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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2民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陈春华与范根宝、刘志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华,范根宝,刘志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2民初350号原告:陈春华,女,197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吉水县。被告:范根宝,男,196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吉水县。被告:刘志峰,男,196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吉水县。原告陈春华与被告范根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经被告范根宝申请,依法追加刘志峰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春华、被告范根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春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范根宝偿还原告借款16.8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11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1日,被告范根宝向原告借款16.8万元,并承诺按年利率20%付息,借期一年等。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拒不还款。被告范根宝辩称:被答辩人是答辩人妻弟刘惠民的妻子。被答辩人多次要求答辩人介绍其放款给别人赚取利息。于是,答辩人于2013年3月11日介绍其借14万元给被告刘志峰。当时,被答辩人提出与借款人刘志峰不熟,提议由刘志峰出具借条给答辩人,再由答辩人出具借条给被答辩人。答辩人同意后于当天向其出具了一张借款14万元的借条。2014年3月11日借款到期时,又改写了一张16.8万元的借条(其中本金14万元,一年利息2.8万元)。被告刘志峰向答辩人出具的借条利率,2015年3月11日前为年利率20%,此后为年利率12%。综上,请求法院1、判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无效,由资金实际使用人刘志峰偿还借款本金及合理利息;2、确认借款本金为14万元;3、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利率计算标准。原告否认与被告刘志峰认识。被告刘志峰未作答辩。原告陈春华为其诉称提供了如下证据:被告范根宝出具的借��一份及银行交易明细一份,以证实被告范根宝向其借款的事实等。上述证据的真实合法性,被告范根宝质证后未提出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告范根宝为其辩称提供了如下证据:被告刘志峰向其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以证实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被告刘志峰等事实。原告陈春华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表明存在刘志峰向范根宝借款的事实,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具有支持作用。被告刘志峰未提供证据。综合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及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陈春华的丈夫与被告范根宝的妻子系姐弟关系。2013年3月11日,被告范根宝向原告陈春华借款14万元并约定按年利率20%计息,借期一年等。借款到期后,被告范根宝于2014年3月11日经与原告协商一致后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续借一年(2015年3月11日到期)并将前期借款利息2.8万元计入本金,利息按年息20%计算等。该次借款到期后,被告范根宝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告陈春华与被告范根宝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范根宝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被告范根宝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1、实际借款人是被告刘志峰,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信;2、最初借款本金为14万元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信;3、要求调整利息计算标准的意见,因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以16.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所得利息相当于以最初借款本金14万元为基数,按法定最高年利率24%计算所得数额),并且,原告不同意其变更利息计算标准的意��,故不予支持。被告刘志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根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陈春华借款168,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0%从2014年3月1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被告范根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晖审 判 员  曾五保人民陪审员  王冬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扬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