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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9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2017)湘1129民初字第177号原告韩凤秀与被告蒋联福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凤秀,蒋联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9民初177号原告:韩凤秀,女,1977年5月9日生,瑶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被告:蒋联福,男,1963年6月6日生,瑶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原告韩凤秀与被告蒋联福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中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凤秀、被告蒋联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凤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939.5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日19时许,被告到原告家中扯住原告的额头发无故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受伤,经鉴定原告受轻微伤。2017年1月14日,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拘留三日的处罚决定。该起事件造成原告损失为:医疗费2631.57元,误工费1190元,护理费1638元,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56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200元,三轮车损失5000元,各项损失11939.57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蒋联福辩称:原告先打答辩人,答辩人才还手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韩凤秀与蒋联福妻子安天花发生了交通事故,双方没有和解,后起诉至本院,本院判决韩凤秀赔偿蒋联福妻子安天花医疗费等损失。2016年7月1日19时许,蒋联福到韩凤秀家要求韩凤秀赔偿其妻子安天花的医疗费,双方随后发生争吵,争吵争吵过程中蒋联福扯住韩凤秀头发导致韩凤秀受伤。经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鉴定,韩凤秀属轻微伤,鉴定费300元。2017年1月14日,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对蒋联福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韩凤秀受伤后被送入XX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2016年7月7日出院,住院6天。住院期间花费诊查费、检查费等费用2024.57元,医嘱为加强营养、建议全休一周、不适随诊。另查明,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江公(大)决字[2017]第001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发生纠纷时间(2016年7月4日)与XX瑶族自治县大石桥乡大石桥派出所询问笔录里面记录的发生纠纷时间(2016年7月1日)不一致,经对比XX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出具病历记录的住院时间(2016年7月1日),本院认定发生纠纷时间为2016年7月1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被告蒋联福予以质证,本院当庭认证并记录在卷。这些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证据内容真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韩凤秀身体被被告蒋联福打伤从而引发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案应定为身体权纠纷。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两个:一是韩凤秀的损失怎么计算;二是双方的责任怎么划分。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作出以下认定:1.对被告承认赔偿医疗费2024.57元的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2.医嘱“建议全休一周”并未强制原告休息一周,不能计入误工时间。因此,误工费应为512.7元(85.45元/天×6天);3.护理费方面,按农村标准85.45元/天计算,护理费为512.7元(85.45元/天×6天);4.在XX瑶族自治县白芒营中心卫生院住院的伙食补助费应按照XX瑶族自治县县内伙食补助标准12元/天计算,故伙食补助费应为72元(12元/天×6天);5.鉴定费300元;6.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营养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支持200元;7.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三轮车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8.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规定,本案中被告的侵权行为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双方的责任怎么划分。本案中,原、被告均系同村村民,共同建立和睦的邻里关系是双方的责任和义务,不应该出现本案中动手打人的行为。本案中,被告没有控制自己的情绪而将原告打伤,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被告一家前来要求支付交通赔偿费时与被告发生争吵,是引发被告动手打人的原因之一,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综合本案全部案情,被告应当承担90%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韩凤秀的各项损失为3621.97元(2024.57元+512.7元+512.7元+72元+300元+200元),被告蒋联福应当赔偿原告韩凤秀医疗费等费用3259.77元(3621.97元×9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蒋联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韩凤秀医疗费等损失3259.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韩凤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韩凤秀负担36元,被告蒋联福负担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何中良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漆飞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