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5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邓福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福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5刑初29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福锋,男,1989年4月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壮族。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6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武某刑诉〔2017〕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福锋犯抢夺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邓福锋在武汉市地铁二号线洪山广场站,趁列车关门之机,抢走受害人杨某价值人民币5510元的iphone7plus手机1部。随后逃离,被受害人杨某抓获扭送公安机关。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受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福锋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邓福锋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邓福锋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福锋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邓福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福锋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