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3民初49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梁思溪与戴香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思溪,戴香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民初4999号原告(反诉被告):梁思溪,男,1950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委托代理人:杨显军,浙江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戴香琴,女,195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原告梁思溪为与被告戴香琴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被告戴香琴于同年2月20日提出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本案依法先由审判员陈昊适用简易程序,尔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思溪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显军,被告戴香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思溪起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双方因房屋接驳问题存在矛盾。2016年3月8日上午7时40分许,被告在自家里用工具敲其与原告家的接驳墙,原告被儿子叫回家后,在现场要求被告停止敲墙,被告不听劝说还用砖头砸原告,被告的第一块砖没有砸中,第二块砸到原告腰部,第三块砖砸到原告的左肩部,原告被砖头砸伤昏倒在地,宁溪派出所接警后赶到现场制止了双方的争执。原告受伤后经住院治疗30天后出院,并继续门诊治疗和休养,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4274元,护理费3990元,误工费3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6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31853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1853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0123元(其中医疗费13976元,误工费3990元,护理费4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6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其他损失298元)。被告戴香琴答辩(并反诉称):1、原、被告房屋不存在接驳纠纷,本次纠纷的起因是原告故意挑起的,原告对纠纷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原告在殴打被告过程中自己摔倒,也没有受皮伤骨伤;原告故意扩大损害后果,不需要住院治疗,根本无需到杭州检查治疗。原告的医药费是其自身造成的,应由其自己承担,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要求完全不合理,原告实际也没有误工损失;原告除了常规护理之外并没有另外的护理费用产生;原告的伤情没有达到承担精神损害的法律后果;原告没有营养费用产生。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应依法予以驳回。2、原告挑起事端打伤被告,现提起反诉请求: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医药费1721.41元,误工费1197元。原告梁思溪针对被告戴香琴的反诉答辩称:被告反诉没有事实理由;被告赔偿项目存在不合理,被告头部脚部受伤与本案无关;被告的反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并经被告质证:一、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台一医)及浙江省新华医院(以下简称新华医院)的门诊病历、新华医院住院病历、出院病情摘要,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治疗的经过。被告质证后认为与其无关。二、医疗费发票4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医药费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与其无关。三、收据1份,证明原告花费医疗器械费298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与其无关。四、浙江台州金山陵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陵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支付明细表,证明原告系该公司员工,月工资3206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无事实依据,与其无关。五、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3份,证明本案发生的事实经过,被告用砖头砸伤原告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与其无关。六、监控录像1份,证明双方发生纠纷的过程及被告用砖头砸伤原告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视频其在派出所看过,是真实的,原告受伤是假的。被告为支持其针对本诉的抗辩及反诉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并经原告质证:1、门诊病历1份,证明被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原告质证后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病历多次记载被告头痛、头昏等症状,与手臂损伤无关,应当与本案无关。2、医疗费发票13张,证明被告受伤后治疗花费医药费情况。原告质证后认为被告的医药费与本案无关。3、照片4张,证明被告左手手臂受伤的情况。原告质证后对其三性均有异议。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被告质证后认为与其无关,本院审核后予以认定。证据二系医药费票据,被告对其有异议,并已向本院申请对其合理性进行鉴定,故以鉴定意见为准。证据三,本院审核后予以认定。证据四,本院审核后认为,该组证据系金山陵公司出具的有关原告的月工资情况,以及该公司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工资支付明细,能够证实原告系该公司的员工,月工资为3206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五、六,本院审核后予以认定。证据1,、3,原告质证后均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病历记载情况,结合证据五、六,本院对证据1、3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2系医疗费发票,本院在分析被告各项合理损失时一并阐述。审理中,根据被告戴香琴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委托金华正路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医疗费合理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正路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584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送审的梁思溪的医疗费(共计13976.01元)中,2016年5月30日门诊收费票据(NO:2406427475,242.21元)的合理性无法审查;其余医疗费中甲钴胺片(141.05元)、电耳镜检查(5元)、肺通气功能检查(40元)、肛门指检(6元)、流速容量曲线(30元)、神经传导速度测定(270元)、神经电图(40元)、室壁运动分析(10元)、心脏彩色多普勒超声(65元)、直肠镜检查(40元)、左心功能测定(50元)、最大通气量检查加收(10元)、局部扩肛(6.5元)、骨密度测定(130元)、3次磁共振扫描(1650元)和3次激光胶片2张(138元)系治疗本次外伤所需的依据缺乏;余下医疗费经审查基本符合损伤的诊疗原则,未见明显不合理之处。为此,被告花费鉴定费840元。针对金华正路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原告梁思溪质证后无异议。被告戴香琴质证认为:3月11日三张片及3月17日一张片在鉴定时原告没有提交。本院认为:金华正路司法鉴定所系本院依法选定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其作出的正路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584号鉴定结论科学有据,依法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邻居,双方因房屋接驳问题存在矛盾。2016年3月8日上午8时许,被告丈夫梁思后在自家一边拆中界墙的砖头,原告发现后,要求其停止拆墙,为此双方发生争吵;此时,原告与梁思后是隔墙相对站立,在争吵过程中原告伸手准备打梁思后,被梁思后退后躲开,随后被告拿起地上的砖头扔向原告,原告及时躲闪,未被砖头砸中;接着被告又拿起砖头扔向原告,砸中原告下腹部,原告顺手拿起这块砖头扔向被告,砸中被告左手臂;后被告再次拿起砖头扔向原告,砸中原告的左侧肩膀,原告被砖头砸伤后倒地,随后宁溪派出所接警赶到现场制止了双方的争执。当天,原告被送到台一医急诊治疗,诊断:左肩背部外伤。同年3月10日,原告被送到新华医院住院治疗,诊断:肩胛骨骨折(左侧)、肩锁关节脱位(左侧)、软组织挫伤。原告于同年4月7日出院,住院28天。原告出院后继续在该院门诊治疗。被告受伤后在宁溪卫生院门诊治疗,诊断:左肘部血肿、软组织挫伤、头昏;后被告陆续在该院门诊治疗。原告梁思溪主张的赔偿损失,本院经审核认定如下:1、医药费:原告主张13976元,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医药费合理性提出异议,并已向本院申请对其进行司法鉴定,故原告的医药费应结合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予以确认;根据金华正路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医疗费用合理性审查后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其不合理医药费共计2873.76元,故本院最终确认原告的医药费为11102.24元(13976元-2873.76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3990元,并提供了住院病历、工作单位证明和工资明细表;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已超过60周岁,但其有固定收入,误工费应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结合原告的月工资情况,本院确认该项费用为3206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4260元(142元/×30天),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实际病情,结合住院期间的病历记载情况,本院确认原告治疗期间的护理等级按部分护理依赖,即本案的护理费为2130元(142元/天×30天×50%)。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900元,并提供了住院病历,本院审核后调整确认为840元(30元/天×28天)。5、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根据原告的病历记载情况,结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确认。6、交通费,原告主张699元,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根据其提供的就医病历记载,该项费用已实际产生,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次数等情况,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结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确认。8、其他损失,原告主张298元,并提供了收据及病历;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8275.24元。被告戴香琴反诉主张的赔偿损失,本院经审核认定如下:一、医药费,被告主张1721.41元,并提供了病历和医药费发票,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二、误工费,被告主张1197元,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已满60周岁,其主张误工费,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事实依据,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实践,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确认。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721.4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邻居,双方为交界墙发生争吵后,本应秉着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通过合理的形式协商解决;但本案被告在发生争吵后先用砖头扔原告,导致双方后来互有受伤,其应承担主要责任。本案原告梁思溪的合理损失18275.24元,本院综合考虑全案的案情后,酌情确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戴香琴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戴香琴赔偿给原告梁思溪12792.67元(18275.24元×70%)。被告戴香琴的合理损失1721.41元,由原告梁思溪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原告梁思溪赔偿给被告戴香琴516.42元(1721.41元×30%)。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及被告反诉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香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梁思溪人民币12792.67元;二、原告(反诉被告)梁思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被告(反诉原告)戴香琴人民币516.42元;三、驳回原告梁思溪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戴香琴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840元(由被告戴香琴预付),合计人民币1640元,由原告梁思溪负担639元,被告戴香琴负担10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昊人民陪审员 罗雄飞人民陪审员 郏洋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罗 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