢炜为甲方,何为亮为乙方,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现金人民币160000元;乙方必须在规定期限内,不得超过三日归还甲方的全部借款,乙方到期不能偿还甲方本金及利息,超过一天甲方将按借款本金的3%向乙方收取滞纳金,《借款协议》注明:第一月还2万,第二月还5万,第三月还9万;借款地址富顺县华翠宾馆大厅。该《借款协议》签订后,被告通过银行柜员机转账9600元给原告刘作武,后向原告卢炜分别偿还现金5000元和2000元,合计7000元,并以十条“中华”牌香烟作价3000元交给原告卢炜以抵偿部分债务。上述四笔,被告何为亮共向原告方偿还了19600元,尚欠本金1404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方向法庭提交了《借款协议》原件,陈述了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的原因,过程及被告部分履行的情况,并特别陈述在《借款协议》中注明借款地址为富顺华翠宾馆大厅,是如因履行协议发生纠纷,以便在富顺提起诉讼。由于被告何为亮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本院无法组织双方质证和辩论,被告何为亮应自行承担不举证、不质证、不答辩的法律后果。综合全案相关证据和原告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和事实,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实为债权债务转移协议,协议内容虽为被告向原告方借款160000元,但协议目的在于化解刘作武、卢炜与案外人马仁明及马仁明与被告何为亮之间的连环债务;该协议签订后,原告方与被告形成了新的借贷关系,被告何为亮分别以银行转帐、现金及实物等方式履行了部分偿还义务,证明被告何为亮对该协议内容并无异议,因此,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404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虽有“乙方到期不能偿还甲方本金及利息,超过一天甲方将按借款本金的3%向乙方收取滞纳金”的约定,但对利率未作约定,属于约定不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要求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但对被告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6月2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原告摧收债务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未提出损失的具体数额,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明损失实际产生及必要产生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为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刘作武、卢炜偿还欠款人民币140400元。二、被告何为亮向原告刘作武、卢炜支付以本金1404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刘作武、卢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为1750元,由原告刘作武、卢炜负担200元,被告何为亮负担1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正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