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2民初8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何纪法与何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纪法,何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8495号原告:何纪法,男,196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列君、马健(实习律师),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良,男,197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楼立均、丁浩,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纪法与被告何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被告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21日、2017年3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列君到庭参加两次庭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健(实习律师)、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浩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何纪法、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楼立均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支付利息49381.62元(利息自2013年5月27日暂计算至2016年9月26日,该利息为此期间利息与已支付利息的差额,按银行同期三年期贷款利率上浮20%计算,并最终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日止),合计3049381.6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乡关系。2013年5月,被告称因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原告应被告要求于2013年5月27日在绍兴银行通过绍兴宏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账户将人民币300万元汇入被告指定的浙江明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账户。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何纪法人民币300万元,借期自2013年5月27日至2014年6月26日,利息按月息上浮20%,绍兴宏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汇入浙江明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叁佰万元,还注明了汇入银行的账户。被告自2013年6月28日至2016年2月6日期间,陆续分12次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合计人民币618103.38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或去电催讨,或回诸暨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最近几个月,被告对原告电话避而不接。原告认为,其合法债权应当受到保护,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决。被告答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过款,是绍兴宏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明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利息是浙江明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1、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双方对借期与利息进行了约定。被告经质证认为借条并非系其所签,即使是被告所签,借条约定的利息是银行存款利息,不是贷款利息。证据2、进账单回单1份,拟证明原告应被告要求,通过绍兴宏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账户汇入被告指定的浙江明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账户,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经质证对进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是绍兴宏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明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证据3、工商银行查询单1份,拟证明被告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向原告支付了利息618103.38元。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该部分款项是浙江明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的。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交:证据4、承诺书1份,拟证明被告承诺在昌安街引虎弄拆迁后还款给原告的事实,承诺书全部系被告书写。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经向被告核实,其陈述字不是他写的。证据5、原、被告部分短信记录1组,拟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还款,其中2016年5月16日8:28的短信中明确提到300万元的借款。被告经质证认为需庭后向被告核实。后其提供书面质证意见称:对原告提供的手机号136××××2520与130××××8888、139××××3327的短信往来内容的真实性持怀疑,请求法院依法核实;136××××2520的号码是谁的目前尚不知晓,不能证实是原告的。130××××8888的号码已停机,无法证实是谁的。139××××3327的号码是何良的;根据原告分列出来的短信内容,大部分是130××××8888的,与本案无关,139××××3327的短信往来内容很少,从内容上看,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内容根本没有涉及到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被告也从未明确承认欠原告300万元。证据6、短信记录1组,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妻子胡丽明也催讨过款项。针对本院要求被告核实的其与胡丽明是否系夫妻及133××××7788的号码是否为胡丽明所有,被告未提供质证意见。证据7、收据2份,拟证明130××××8888的机主为何良,133××××7788的机主为胡丽明。被告经质证认为:对两份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持怀疑,请求法庭依法查实。130××××8888收据联上手写内容明显不是联通公司所写,上面显示的客户何良是否即为本案被告何良及此号码是何时停机的均无法证实;133××××7788收据联上手写内容明显不是电信公司所写,这个号码具体是谁的?客户名称胡丽明是否为被告何良妻子均无法证实;退一步讲,即使130××××8888号码是被告何良,根据原告提供的短信记录也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短信内容根本没有涉及到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被告也未明确承认欠原告借款300万元;退一步讲,即使133××××7788号码是被告何良妻子的,根据原告提供的短信记录也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胡丽明”称“我从来不管家中钱,钱也是何良借的,还他会来还你的,你问我要真的没用,他从来没有回过家。从来没有人问我要钱的,我过我的他过他的”,这里非常明确,胡丽明是不知道何良向何纪法借钱的事,夫妻关系不好,各管各的。在何纪法发的内容“昌安的厂房拆迁了吧?你们的借款是否该还了?”可以看出,这里的厂房就是何纪法汇款的单位——浙江宏亮建设有限公司所有的,何纪法也认为本案所涉借款是浙江宏亮建设有限公司所借,公司的厂房拆迁后会还这笔借款的,言下之意,本案的借款人不是何良,而是浙江宏亮建设有限公司。何良出具的“借条”,不是本人出具。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结合证据5中的短信记录,被告虽对短信内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原告已当庭出示手机留存的短信记录,可认定短信内容真实。其中号码为139××××3327短信记录中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钱,被告答复“快了”“马上会弄好这几天在协调”“卡号给我利息先支付给你”“利息先付钱还在外面结”,原告又提出“何良:你好!该还了呀?不能再拖了!你自己认为300万这点小钱没什么,那就快还了吧!对你是小钱,对于我是一笔大钱呀!”,被告未作否认,其后原告提出“一大波诸暨老板借钱不还,被警方抓获!”,被告回复“你也要抓吗放心一点会给你”…。上述短信内容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在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条内容真实。证据2、3,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否认其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6,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胡丽明与何良系夫妻关系,且被告何良亦未明确认可,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7,收款凭条已显示用户名称为“何良”,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可认定130××××8888机主即为被告何良。另一份收款凭条显示133××××7788用户名称为“胡丽明”,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何纪法人民币叁佰万元整3000000,借款日期2013(年)11.27至2014(年)6.26,利息按月息上浮20%,宏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汇入浙江明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叁佰万元,1211015019200003226工行城北支行新世纪分理处。借款人:何良。身份证号”。2013年5月27日,绍兴宏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浙江明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汇款300万元。原告陈述借条中的2013(年)11.27系笔误,借条出具时间为2013年5月27日,其于2013年6月28日至2016年2月6日陆续收到被告支付的利息共计618103.38元。在本院组织的第一次庭审后,原告补充提供落款为2015年5月5日的承诺书一份,载明“2013借何纪法人民币贰佰玖拾万元,承诺在昌安街引虎弄原物资回收公司拆迁后约6月份付还给何纪法。承诺人:何良”。原告陈述该份承诺书系被告自行书写,但原告对欠款本金额290万元不予认可,被告的还款均系支付利息,并非归还本金。原告并补充提供其与何良的短信记录。其中号码为139××××3327短信记录中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钱,被告答复“快了”“马上会弄好这几天在协调”“卡号给我利息先支付给你”“利息先付钱还在外面结”,原告又提出“何良:你好!该还了呀?不能再拖了!你自己认为300万这点小钱没什么,那就快还了吧!对你是小钱,对于我是一笔大钱呀!”,被告未作否认,其后原告提出“一大波诸暨老板借钱不还,被警方抓获!”,被告回复“你也要抓吗放心一点会给你”…;号码为130××××8888的短信记录中,原告提出“只有用法律了”,被告回复“利息先给你,你要走法律也没有办法,我是还你,因为钱未收到,不是赖你”…。对于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原告陈述全部内容均系被告书写,被告陈述全部内容均非其书写,并在本院组织的第一次庭审中当庭申请鉴定。后原告补充提交承诺书一份,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责令被告本人到庭,后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代理人在本院组织的第二次庭审中对承诺书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并当庭申请鉴定。对于原告提供的短信记录中两个手机号码136××××8888、139××××3327,被告核实后称139××××3327系被告的,136××××8888手机已停机,无法证实是谁的。后原告补充提交收款凭条显示136××××8888用户名称为“何良”。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300万元的借贷关系。原告提供了借条、汇款凭证及其与被告的短信记录,认为被告尚欠其本金300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对借条和短信记录的真实性予以否认,认为系公司之间的往来。对此评判如下:第一,原告提供的短信记录具有清晰、明确的指向,被告对原告的多次催讨行为及提出的“你自己认为300万这点小钱没什么,那就快还了吧”未予否认,且多次表示“快了”“马上会弄好这几天在协调”“卡号给我利息先支付给你”“利息先付钱还在外面结”等,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30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双方约定有利息,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推定原告提供的借条内容真实,结合汇款凭证,可认定原、被告于2013年5月27日发生300万元的借贷关系,被告对借条真实性提出的鉴定申请,对于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本院无必要准许。第二,对于原告提供的承诺书,被告对真实性予以否认并申请鉴定。承诺书系单方承诺,鉴于原告已补充提供短信记录佐证其与被告存在300万元借款,承诺书对于本院认定事实并无影响,因被告否认其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被告对承诺书真实性的鉴定申请亦无必要准许。第三,关于原告自认已收取的618103.38元是否用于支付利息。原告提供的借条中约定利息为“月息上浮20%”,双方短信往来中被告亦同意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借条中约定的“月息上浮20%”系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的陈述较为合理。根据债的抵充顺序,除非双方存在约定,否则债务人的给付应当优先抵充利息,再用于抵扣本金。对原告自认已收取的款项,经核算,截至2016年2月6日,被告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919010.21元、利息14072.7元。被告辩称即使借条是被告所签,借条约定的利息是银行存款利息而非贷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4条,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原告要求按照同期贷款利率上浮20%计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诚信履行。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含短信内容)均予否认,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被告关于其未向原告借款,是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本金及利息的合理部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良归还原告何纪法借款本金2919010.21元、支付利息14072.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一至三年期)上浮20%支付自2016年2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何纪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19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6196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负担34196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娜人民陪审员 金宝夫人民陪审员 吴梅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戴天颖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4条: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于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来源:百度“”