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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民终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宁夏中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某某、赵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中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某,赵某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民终2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中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玉皇阁北街**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某,男,1973年1月5日出生,汉族,系宁夏中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勤俭巷1-2-602。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克强,宁夏古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62年11月28日,汉族,初中文化,宁夏固原市人,居民,住宁夏固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有东,宁夏益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审被告:赵某某,男,196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宁夏固原市人,居民,住宁夏固原市。上诉人宁夏中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赵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6)宁0402民初2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某、苟克强,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有东、原审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恒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08年6月15日在建设局的主持下,由中恒公司负责人王某某,西区施工队负责人段立新、叶小明、赵某某,固原市建设局长张志鹏多方协商后达成协议”来认定原审赵某某的无权处分行为属有效处分。涉案的房屋一审法院也认定原审被告赵某某及案外人段立新是在2007年8月23日将涉案的房屋以作价116000元出售给被上诉人的。从上述时间能够看出原审被告赵某某的无权处分行为在前,而达成的”协议”在后,因此原审被告赵某某的处分行为属无权处分,将原本属于上诉人所有的房屋擅自出售给被上诉人的行为无效,被上诉人应将涉案房屋返还给上诉人。二、-审法院认定”被告张某某并不知道印章的真假,印章的真假并不影响”协议”的效力,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经签字确认即具有合同的效力,对各方当事人产生法律拘束力。从两份”协议”中均能够证明中恒公司对抵顶的房屋是认可的。故原告请求被告张某某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是错误的。因为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宁夏高级人民法院(2011)宁民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申字第1145号民事裁定书”均证明宁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固原分公司并不存在及段立新私自雕刻该分公司印章,同时段立新出具的”承诺书、声明”应真实、合法、有效。既然宁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固原分公司并不存在,那么段立新、原审赵某某用虚假的印章和被上诉人签订的认购协议书应属无效协议,将上诉人所有的房屋处分给被上诉人属无权处分,因此被上诉人应将涉案房屋返还给上诉人的理由是成立的。三、根据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6”证明2006年6月15日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赵某某经过核算,上诉人未将涉案的房屋顶抵给原审被告赵某某予以出售,同时原审被告赵某某于2009年6月20日也给上诉人出具了欠条,共计欠上诉人11080.40元。从上述三点理由充分说明原审被告赵某某的处分行为属无权处分,截止目前被上诉人没有交清涉案房屋购房款,也并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因此原审被告赵某某属无权处分,将上诉人所有的房屋出售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又不符合该法律规定的取得涉案房屋的构成要件,故被上诉人应将涉案房屋返还给上诉人。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导致判决错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提起上诉,望贵院依法审理,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张某某辩称:上诉人所陈述的事实错误,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上诉人在2006年开发时与承包人段立新和马保军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上诉人将南城路在建房以每平米少100元的优惠政策抵顶给施工单位。2006年9月施工结束后上诉人欺骗实际施工人段立新、赵某某、叶小明等人,将政府拆迁安置房给实际施工人抵顶工程款,抵顶后被政府发现并收回,才导致发生纠纷,后在建设局的调解下,赵某某、叶小明等人和王某某达成协议,赵某某和叶小明并要求中恒公司的负责人王某某出具了顶账协议,该协议记载时间是2008年05月21日,时间虽然在买卖合同之后,这完全合情合理,对此有建设局的备案材料足以证实,所以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完全没有根据和理由。2、宁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固原分公司的公章虽然为私自刻制,私刻原因在一审已经阐明。在整个工程施工过程中上诉人一直认可,对此有上诉人和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的工程报告、验收材料、结算手续以及建设局的档案材料证明,即便公章为假也并不影响当事人之间分包合同、买卖合同的效力,上诉人不能依此就认为被上诉人赵某某与张某某签订的买卖合同属无权处分,更不能认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3、上诉人歪曲事实,将被上诉人赵某某当时为拆迁户退房找的差价所出具的欠条用来证明赵某某还欠房款11080.40元,纯属颠倒黑白。赵某某的述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涉案房屋是我建的,在上诉人顶账之后我出售的,我有权处分该房产,同意一审判决的结果。中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某某返还原告所有的位于固原市原州区南苑府邸西区7号楼5单元502室房屋一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原告中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及商品房预售许可书后。开发了固原市原州区南苑府邸小区商住楼的建设工程。原告将位于固原市西城路南苑府邸东区和西区商品房建设工程发包给马保军和段立新,由马保军负责东区建设,段立新负责西区建设。该工程分为两期,第一期工程为南城路路边的所有营业房建设,由马保军和段立新分别承包,当时都挂靠在宁夏建设集团公司第三分公司名下。第二期工程为所有住宅楼的建设,由马保军和段立新分别承包,马保军建设东区住宅楼,段立新建设西区住宅楼,马保军和段立新都挂靠在宁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宁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胜军与中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因利益关系,宁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和马保军、段立新共同刻制了”宁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固原分公司”印章。该公章从工程开工前至工程竣工验收的整个过程一直使用,并且双方都签字认可。但印章经(2011)宁民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及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民申字第1145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宁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固原分公司”并不存在,印章系虚假的。段立新将该工程承包后,将一期西区的营业房和二期西区住宅的建造工程又分包给被告赵某某实际施工。工程竣工后,2008年5月21日中恒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段立新、赵某某签订”协议”,将4号楼和7号楼的52套住宅给赵某某抵顶工程款。协议约定:”在顶工程款房子中有与政府拆迁安置房重复的,赵某某积极配合调整。退出的住户费用由甲方(中恒公司)承担,标准以会议纪要为准,注:工程款以最后结算为准”。顶账房中其中有部分政府拆迁安置房在内。赵某某对抵顶后的房屋进行销售,销售的房屋中有政府拆迁安置房,被建设局等单位发现后收回并作了调整。2008年06月15日在建设局的主持下,由中恒公司负责人王某某,西区施工队负责人段立新、叶小明、赵某某,固原市建设局局长张志鹏多方协商后达成协议:其中第4项关于办理施工队顶账住宅正式购房合同手续问题:对于拆迁安置房无重复的剩余房,给施工队与购房者已签订认购协议的住户,中恒公司必须即日办理155户中的140户。15户暂不办理,待决算完后,如中恒公司欠施工队款,则中恒公司必须无条件办理购房合同签订手续;如施工队超支中恒公司工程款,则建设局将扣留的顶账房钥匙交给中恒公司。此协议一式三份,中恒公司、西区施工队、固原市建设局各执一份。2007年8月23日,赵某某、宁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固原分公司将抵顶的位于南苑府邸7号楼5单元502室的房屋作价116000元出售给张某某,该房屋不在拆迁安置房内。赵某某与张某某签订了”认购协议书”。房屋已实际交付张某某居住至今。被告张某某向中恒物业公司交纳了物业费等。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原告认为被告赵某某无权处分该争议房产。本案中,中恒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段立新、赵某某于2008年5月21日签订”协议”,将4号楼和7号楼的52套住宅抵顶工程款。赵某某对抵顶后的房屋进行销售,因抵顶的房屋中部分是政府拆迁安置房,被建设局等单位发现后收回并进行调整。2008年06月15日在建设局的主持下,由中恒公司负责人王某某,西区施工队负责人段立新、叶小明、赵某某,固原市建设局局长张志鹏多方协商后达成协议,协议第4项”关于办理施工队顶账住宅正式购房合同手续问题:对于拆迁安置房无重复的剩余房,给施工队与购房者已签订认购协议的住户,中恒公司必须即日办理155户中的140户”。赵某某、宁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固原分公司在2007年8月23日将抵顶的位于南苑府邸7号楼5单元502室的房屋作价116000元出售给张某某,并实际交付张某某居住至今。原告提出”宁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固原分公司”的印章系段立新私刻为由,认为协议不能成立,赵某某属无权处分。被告张某某并不知道印章的真假,印章的真假并不影响”协议”的效力,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经签字确认即具有合同的效力,对各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的拘束力。从两份”协议”中均能够证明中恒公司对抵顶的房屋是认可的。故原告请求被告张某某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张某某按照当时的市场价格购买了本案争议的房屋,并已交付居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宁夏中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宁夏中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上诉人中恒公司向法庭提供了”长城路改造工程段立新定案付款明细”一份,证明:2015年5月25日,上诉人与段立新对所建的工程进行了决算,同时证明上诉人向段立新超额支付工程款30705.45元的事实。张某某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被上诉人不予质证。赵某某质证认为,该份材料不属于新证据,房子顶给我以后,上诉人与段立新之间明知工程款未付清的情况下虚假出具的。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对该证据均不予认可,且该份证据与以前上诉人认可的相关证据明显矛盾,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赵某某未向法庭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赵某某在一审庭审中提供的2008年5月21日、6月15日的两份协议,经上诉人当庭质证并无异议,由此足以证实中恒公司将涉案房屋抵顶拖欠赵某某的工程款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那么赵某某对该抵顶的房屋就享有处分权。赵某某将抵顶的位于南苑府邸7号楼5单元502室的房屋出售给张某某,并实际交付张某某居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宁夏高级人民法院(2011)宁民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申字第1145号民事裁定书虽然确认宁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固原分公司并不存在及段立新私自刻制该分公司印章的事实成立,但并不能否定上诉人用涉案房屋抵顶拖欠赵某某的工程款的事实,更不会影响赵某某与张某某的房屋”认购协议书”的效力,而且被上诉人张某某已按约定履行了涉案房屋的部分房款后居住至今。故上诉人认为赵某某无权处分涉案房屋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张某某返还房屋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宁夏中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宁夏中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克雄审 判 员  马 萍代理审判员  苟改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