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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4民初1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党建忠与被告郝卫兵、纪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建忠,郝卫兵,纪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4民初1583号原告:党建忠,男,汉族,住靖边县。被告:郝卫兵,男,汉族,住靖边县。被告:纪鹏,男,汉族,住靖边县。原告党建忠与被告郝卫兵、纪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建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卫兵、纪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2‰计算,从2013年11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5日,被告郝卫兵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2‰,由被告纪鹏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郝卫兵于2014年6月13日向原告支付了6000元利息,借款本金未予清偿。被告郝卫兵、纪鹏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被告郝卫兵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2‰,由被告纪鹏签字担保。借款后,被告郝卫兵于2014年6月13日向原告清偿了6000元利息,对借款本金及下余利息均未作清偿,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双方涉诉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党建忠与被告郝卫兵、纪鹏之间达成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被告之间达成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但双方之间约定的利率超出了法律保护的最高限额,应当按照月利率20‰计算,被告已经清偿的部分应予扣减。被告纪鹏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纪鹏依法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郝卫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以20‰计算,从2013年11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已付6000元利息在执行中扣减)。二、由被告纪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70元,合计1620元,由被告郝卫兵、纪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海金审判员  贺秉政审判员  赵树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浩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