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29执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余春用与被执行人潘有金定金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春用,潘有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2729执12号申请执行人:余春用,男,1955年4月13日生,汉族,福建省连江县人。被执行人:潘有金,男,1966年11月13日生,汉族,福建省连江县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制作的(2016)黔2729民初25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潘有金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潘有金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退还余春用投资款6000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9800.00元,承担财产保全费3520.00元,承担案件执行费8400.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到金融、车辆管理、房屋管理等部门对被执行人潘有金的财产状况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另该案在审理阶段,我院已依法冻结���执行人潘有金在贵州XX投资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60万元(工程款和保证金),但因合同期限未满,该笔债权不能兑现。经征询申请执行人余春用意见,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黔2729民初25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如申请执行人在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财产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武永胜审 判 员 唐 敏代理审判员 方洪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明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