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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302行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毛丽军与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丽军,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赣0302行初5号原告毛丽军,男,1988年2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委托代理人黄四群,湖南裕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住所地萍乡市安源区建设中路100号,组织机构代码01457074-1。法定代表人何军,局长。委托代理人姚卫民,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童一新,江西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丽军不服被告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以下简称安源分局)公安行政强制一案,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于2017年1月18日向被告安源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四群、被告安源分局委托代理人姚卫民(行政机关负责人)、童一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安源分局于2016年9月6日对原告毛丽军作出36030218000021186【2016】000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查明毛丽军系吸毒前科人员,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月份被行政处罚,之后不思悔改,又继续复吸,于2016年8月21日左右的一天在吉安××××站前路华城宾馆内吸食了毒品冰毒和麻果,于2016年8月19日和刘志刚(现已被刑事拘,以上事实有对毛丽军的讯问笔录、尿检报告、吸毒前科、户籍证明及刘志刚的讯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违法行为人毛丽军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6年9月20日至2018年9月20日)。被告安源分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公安部关于对查获异地吸毒人员处理问题的批复》(公复字【2008】3号);《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管理办法》。事实证据:1、安源分局缉毒大队出具的关于毛丽军的抓获经过、36030218000011001(2016)2401号安源分局立案决定书,证明2016年8月21日,被告办案干警发现原告毛丽军有贩卖毒品嫌疑,于2016年8月23日晚上8时许,在吉安××新干县国光超市三楼将原告毛丽军抓获。2016年8月23日,被告决定对原告毛丽军涉嫌贩卖毒品行为立案侦查。2、2014年1月23日新干县公安局对原告毛丽军的讯问笔录,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22日在新干县云林宾馆202房间吸食了冰毒和麻古混合物,次日凌晨一时至二时左右又在306房间再次吸食冰毒和麻古混合物。2014年1月21日晚在樟树航天宾馆726房间吸食毒品冰毒和麻古混合物。3、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2014)干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新干县公安局法医使用甲基安非他明试剂对原告的尿液进行现场检测,结果显示均呈毒品阳性。4、被告对原告所作的四份讯问笔录,证明当面对原告尿液利用甲基安非他明检试剂进行检测,尿液呈阳性,原告为吸毒人员。2016年8月13日左右的一天,原告与刘志刚在新干县华城宾馆一房间吸食毒品冰毒和麻果。2016年8月19日,原告与刘志刚在新干县鼎立生态宾馆房间吸食毒品冰毒和麻果。5、20160823号安源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照片,证明对原告尿液进行检测结果为阳性,原告吸食了毒品。6、安源分局36030218000021066(2016)07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6年8月13日,原告与刘志刚在新干县华城宾馆一房间吸食毒品冰毒和麻果。2016年8月19日,原告与刘志刚(现已被刑事拘留)在新干县鼎立生态宾馆403房间吸食毒品冰毒和麻果。原告于2016年8月21日左右的一天在吉安××××站前路华城宾馆内吸食毒品冰毒和麻果。该行政处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7、行政拘留记录详细信息表(江西禁毒信息管理系统),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15天。8、36030218000021001(2016)0024号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的来源是刑警在工作中发现的。9、安公(缉毒)毒瘾认字(2016)第10号吸毒成瘾认定书,证明原告为吸毒前科人员,从2014年1月开始吸食毒品冰毒和麻果,曾被处行政拘留,执行完毕回到社会仍未停止吸食毒品,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10、强制戒毒告知笔录,证明被告已将强制戒毒的理由、依据依法告知了原告,并询问了原告是否需要提出陈述和申辩,原告表示不申请陈述和申辩。11、36030218000021236(2016)0062强制隔离戒毒审批表,证明被告对原告强制隔离戒毒依法进行了审批。12、36060218000021186(2016)000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对原告执行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的决定。13、强制隔离戒毒执行回执、行政处罚执行回执、强制隔离戒毒补正决定书,证明已将原告送往萍乡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进行强制戒毒。原告毛丽军诉称,《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上记述原告系前科人员,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月份被行政处罚,之后又继续复吸,于2016年8月21日左右的一天在吉安××××站前路华城宾馆内吸食了冰毒和麻古,根据《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原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6年9月20日至2018年9月20日)。被告适用法律错误,《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为: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该条款无“第一项”,原告也不属于吸毒成瘾严重的人员,不符合《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原告之前因容留吸毒被刑事处理,这次仅吸食过一次毒品,不是“多次”(一般为三次),之前的吸毒情节只能认定为吸毒经历,不能评价为此处的“多次”而认定为吸毒成瘾“严重”,对原告采取强制戒毒措施。除以上违法行为外,原告在2016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当天就被送往萍乡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9月14日被送至江西省永桥强制戒毒所),而决定书上戒毒时间为2016年9月20日始,被告公然违法,剥夺原告的人身自由,应负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强制戒毒两年决定,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均存在十分严重的错误或缺失,同时存在滥用职权问题。请求:一、判令撤销(2016)000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二、判令被告承担国家赔偿(关押期间按照每日242.3元的标准计算,算至原告释放之日);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毛丽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2016年9月6日,原告收到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公安机关在当天就采取了强制戒毒措施。被告安源分局辩称,毛丽军,绰号“毛毛”。2016年8月21日,我局民警通过前期侦查抓获犯罪嫌疑人刘志刚(萍乡人),查获冰毒387克。经讯问,刘志刚交代毒品是从吉安××新干县一名绰号“毛毛”的贩毒人员手中购买,通过辨认确认“毛毛”就是毛丽军。2016年8月23日晚上8时许,我局民警将毛丽军抓获。毛丽军交代自2012年开始吸毒,2014年9月因容留他人吸毒被判有期徒刑1年3个月;2016年8月13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其在新干县华城宾馆吸食毒品冰毒及麻果;2016年8月19日晚上,在新干县鼎立生态宾馆803房吸食毒品冰毒及麻果;2016年8月21日左右的一天,其一个人在华城宾馆吸食毒品冰毒及麻果。2016年9月6日,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决定对毛丽军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毛丽军2014年1月23日因吸毒被抓,并因容留他人吸毒被判刑1年3个月。因长期吸毒,对其身体造成很大伤害,与家人关系也不和睦。2016年8月23日,我局抓获毛丽军后,又供述其在吉安××新干县多家宾馆的多次吸毒行为,且容留过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根据毛丽军的供述,吸食毒品冰毒及麻果,已对其精神、身体和家庭造成一定影响,通过社区戒毒不足以诫断其毒瘾。为有效挽救吸毒人员,最大限度减少毒品社会危害,我局对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强制隔离戒毒只是一个治疗措施,不是关押。综上所述,我局对毛丽军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我局的行政行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8、10、11、12、13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5、6、7、9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充足证据相互印证原告有三次以上吸毒经历,且多次吸食两种以上毒品,仅凭原告的口供依据不足,故对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所认定的事实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因吸毒被拘留、判刑,又复吸,有尿液检测结果,讯问笔录、行政拘留记录详细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佐证,且被告履行了告知义务,故被告所认定的事实及程序合法,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首先交付执行的是拘留十五天的行政处罚,按照规定由戒毒机构代为执行,强制隔离戒毒是从9月20日开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毛丽军系吸毒前科人员,绰号“毛毛”,自2014年1月开始吸食冰毒和麻果。2014年1月2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新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1日,原告毛丽军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新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6年8月21日,被告办案民警通过前期侦查抓获涉毒犯刘志刚(萍乡人)后,发现原告毛丽军有贩卖毒品嫌疑。2016年8月23日晚上8时许,被告办案民警在吉安××新干县国光超市三楼将涉嫌贩卖毒品罪的毛丽军抓获。被告随即对原告进行现场尿液检查,结果呈阳性。经讯问,查明原告毛丽军于2016年8月21日左右的一天在吉安××××站前路华城宾馆内吸食了冰毒和麻果,于2016年8月19日和刘志刚(现已被刑事拘留)在鼎立生态宾馆403房间内吸食了毒品冰毒和麻果,于2016年8月13日和刘志刚在吉安××新干县华城宾馆内吸食了毒品冰毒和麻果。2016年9月6日,被告进行了受案登记。同日,被告作出了安公(缉毒)毒瘾认字【2016】第10号吸毒成瘾认定书,认定毛丽军吸毒成瘾严重,并制作了《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告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拟对毛丽军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理由为:毛丽军为吸毒前科人员,自2014年1月开始吸食冰毒和麻果,2014年1月24日因吸食毒品冰毒和麻果被吉安市新干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查获,处行政拘留十五日,毛丽军离开拘留所之后并未停止吸食毒品冰毒和麻果,于2016年8月21日在吉安华城宾馆吸食毒品冰毒和麻果;2016年8月19日在吉安鼎立生态宾馆403房吸食毒品冰毒和麻果;2016年8月13日左右的一天在吉安华城宾馆吸食毒品冰毒和麻果。原告对上述告知事项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并在被告知人(签名)处签名。被告随后履行完审批手续后,于当日作出36030218000021186【2016】000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查明毛丽军系吸毒前科人员,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月份被行政处罚,之后不思悔改,又继续复吸,于2016年8月21日左右的一天在吉安××××站前路华城宾馆内吸食了毒品冰毒和麻果,于2016年8月19日和刘志刚(现已被刑事拘,以上事实有对毛丽军的讯问笔录、尿检报告、吸毒前科、户籍证明及刘志刚的讯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违法行为人毛丽军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6年9月20日至2018年9月20日)。该决定书作出后同一天送达原告。同时被告还一并作出了对原告行政拘留十五天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交付强制隔离戒毒机构执行。原告对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不服,起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补正决定书,内容为:我局办理的毛丽军吸食毒品案,我局于2016年9月6日对毛丽军(男,28岁,1988年2月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作出的安源分局36030218000021186【2016】000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中,因案件信息管理系统字符限制,导致查明事实部分“于2016年8月19日和刘志刚(现已被刑事拘留”之后的内容丢失。现将该次违法事实补正为“于2016年8月19日和刘志刚(现已被刑事拘留)在鼎立生态宾馆403房间内吸食了毒品冰毒和麻果。”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安源分局是禁毒工作的主要管理部门,具有对辖区内的吸毒成瘾严重的人员作出强制戒毒决定的法定职责。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第一,被告对原告作出强制戒毒决定是否有管辖权;第二,被告认定原告多次吸食毒品冰毒和麻果的事实是否充分;第三,被告作出强制戒毒决定程序是否合法,是否有滥用职权情形;第四,被告作出强制戒毒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第五,被告是否应承担国家赔偿。1、关于被告是否具有管辖权的问题。本案被告是在侦查本地涉毒犯刘志刚过程中,发现原告有贩卖毒品嫌疑。原告被抓获后,经现场尿液检查,原告为吸毒人员。根据《公安部关于对查获异地吸毒人员处理问题的批复》(公复字【2008】3号)的规定,“吸毒案件属于公安行政案件的范畴。根据《行政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公安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违法行为发生地包括违法行为实施地、违法行为结果发生地、销赃地等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地方。违法行为有继续或者持续状态的,违法行为继续或者持续的地方都属于违法行为发生地。而吸毒行为,就其行为特性而言,市一种持续状态,发现地公安机关可以按照违法行为发生地原则予以管辖。但是,如果吸毒行为实际发生地的公安机关已对吸毒人员依法处理的,发现地公安机关则不得对同一行为作出处理决定。”被告作为发现地公安机关,具有管辖权。2、关于认定事实是否充分的问题。原告毛丽军自2014年1月开始吸食冰毒和麻果,2014年1月24日因吸食毒品冰毒和麻果被吉安市新干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查获,且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新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但毛丽军并未悔改戒掉毒瘾。2016年8月21日,被告办案民警通过前期侦查抓获涉毒犯刘志刚(萍乡人)后,发现原告毛丽军有贩卖毒品嫌疑。2016年8月23日晚上8时许,被告办案民警在吉安××新干县国光超市三楼将涉嫌贩卖毒品罪的毛丽军抓获,随即进行现场尿液检查,结果呈阳性,证明原告毛丽军吸食毒品。原告毛丽军交代于2016年8月21日左右的一天在吉安××××站前路华城宾馆内吸食了冰毒和麻果,于2016年8月19日和刘志刚(现已被刑事拘留)在鼎立生态宾馆403房间内吸食了毒品冰毒和麻果,于2016年8月13日和刘志刚在吉安××新干县华城宾馆内吸食了毒品冰毒和麻果。上述事实,有新干县公安局的讯问笔录、(2014)干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对原告所作的四份讯问笔录、被告安源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相印证,已经形成证据链。被告认定原告多次吸食毒品冰毒和麻果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虽然被告制作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在查明事实的叙述存在部分遗漏、不完整情形,存在瑕疵,但被告事后进行了补正,且该瑕疵并不对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3、关于程序是否合法以及是否存在滥用职权问题。被告查获原告系吸毒前科人员,自2014年1月开始吸食毒品冰毒和麻果,多次吸食毒品冰毒和麻果的事实后,于2016年9月6日作出安公(缉毒)毒瘾认字【2016】第10号吸毒成瘾认定书,认定毛丽军吸毒成瘾严重,并送达毛丽军。之后,被告以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方式告知原告毛丽军,公安机关拟对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原告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但原告没有提出陈述和申辩。被告于同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并送达原告。被告所作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程序合法。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戒毒时间是自2016年9月20日至2018年9月20日,但被告于2016年9月6日即将原告送至戒毒所交付执行,属于违法滥用职权。从被告提交的36030218000021066【2016】07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反映,被告于2016年9月6日对毛丽军作出了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根据《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17号)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对被处以行政拘留的吸毒成瘾人员,本级公安机关没有设立拘留所或者拘留所不具备戒毒治疗条件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可以代为执行”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25号)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对同时被决定行政拘留和社区戒毒或者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应当先执行行政拘留,行政拘留的期限不计入社区戒毒或者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拘留所不具备戒毒治疗条件的,可由公安机关管理的强制隔离戒毒所代为执行行政拘留。”故被告将毛丽军送至强制隔离戒毒所代为执行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后,再执行强制隔离戒毒,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诉称被告滥用职权不成立。4、关于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我国《禁毒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吸毒成瘾的认定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规定。根据《禁毒法》的授权,2011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发布了第115号令,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了《吸毒成瘾认定办法》,该办法是被告认定原告毛丽军吸毒成瘾严重的合法依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吸毒成瘾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一)曾经被责令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含《禁毒法》实施以前被强制戒毒或者劳教戒毒)、社区康复或者参加过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二)有证据证明其采取注射方式使用毒品或者多次使用两类以上毒品的;(三)有证据证明其使用毒品后伴有聚众淫乱、自伤自残或者暴力侵犯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等行为的。”原告毛丽军系吸毒前科人员,自2014年1月开始多次吸食毒品冰毒和麻果,被告认定毛丽军吸毒成瘾严重,符合上述规定合法。《禁毒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被告适用该法第三十八的条款后,又打印了“第一项”,因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没有“项”的法律条文,故该法律认识错误属于文书瑕疵,但并不影响原告的权利。5、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国家赔偿的问题。被告出于教育和挽救目的,对原告所作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并不违法,故原告要求国家赔偿的请求不成立。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基本正确,程序合法。虽然存在瑕疵,但并不影响原告的权利。原告诉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毛丽军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毛丽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剑平审 判 员  朱司萍审 判 员  朱四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肖天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