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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4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肖秀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肖秀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4民初320号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号**楼*********室。法定代表人:许罗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红梅,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鲜娇,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秀艺,女,1985年1月1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利川市XXXXXX。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简称中银金融公司)与被告肖秀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金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秀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对本案实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银金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105436.11元、利息1727.5元(按月利率1.63%,从2016年7月1日计至2016年7月31日)、滞纳费〔按年利率24%,从逾期之日即2016年8月1日计至本息结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费9738元(当庭减少为2434元);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约定被告借款11万元,使用36期,月利率1.63%,等额本息还款。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约还款,经催收未果,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及逾期滞纳费。被告肖秀艺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银金融公司经批准取得金融许可证,经营发放个人消费贷款等业务。经肖秀艺申请,甲方中银金融公司、乙方肖秀艺2016年4月28日签订《【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2016年第1版)》,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贷款额度11万元用于家装,划入乙方配套借记卡账户,从乙方账户自动扣收还款,自动用或放款日起使用36期,执行固定月利率1.63%,甲方有权收取授信管理和服务费(包括滞纳费、工本费),逾期时贷款余额0-1万元时每日滞纳费为5元,1-2万元时为10元,2-3万元时为15元,3-4万元时为20元,依此类推,逾期3日内免收滞纳费,4日以上则从逾期首日起计收;以按月等额本息方式自动扣还贷款,自动扣款日为每月最后一日,但第一个自动扣款日为贷款动用后次月的最后一日,一次性提前还款应在预约日前存入还款资金;乙方未按期足额归还本息,甲方有权宣布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或要求乙方提前结清贷款,终止或解除本合约,乙方仍须偿还剩余贷款和利息、费用,并承担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双方同意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2016年4月29日,中银金融公司发放了贷款额度11万元,肖秀艺以装修名义动用了全部额度贷款。庭审中,中银金融公司提交详细还款记录,确认实际执行的还款日为下月1日前归还前一月款项,第1期在2016年6月1日还款,肖秀艺共还款8277.23元,其中抵充前2期本金4563.89元、利息3685.47元,第3期还款27.87元。由于肖秀艺未足额还款,中银金融公司遂委托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诉来本院,要求一次性偿还全部本金、利息、滞纳费,并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2434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中银金融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身份证复印件,《【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表》、《【新易贷】现金贷款申请表》、《【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新易贷”告客户书、借记卡入扣账资料列表、交易详细信息、详细消费交易记录查询、详细还款记录查询、当前欠款记录、《委托代理协议》、发票附卷为据。本院认为,本案《【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贷款人中银金融公司与借款人肖秀艺依约成立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肖秀艺自第3期即未按约还款,约定提前到期条件已经成就,中银金融公司有权要求其一次性返还本金、利息、滞纳费及赔付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肖秀艺未对逾期后的还款事实答辩和举证,对中银金融公司确认的扣款金额和抵充顺序本院予以确认,肖秀艺还欠本金105436.11元。2016年7月,应计付利息1718.61元(=105436.11元×月利率1.63%),中银金融公司多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016年8月1日起,应计付逾期滞纳费,但按约定标准计算的滞纳费超出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中银行金融以此为限主张滞纳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应付利息、滞纳费应扣减第3期的还款27.87元。中银金融公司要求赔偿支出的律师费2434元,数额尚属合理,且有合约约定为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秀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5436.11元,并支付利息、滞纳费(利息为1718.61元。滞纳费以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6年8月1日计至还清贷款为止。利息、滞纳费的总额中应冲减27.87元);二、被告肖秀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2434元;三、驳回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9元、减半收取1464.5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178元,合计2642.5元,由被告肖秀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真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尹伶法庭记录员王琴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