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2民初2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咏梅与娜仁图雅、包玉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咏梅,娜仁图雅,包玉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2764号原告:咏梅,女,蒙古族,1978年10月3日出生,个体,现住内蒙古通辽市.被告:娜仁图雅,女,40岁,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被告:包玉山,男,55岁,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委托代理人:莎布如,女,51岁,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系被告包玉山妻子。原告咏梅诉被告娜仁图雅、包玉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佟文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咏梅、被告娜仁图雅、被告包玉山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咏梅诉称,于2016年3月1日,二被告娜仁图雅、包玉山因生活所需从我处借款50300.00元,约定2016年12月末偿还。但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未给付,无奈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300.00元。被告娜仁图雅辩称,我认可原告所述的,我与我姨夫包玉山确实于2016年3月1日从原告咏梅处借款50300.00元,约定2016年年末偿还,但是到期后未能偿还。被告包玉山委托代理人辩称,我对原告陈述无异议,认可原告所述的事实。但是因为儿子结婚,生活困难未能偿还。现在也没法办贷款,要是能办了就还了。经审理查明,于2016年3月1日,二被告娜仁图雅、包玉山因生活所需从原告咏梅处借款50300.00元,约定2016年12月末偿还。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03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咏梅、被告娜仁图雅、被告包玉山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和一枚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据原告咏梅的主张及借据,能够认定二被告娜仁图雅、包玉山欠款的事实,被告理应积极偿还此欠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娜仁图雅、包玉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咏梅借款50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9.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佟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金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